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7月3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 长春市人,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以掩盖自己实际拥有住房事实的方式,诈骗国家住房补助金8677.8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3月,以掩盖自己实际拥有住房事实的方式,诈骗国家住房补助金8677.89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到案,且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24日,通阳路派出所民警在双阳区南六条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
3、办案说明,证实:在周某甲诈骗案件中,通阳路派出所民警在中国银行双阳支行中国银行双阳支行调取其账号为:×××,该人共获取国家住房补贴款76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周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月4日诈骗数额明细,证实:经过计算,周某甲骗取的国家住房补贴款8677.89元。
5、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实:周某甲拥有39.85平方米的住房。
6、办理申请住房补贴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办理申请住房补贴所提供的材料。
7、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享有住房补贴的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我和周某甲申请廉租房并且已经抽到房子,之后在公示的时候,我们被告了,社区工作人员跟我们说社区的廉租房被拿掉了,因为在系统中查到周某甲有房照,廉租房被取消,住房补贴也给取消了。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我记得二三年前的春天的时候,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借我家房照,我问他干啥,他说办低保。我说你办低保用我房照能不行。他说行,然后他就来了,我到楼下把房照交给他,他拿了房照就走了。过了好长时间,他才把房照给我拿回来。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我父亲周某甲在双阳区南六条居住,这个房子是我父亲以前买的,后来要倒了,我刚结婚的时候把房子翻盖了,隔了一、二年我在那个房子前面又盖了个小房,我在小房住,我父母在后面的大房住,我弟弟在西屋住。
4、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我叫宋某某,在双阳区住房保障中心工作,根据周某甲的申报材料符合住房补贴待遇,他是2014年3月份开始办住房补贴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1976年从佟家搬到双阳区,在双阳区南六条买了个房子,当时买的是土房,后来我女儿结婚了,2000年我女儿出钱,我把住的土房翻盖了。2001年她又在前面盖了个小房,他们住在那里,当时我答应我女儿说:房子她盖的就给他了,但是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房照还是以前小土房的房照,是我的名字。2013年我得病了,然后我和我爱人孟某某都享受低保,大概是2013年秋天,我们听说能领取房屋补贴,我就和我后院一个姓王的,叫啥名我忘记了,和他说我用他房照办个房补,然后我俩写了个租房合同,当时是他签的名,然后我用这个合同去办的房补,房补下来时候是一个月230元,然后2015年冬天,社区说有廉租房,问我抽不抽,我说抽。他说你名下有房。我说那个房子是我女儿的,他们也就没说什么,然后我就抽到了廉租房,过了一阵社区的人通知我说:我名下有房,不能住廉租房,所以我就没去签字,房子钥匙也没有领。从2013年秋天到现在每个月都是320元,我一共领8600多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无前科,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