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伟,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九台市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伟于2013年6月30日20时15分许,驾驶小型一吨翻拖拉机,沿本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城村九社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吴某甲驾驶并载乘苗某某的×××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吴某甲、苗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盛伟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苗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盛伟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盛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乙、刘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伟于2013年6月30日20时15分许,为车主刘某某驾驶小型一吨翻拖拉机,沿本市双阳区奢岭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前城村九社路口东侧,与被害人吴某丙驾驶并载乘苗某某的×××号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致吴某甲、苗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盛伟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苗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盛伟于2014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车主刘某某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吴某甲、苗某某被撞身亡驾驶员逃逸一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盛伟抓获归案。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吴某甲系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3年6月30日死亡。
4、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和被害人尸体情况。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两轮摩托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11年3月18日,车辆状态已经为强制注销。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盛伟和被害人吴某甲都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7、辨认照片,证实:刘某某、梁某某对盛伟进行辨认,并认出盛伟。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盛伟的自然情况以及有前科劣迹证明。
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某某、梁某某、吴某甲、苗某某、吴某乙、吴春鸣的自然情况。
10、请求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证实:吴某乙申请对事故中双方责任进行认定。
11、刑事判决书两份、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盛伟于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乙证言,证实:我来公安局处理我父母交通事故的事,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晚上,120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吴某甲,母亲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撞死了。我还有一个妹妹15周岁,我父亲当天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家的,亲属给的,他们当天在地里干完活回来时出的事故。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的交通事故我知道,事故发生后我去现场了,知道后我就打110报警了,是小伟(盛伟)给我打电话,说他驾驶一吨翻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了,小伟的大名我不知道,小伟说车上有他和小四川,我去了之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两人倒在路中间,小伟和小四川都不在现场,我就开车回家了。之后他俩也没说去哪,出事后我没见过他俩。车是小伟开过来的,肇事车辆是我的。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坐在小伟右侧,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的灯光很亮,而且还在路上摇晃,小伟就刹车减速了,等我们快要停下时,对面的车就撞在我们车前面了,摩托车当时就倒在路上,小伟就给刘某某打电话了,说我要跑了不能在这呆着了。事故后我们两个都下车看了,小伟叫那个男的,我叫那个女的,两个人都不出声了,我们也不知道如何报警,他就给老板打电话了,之后就跑了。他们撞到了我们车前边的斗上了,我们的车速不快,车没有灯光,对方的摩托车有灯光而且很亮。小伟只喝了半瓶啤酒,我喝了半斤白酒,吃晚饭出来后就出事了,我不知道小伟的大名,我们是在一起打工认识的。事故中我和小伟都没受伤。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梁某某对盛伟进行辨认。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
(四)鉴定结论
1、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盛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苗某某无责任。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型一吨翻拖拉机车辆无灯光装置,车辆发动机皮带损坏。×××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严重损坏无法检验。
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小型一吨翻拖拉机和摩托车相撞位置吻合。
4、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9.34mg/100m1。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盛伟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当时驾驶打工工地的一台一吨翻拖拉机,拉乘一个工友叫“小四川”,沿奢岭街前城村九社村路由西向东行驶,会车时摩托车逆行,我俩就正面撞上了,之后我和小四川下车看他俩都不动了,我就给工地老板打电话,让他报警,我和小四川在路边站了一会,看见120救护车来了我和小四川就跑到油田路口,老板在那等我们,我们上他车就去了双阳。肇事前我没喝酒,车是工地老板刘二的。
庭审中,本院出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车主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苗某某近亲属160,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春鸣就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盛伟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车主刘某某已经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盛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