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大伟,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225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7月22日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三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长春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段大伟盗窃、被告人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2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大伟、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10日夜,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双阳区春江小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奥迪轿车一辆,后被害人将车辆自行找回,该车辆未作价。
2、2010年4月24日夜,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捷达轿车一辆,该车辆未作价。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在段大伟处收购后又贩卖给他人,现车辆无法找到。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拖拉机宿舍48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奇瑞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 248元。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4、2010年9月21日夜,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2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捷达牌轿车和后备箱中的人民币现金5 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 ×××0×××元。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5、2010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区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捷达牌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 000元。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没手续情况下,以人民币6000元将该车收购。
6、2010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段大伟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9区聚宝家园1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奇瑞QQ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 850元。案发后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0 9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大伟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与本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大伟、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0日夜,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市双阳区春江小区,盗窃被害人郑某某的奥迪100型轿车一辆,后被害人将车辆自行找回,该车辆未作价。
2、2010年4月24日夜,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市双阳区上和城小区5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捷达轿车一辆,该车辆未作价;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 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在段大伟处收购后又贩卖给他人,现车辆无法找到。张某某返还李某甲赃款20000元,并取得李某甲的谅解。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东小区拖拉机宿舍48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梁某某的奇瑞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 248元。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4、2010年9月21日夜,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市双阳区城市嘉园小区2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的捷达牌轿车一辆和后备箱中的人民币现金5 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 ×××0×××元。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5、2010年10月27日夜,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8区7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捷达牌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该车辆没手续情况下,以人民币6 000元将该车收购。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6、2010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段大伟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9区聚宝家园16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的奇瑞QQ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 850元。被盗车辆已经返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长春市公安局关于解回罪犯段大伟的函、解回证明,证实:段大伟因犯盗窃罪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7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民警解回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在押人员段某甲检举段大伟于2010年盗窃一辆捷达车,北山派出所民警许忠仁、邱赫于2014年7月22日在镇赉监狱将段大伟解回北山路派出所。
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5、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段大伟指认其盗窃犯罪现场及相关照片。
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双公(刑)扣字[2014]55、65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段某乙手中一辆银灰色奇瑞QQ车扣押;将韩某甲手中一辆车牌号为×××号捷达车扣押;将张某某手中一辆绿色捷达车扣押。
7、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段大伟供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河小区盗窃白色捷达轿车一辆,民警未找到报警记录,也未找到被害人。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段大伟交代盗窃李某甲一辆捷达车后,将车卖给林立君,办案民警未找到林立君。
9、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证实:段大伟盗窃案中被盗的奥迪车,因未提供被盗标的物的行车证,购置时间等相关信息,又未见到实物,不予作价;被盗的捷达车未进行年检,属于违法车辆,不予作价。
10、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奇瑞QQ×××型轿车一辆返还给赵某某。
11、说明,证实:国富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吴某某被盗银灰色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车钥匙、遥控器,该车车身无损坏。
12、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段大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 2250元。
1×××、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2014年6月17日,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将段某甲提交的犯罪线索移交。
14、买卖车协议,证实:马某某将车牌号为×××的一辆捷达车以45 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
15、租车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段大伟将×××号奇瑞车租给韩某乙。
16、返还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车牌号为×××号墨绿色捷达车返还给被害人袁某某。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4052)、(14075)、(1408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 奇瑞SQR7080S117型轿车一辆,价格为28 248元;捷达FV7160CIXE×××型轿车一辆,价格为57 ×××0×××元;捷达JETTACL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0 000元;奇瑞SQR7081S110型轿车一辆,价格为29 85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是车贩子,因段大伟去车市卖车,我认识了他。我不知道他偷车的事,他进监狱后我才知道。我帮他联系卖过一辆绿色QQ,他说这车有手续,我没看见,车号多少我不知道,我也没看见车。
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段大伟是通过我姐夫认识的。我在他手中没有买过车。段大伟进监狱的前一年11月份,我俩在饭店吃饭时,我向他借车,他把一辆QQ车借我了。我大约开了15天,那天凌晨×××时许,段大伟和一个农安的女子来我家找我,问我车在哪,我说在楼下,他说没有,到楼下我一看真没了。我要赔段大伟钱,他说得万八千的,我说给他5000元,他同意了。因为我没钱,就一直没给他钱,后来我听说他进监狱了。
×××、证人段某乙证言,证实:我是段大伟的父亲,我开的银灰色车牌号为×××QQ车是段大伟给的。2O10年冬天,段大伟进监狱之前一个月,他让我开这车,车有手续,他给我车的时候,也把行车证给我了。他说车是他自己买的。我不知道他偷车的事。这车我开了×××年多了,每年都年检了。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段大伟是我丈夫。他2011年×××月份进的监狱。通过我卖给李某乙一辆银灰色捷达车。段大伟告诉我车是他自己买的,我是2011年5月份卖的,卖了45 O00元。车有手续,李某乙也过户了。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卖给韩某甲一辆车牌号为×××灰色捷达车,有行车证,大照是我的名字。2011年×××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段大伟的,这辆车是5月份的时候段大伟媳妇马某某以45 000元的价格卖给我的。车是郝旭东的名字,还没过户,过了大约一周,我把大照的名字过户成我的名字了。我不知道车是被盗车辆。我买车时签有合同,是马某某签的字。
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李某乙手里买过一辆灰色捷达轿车,他是我亲戚。2014年×××月20日左右,我母亲听李某乙母亲说李某乙有车要卖,我就联系买了车, 2014年4月×××日过户。车内有一辆导航仪。发动机号是6×××6128,我把车改气了,换的轮胎。
7、证人段某甲证言,证实:我要举报段大伟,他2010年阴历8月14晚上,在双阳区城市嘉园一期小区里把一辆银灰色捷达偷开走,车钥匙在车上,车牌号是×××,车上有行车证和大照,把车偷回来后,把倒车镜、轮毂都进行更换,换了假牌照,2011年底卖到长岭乡了,买主大名不知道,都叫他李某乙,卖40O00元。他做了一个原车主的假身份证卖的。段大伟交代他父亲开的QQ车是我和他一起偷的,这事我没参与,我都不知道他爸开的这车。我也没和他一起偷过墨绿色捷达轿车。他说我参与了可能是因为他知道是我揭发的他,他也要拽着我,本身我俩就是同学。
8、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我认识段大伟,以前我俩都是在水泥厂开大车的,他没卖过我车,但是租给我一辆车牌为×××的黄色奇瑞QQ车,发动机号记不清了。段大伟刚进监狱不长时间,我就把车交给北山路派出所了。他跟我说抵押金10 000元钱,每个月给他800元,我俩有租车协议。公安找我的时候我才知道车是偷的。这辆车我开了大约一年,其间向段大伟要过手续,他说手续没办好就没给我,我没怀疑车的来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O10年4月10日晚,我的奥迪100型轿车被盗了,挂的×××号牌是假的。车能值15 O00元。车门没有锁,我是4月10日2×××时许把车停在家楼下,次日8时许发现被盗的。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郑某某是我丈夫,我家的奥迪100型轿车被盗过。事发后半个月左右,我们在城市嘉园附近公路上发现了这辆车。车里的录音机、方向盘、电瓶、坐垫都没了,我们将车拖了回去。201×××年,我们将车以1 5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修理部。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O10年4月24日晚上,我的车在上和城5号楼楼下被盗了。被盗车是2000年产的车牌号为×××的白色捷达车,我于2O07年从张丛手买的,能值27 O00元。
4、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O10年5月19日0时15分,我发现我停楼下的车牌号为×××的杏黄色奇瑞QQ轿车被盗了。买车时花了×××××× OO0元。2O12年四五月份,我把车取回来的。
5、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21日21时许,我将我的车号为×××的银灰色捷达车停在城市嘉园25栋楼下122号停车位。9月22日5时许,我发现车被盗了。车后备箱里有5 5OO元,都是100元的,车内有一辆导航仪,能值1 000多元。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也在车里。
6、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0月28日6点×××0分许,我发现我的车牌号为×××的墨绿色捷达车丢了,该车能值2O 000元左右。
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5日12时许,我将我的车牌号为×××的银白色奇瑞QQ×××型车停放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区聚宝嘉园16栋4门楼下。次日7时许,我发现车被盗了。该车是我于2O10年12月14日花×××5 0O0元买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段大伟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因盗窃轿车于2011年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2 250元。判刑时认定我共盗窃五辆QQ轿车,其中农安1辆,伊通1辆,双阳2辆,长春市1辆。除此之外,我还盗窃了几辆轿车没有交待。2010年七八月份的一天22时许,我开车在双阳区城市嘉园一期一栋楼下发现一辆捷达车,我把捷达车的机器盖撬开,然后把车的电瓶线拔掉,又用砖头把左后窗户玻璃砸碎,把车门打开在车里找到车钥匙,把车开走长春汽车厂附近。第二天在一个修理部修的车,几天后,我在长春汽贸城附近换了轮胎的钢圈,贴的车模,换了一个带电视的音响,这台车我一直开着。我进监狱后,我媳妇马某某把这台车卖给长山一个叫李大的人。这台车是灰色的捷达伙伴车,当时能值四万元钱,车的后背箱里还有三四千元钱,其他的记不清了;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在上和城一栋楼下,我和段某甲开着他的夏利车发现一台白色光头捷达车,我把前边机器盖掀开,把电瓶线拔了,把防盗器拽掉,车门没锁,车钥匙没拔,我直接把车开到长春市光华学院附近扔到一个小区边上,又偷了一辆QQ车,后来这台QQ车案子被农安破了,隔二三天后,我把这台捷达车在长春一个修理部装潢了。2010年夏天时,我将车以12 000元的价格卖给林立军,他只给我10 000元钱,后来车坏了,林立军又将该车以5 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又把这车卖给双阳甲一路边远航汽车修理部的张某某了。这台车是99年的电喷捷达车,手续都在车里,这台车能值一万多元钱,卖车的钱让我花了。2009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在双阳春江小区院里偷了一辆奥迪100型轿车,当时车门没锁,我用自己的钥匙把这车打着火,开到城市嘉园北侧新修的路口,在车的后备箱里发现一瓶冬虫夏草,车里没有手续,我就把车扔到那里了,大约一周后,我去取车时发现车没了。这台车能值五六千元钱;2010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和段某甲在长春市坦克学校附近的光华学院旁边的一个小区里,我和段某甲一起去的,我把一辆灰色QQ车的车门用螺丝刀撬开,把车对着火开回双阳,简单修了修,又把车前边的大架号割下来,把家里自己QQ车的大架号割下来安上了,后来这辆给我爸爸了,他一直开着,这辆车没有给段某甲钱,因为我俩也不是偷一辆车,基本上是轮流着要,他一台,我一台。我爸爸不知道这车是偷的;2010年秋天割地时,我在长春光华学院附近小区里偷了一辆绿色的捷达车,在此之前,我在这个小区里偷了一台白色捷达车,也是方头的车,这两辆车都有行车证,车号没记住。后来这车被一个姓要李的车贩子给卖了。卖给谁我不知道,白色车卖了4 000元钱,绿色车卖了4 ×××00元钱,当时车无牌照。我不知道姓李的车贩子叫什么名字,能有×××0多岁,他不知道车是偷的;2010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自己在长春中东大市场北边的一个小区偷了一台黄色QQ车,行车证和牌照我都记不清楚了,是2009年产的车,这车被我以10 000元的价格卖给齐家广生2社的韩某乙了,韩某乙知道这车是赃车,他能套牌,这台车能值20 000元钱;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我在长春净月正门对面的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灰色的QQ车,是2008年车,车牌号不记得了,这车被我卖给双阳宋家的宋某某了,卖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后来宋某某说这车他弄丢了。宋某某知道这车是赃车,能值10 000多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与段大伟是通过修车认识的。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段大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的车坏在区委院里了,我去后看见一台白色尖头捷达皮带折了,段大伟不在现场,有一个车主在,我告诉他得大修,需要四五千元钱,之后就把这车拖我修理部去了。车一直搁到过完年,车主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拆了看看多少钱能修好,我告诉他拆不拆都得四千元以上能修好,他先不让我修了,让我联系给卖了,后来段大伟也给我打电话让我把车卖了,我就留下了,当时花了6 000元钱,买车钱给段大伟了,车主说出门了,让我把钱给段大伟,后来这车我花2 000多元钱自己修好了,开不到一个月,我在百姓网上联系卖了9 000元钱。我没看见这辆车的手续,我以为是报废车呢,如果这车有手续能值一万五六千元钱。我不知道这车是段大伟偷的;2010年秋季的一天,段大伟开来一台绿色的方头捷达,在我这换的钥匙门、门锁,他说这车是顶账来的,有行车证,现在没钱想卖了,后来我给他6 500元钱,这车我一直开着,这车我没敢卖,怕是他偷的,因为行车证一直没给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段大伟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当与本案数罪并罚。被告人段大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返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返还赃物,可以从轻处罚。其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225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2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月×××日起至2025年×××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