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乙于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在双阳区明江街与泰山路交汇处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巡逻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张某乙拒不服从民警执法行为,对民警蔡某某、张某丙、王某甲、隋某某进行殴打和撕扯,导致民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在张某乙被民警带到北山路派出所后,张某乙在北山路派出所一楼大厅内吵闹,并且随意损坏北山路派出所办公用品。张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达北山派出所后,对正在调解另一起治安案件的民警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2016年1月23日上午,北山路派出所民警韩天韩某某等人在张某甲家对张某甲进行传唤时,张某甲对民警韩天韩某某进行殴打,张某乙与民警韩天韩某某撕扯,拒绝、阻碍民警执法。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郝建郝某某、袁泉袁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明江街与泰山路交汇处搭乘出租车过程中,与司机袁泉袁某某发生纠纷,巡逻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张某乙拒不服从民警执法行为,对民警蔡某某、张某丙、王某甲、隋某某进行殴打和撕扯,民警王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在张某乙被民警带到北山路派出所后,张某乙在北山路派出所一楼大厅内吵闹,随意损坏派出所办公用品。张某乙的父亲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达北山派出所,对正在调解另一起治安案件的民警刘某甲进行殴打,刘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

2.2016年1月23日上午,北山路派出所民警韩天韩某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甲家对张某甲进行传唤时,张某甲对民警韩天韩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乙与民警韩天韩某某撕扯,拒绝、阻碍民警执法。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张某甲、张某乙已向各相关民警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系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民警王某甲、刘某甲、隋某某、张某丙受伤情况,以及民警物品受损情况。

4.谅解书,证实了张某乙、张某甲得到了被害人蔡某某、张某丙、韩天韩某某、刘某甲、隋某某、王某甲的谅解。

5.情况说明,证实了经过调查核实,2016年1月22日在北山路派出所内妨碍民警刘某甲办公的人为被告人张某甲

6.门诊病历,证实了张某乙、王某甲、韩天韩某某、隋某某因本案受伤的门诊病历情况

7.证明,证实了涉案人员蔡某某、张某丙、韩天韩某某、刘某甲、隋某某、王某甲均为民警,国家公务员。

8.接警记录单,证实了案发当天有人报案称乘客喝多了,打骂报案人。

9.办案证明,证实了一名身穿黄色衣服的涉案女子,公安机关暂未找到

10.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11.13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证实:民警王某甲、刘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

11.证人袁泉袁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出租车司机。2016年1月22日20时许,我开出租车拉了四名女乘客,她们要去紫夜KTV,车行驶到水利局和农电局交汇路口时,旁边路口窜出一辆车,我踩刹车,后边一名女乘客就骂我,我看她喝酒了就没说话。但她一直骂我,当走到松泰小区路口的时候,她继续骂我并用手槌我肩膀一杵子,我看她打我,就把车停下报警了。那个女的用脚踹我车门,用手砸我车前机器盖。后来警察来了,让那个女的上警车到派出所解决,那个女的不上车,还骂警察、与警察撕扯,之后那个女的又坐到我车前机器盖上,警察把她拽下来,她就跟着夜巡警察去派出所了。

1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刑警大队民警。2016年1月22日晚,自己与隋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巡逻时接到指派,有个女的与出租车司机打架。我们到现场后发现一名女子在用脚踹车门,就要将该女子带到派出所解决,该女子拒绝,并和另外三四个女的一起与我们撕扯。随后支援的民警赶到现场,与巡逻民警一起将该女子带回派出所。在路上,该女子将民警王某甲的太阳穴挠伤了,把民警王某甲的左胳膊小臂咬了。到达派出所后,该女子的家人也赶过来,对警察辱骂,我的头发被拽下来不少,头一直疼,其他民警也不同程度受伤。

1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蔡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4.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5.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 其证实内容与被害人蔡某某、王某甲、张某丙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石溪方家村的农民。2016年1月22日21时许,自己在北山路派出所大厅门口站着,大厅里有另一伙人,是公安机关处理的另一个案件。我看见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在派出所屋里吵闹,他们应该喝酒了。这时候从调解室里出来一个年轻的民警,那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及一个穿红棉袄的男的骂民警了,那老头在大厅的时候拽年轻的民警了,具体拽哪我没看清,那女的跑到民警办公区里去骂民警,民警穿着警服,还安抚吵闹的老头和女人,但对方一直骂。因为他俩的行为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他们在派出所闹了约1小时。

17.证人杨学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石溪乡农民。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因为儿子杨佳新与别人打仗,自己到北山路派出所,一名警察给我和另外两个孩子的家长调解。当时屋里来个50多岁男子,他对给我们调解的警察说:“你在这屋抽烟你就牛咋的”,并说你给我找他去。警察说正在调解,不知道他的案子。那个男的就骂警察,并上去拽警察衣服,他拽着警察的衣服撕扯到派出所一楼大厅。在大厅那个男的被他的家人拉开之后继续骂警察。一楼大厅还有一个30多岁女的,她喝酒了,也在骂警察。那个男人的行为影响了派出所正常办公。

18.证人刘某乙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证人杨学杨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9.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自己是北山路派出所的民警。2016年1月22日21时许,我正在调解室内调解一起治安案件,这时候进屋来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是我调解的案件当事人的父亲,还有一名陌生男子与该案无关。我让他去外面大厅里等一下,他不由分说就骂我,我跟他解释,但他又骂我,还说要整死我。在骂我的过程中,他用手拽我的左侧脖领子,掐住我脖子,把我从调解室内往大厅里拖拽,我用手挡着他,怕他伤害到我。到大厅的时候,他用拳头击打我的脖子几拳。嘴里还在骂我,把我的警服也撕扯坏了。后来他被他家属拉开了。在他往外拖拽我和打我的时候我一直用手挡着了,没有还手打他。我也不清楚他为什么打我。当时他喝了很多酒,但是知道我是警察。我的脖子红肿疼痛,警服的拉锁被撕扯坏了,胸闷恶心,而且精神恍惚,不能集中精神工作,一直想着他打我的事,当时很多人都看见我被打的过程,对我的心里和以后的工作也造成很大影响;这名男子的女儿张某乙在被夜巡警察送到派出所后,拽我同事蔡某某的头发,还用脚踹了我们分局新来的一个民警的裆部,在大厅内用脚把我们办案桌子上的牌子都踢坏了,严重影响我们的办公秩序。22日早上我们民警韩天韩某某出警传唤他的过程中,张某甲又对韩天韩某某殴打,性质非常恶劣。

20.证人郝建郝某某证言,证实:自已是北山路派出所协警。2016年1月22日21时许,张某甲在双阳区北山路派出所将民警刘某甲打了,张某甲的姑娘张某乙把机关巡逻的民警头发拽了。2016年1月23日10时许,教导员姜少春带着民警韩天韩某某、金成美、王帅、刘佳、协警我和王阔前往张某甲家,想把二人带回单位进一步了解情况,把问题解决。到张某甲家以后,民警韩天韩某某敲门,里面一个男人问是谁,门就开了,韩天韩某某第一个进去,姜少春跟在后面,王帅进屋拿出手机进行现场录像,其余的人都站在楼道,韩天韩某某问是不是张某甲家,张某甲说是,韩天韩某某让张某甲跟我们走一趟,张某甲同意了,他去二楼取衣服。这时张某乙说:“你们不来找我,我也得去找你们,你们来了正好。”韩天韩某某说:“对,你也跟我一起走。”张某乙吵吵说:“你们进屋把鞋脱了,谁让你们进屋穿鞋的!”姜少春在一旁劝阻说:“你别激动,到单位了解了解情况,把问题解决了就完事了。”张某乙一直在吵吵说进屋脱鞋的事。此时张某甲也边下楼边说进屋脱鞋的事,他在下楼的过程中脚下可能是太滑摔了下来,起来又骂了一句,直接给了韩天韩某某右胸一拳,紧接着又踹了韩天韩某某腹部一脚,我看张某甲动手了,就拿出手铐子前去控制张某甲,张某乙看见我们控制张某甲,她也冲了上来撕扯韩天韩某某的衣服,韩天韩某某和金成美控制张某乙,我跟王帅控制张某甲,我拽住了张某甲左手把手铐子带上,王帅拽住了张某甲的右手,张某甲一直在挣扎不配合我们的工作,在控制他的过程中,他对我们撕扯、谩骂,大约挣扎了一分钟,我把张某甲用手铐控制住。这时我听见韩天韩某某说:“你敢抢我的枪!”,我回头看见张某乙用手拽住了韩天韩某某配枪的枪纲,嘴里还骂着:“来,给我照好了,看看我抢的是啥,看看我抢的是啥!”我把张某甲的衣服给他披上,张某乙也被控制住了,她被王阔、刘佳带下楼,我跟王帅把张某甲带到楼下。我们是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去的张某甲家,并且出示了警官证件。张某甲打了韩天韩某某,他的胸部、腹部有明显外伤,事后他去了医院,经过治疗后受伤处有明显好转,医生建议住院观察,韩天韩某某没有住,开了点药就回来了。当时现场还有姜少春、金成美、王帅、刘佳、王阔、韩天韩某某,还有张某甲的家人在场。

21.被害人韩天韩某某的陈述,其证实内容与证人郝建郝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2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我喝多了,我们家人去三角公园附近的一个歌厅唱歌,我在歌厅接到一个电话,说我女儿和别人打起来了,我就出去找我女儿。到派出所我看见吴连山,才知道我到派出所了。我记不清我女儿因为什么事和别人打仗,只记得我在派出所吵闹,还和派出所的民警许忠仁吵,然后我家人把我拽回家。2016年1月23日上午早上8时许,我又喝了二两白酒。大约10时许,有人敲门,我把门打开看见几个警察,警察问我是不是张某甲,我说是。他们让我跟他们走一趟了解点事。我就上阁楼取衣服,等我下来的时候, 我自己没走好,从楼梯上滑倒了。这时张某乙正在和我家屋里的警察吵,内容我记不清了。我从地上起来以后就往门外推警察,还用手怼了其中一名警察一拳,紧接着又踹那个警察一脚,之后警察把我按倒在地上。我女儿一直拽着警察,和警察吵。后来我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去我家的五六个警察没有不文明的语言和行为,都很正常,只是警察站的位置越过我家门口的脚垫,所以我急了。警察出警时着警服,也表明了身份。我知道每个公民都有配合警察调查取证的义务,因为我在派出所干过治安员。警察在我家的时候,没对我和张某乙进行殴打或者辱骂,警察只是一直控制我和我女儿。

2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2日晚上七八点钟,我和妹妹李阳、李楠、杨慧桥等人打车去歌厅,因为司机急刹车,我头磕车门上了,我就骂了司机一句,我俩吵起来。司机停车后我下车想和司机唠唠,司机把车门子锁上了。后来几名警察过来询问,其中两个警察抓住我的胳臂,警察说带我走,我就不走。警察强行把我带到车上,上车之后警察打我,我把一个警察手腕子咬了,还踢警察了。到派出所后这四名警察把我按倒在地打我,我抓住一个警察的头发不松手,之后他们把我整到派出所屋里边,我就找管事的,也没人理我,我生气了就上到一楼大厅隔断的桌子上。过了一会儿我父亲张某甲来到派出所问我的事,还与派出所民警吵起来,再后来我们就回家了。警察到现场后都穿着警服,开着警车,我知道他们是警察,我也知道他们是来处理纠纷的;23日早上,有几个警察到我父亲家找我和我父亲,我让他们出去,别弄脏了我家屋子,我父亲摔倒了,脚踢到一个警察,警察就说我爸踹他们了,接着上来抓我爸,我上来拦着,其中一个警察拿出枪,我说你打我,期间我的手指头缠到枪绳上边了,半天才挣开,最后警察把我和我爸带到公安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张某乙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取得相关民警的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

二〇一六 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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