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23时许,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号银灰色捷达小型汽车,从长春市双阳区东双阳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与关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载乘马双)相撞,致赵某甲、关某某、马双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74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被送往吉林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关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意见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拘役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2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