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1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其母亲张某甲的名义,虚构张某甲有泥草房的事实,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O11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其母亲张某甲的名义,虚构张某甲有泥草房的事实,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归案,并返还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2、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到案。
3、返赃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将赃款全部返还。
4、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申请表、申请资料,证实了以张某甲名义于2011年10月份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款。
5、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竣工验收表,证实了对张某甲盖的新房进行了验收。
6、双阳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申请表,证实了以张某甲名字于2011年11月2日申请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金。
7、双阳区双营乡2011年泥草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发放名单,证实了张某甲名下一共有两笔补助款,一笔10000元,一笔6000元,领取人是胡某某。
8、长春市双阳区2008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证实了长春市双阳区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OO8年6月下发文件规定,符合泥草房改造条件是:必须有住房,必须是2006年年底前户籍统计的本村农户。
9、长春市双阳区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了2007年以前拆除旧房的,但是新房没有开工的农户,可以申报改造。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我们有泥草房改造补贴的政策,2011年胡某某找到我让我开一张证明他父母是夫妻的介绍信,说是想申请泥草房补贴,我就给开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不记得是不是周某某书记给了我申请表,我就统一报到乡建所了。胡某某的母亲张某甲有一处倒塌的不能住人的泥草房,还是低保户,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批权限在乡里,我们就负责上报。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胡某某用他母亲张某甲的名字申请了泥草房补贴,张某甲名下有泥草房,二十年前扒了,盖了砖房,然后胡某某用他母亲的名字又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并且领取了补贴款。胡某某所谓的剩两个山墙的泥草房是胡海龙购买的我姐姐的泥草房剩下的过山墙。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胡某某用他母亲张某甲的名字申请了泥草房补贴款,张某甲名下有泥草房,二十年前扒了,盖了砖房,然后胡某某用他母亲的名字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款。胡某某在2011年盖房子申请泥草房补贴时他家已经没有泥草房了,他申请补贴里用的照片是别人家泥草房的照片。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大概四五年前,胡某某盖了新房,之前他在以前盖的三间砖房里住,胡某某家以前有泥草房,大约二十年前就扒了,盖成了三间砖房。胡某某这次新盖的房子时,没有泥草房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2015年夏天6、7月份时,我在黄金村十四社购买了一个草房,翻新成二层楼房。胡某某在2011年申请泥草房改造时申请表上的照片就是我购买的那个草房,那个草房现在已经不在了。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了我是双营子乡建所退休的工作人员。2011年胡某某以他母亲张某甲的名义申请了泥草房改造补贴,我们进行了复查,各项证件都齐全,他家有一个已经倒塌的泥草房,申请表里的泥草房照片不是胡某某家的,因为他家的泥草房已经倒塌了。
7、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我和我五儿子胡某某生活在一起,我是低保户,我家盖房子的时候有个土房,就是坏了。政府给了补贴,但是我不知道具体多少钱,房子是我儿子经手盖的。申请表上的照片里的土房我不认识。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是双阳区发改局党务副书记。对于在2008年泥草房文件下发以前泥草房已经倒塌并且重建的这种情况,是不符合申请泥草房补助条件的。
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了我2O08年或者2009年的时候在我们屯胡海龙手里买了一所泥草房,我买完之后就把泥草房扒了。胡某某家十多年前有个泥草房,什么时候扒的我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1年我以我母亲的名义向政府申请泥草房改造,我母亲是老兵遗孀,我就找到了周某某想申请,周某某让我把材料都准备好拿去,让我到村上会计那儿开了个介绍信证明我父亲和母亲的夫妻关系,我送去了,之后我就等信。后来我领回16000元的补助款。表格我不知道是谁填写的,里面泥草房的照片是我照的陈某某的房子,因为我家的泥草房2010年倒塌了。补助款我用来给我母亲盖新房了,其余的钱都是我母亲出的。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将赃款返还,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