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双阳区山河街万宝村三社,趁赵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其家北侧房门门梁玻璃砸坏,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及9盒黄山牌香烟。经估价鉴定:9盒黄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54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所得共计人民币854元。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被传唤到案。赃款、赃物现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又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
(罚金17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