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0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犯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5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甲,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乙,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指芭蕾网吧二楼,被害人朱某乙和盛某某在网吧打闹,引起邻桌上网的被告人贾某某不满,贾某某制止二人未果,与朱某乙发生厮打,朱某甲也参与其中,后贾某某用水果刀将朱某乙左手扎伤。之后贾某某因不忿,又找来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试图对朱某乙进行再次殴打。2014年1月12日零时许,以上七人佩戴口罩由朱某甲带至指芭蕾网吧二楼,持菜刀、铁管等工具无故对正在上网的姜某某、盛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姜某某、盛某某砍伤。经鉴定,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本次外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系自首,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2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指芭蕾网吧二楼,被害人朱某乙和盛某某在网吧打闹,引起邻桌上网的被告人贾某某不满,贾某某制止二人未果,与朱某乙发生厮打,朱某甲也参与其中,后贾某某用水果刀将朱某乙左手扎伤。之后贾某某因不忿,又找来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试图对朱某乙进行再次殴打。2014年1月12日零时许,以上七人由被告人贾某某纠集后并佩戴口罩,由朱某甲带至指芭蕾网吧二楼,被告人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持菜刀、铁管、饮料瓶等器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崔某某用拳脚,无故对正在上网的姜某某、盛某某、王某丙进行殴打,并将姜某某、盛某某砍伤。经鉴定,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本次外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中作案工具银色铁管、黑色口罩、银色菜刀已被扣押。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贾某某主动上交作案时为他人提供的黑色口罩、菜刀、钢管。

(3)指认照片,证实:贾某某指认其为他人提供的作案工具。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王某甲、刘某丁、栗某甲、栗某乙、刘某甲、崔某某、刘某丙系投案自首。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使用的水果刀未找到。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已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收到赔偿款项,对贾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贾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10时许,在指芭蕾网吧二楼,朱某乙在9号机器上网,上网时并和他朋友盛某某在那闹,旁边11号的一个男的说别闹了,朱某乙回了句什么话我也没听清,之后这男的就到吧台从衣服里取出把刀就把朱某乙左手给划伤了,朱某乙就和他打起来了,还有10号机器的一个女的也动手把朱某乙打了,打完后朱某乙就下楼走了,之后那男的和女的也走了。

(2)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自己是指芭蕾网吧的吧员。贾某某和盛某某自己都认识。2014年1月11日晚上7点左右,贾某某和他对象来的网吧,他说冷让我把我衣服借他,我就把衣服借他了,然后他把他穿着他的衣服给我了。晚上十点半左右,他过来拿他自己衣服,我就把衣服还给他了,之后他就回他上网的11号机器附近和9号机器的男的打了起来,他俩互相打,9号机器那男的朋友就拉架,我也拉架来着,拉开后9号机器那个男的就跑了,贾某某在后面追也没追上就和他对象走了。被打的人也没回来。凌晨零点多的时候,网吧来七八个人,都带口罩,我认出贾某某媳妇了,进来就奔9号机器去了,我听见他们喊都别动,然后就听见打仗的声音,也就半分钟左右,这七八个人就都下楼了,我一看有三个人被打了,地上都是血,盛某某脑袋出血了,还有一男的手出血了,然后就都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我和盛某某、朱某乙、王某丙在指芭蕾网吧上网,朱某乙坐在9号机器上,有个男的坐在11号机器,这个男的对象坐在10号机器,盛某某站在朱某乙边上唠嗑,打闹,11号机器的这个男的就说你们别在这闹,朱某乙说在这闹咋的,那个男的没说什么就走了,我看到他到吧台穿了一件衣服就回来了,从衣服兜里拿了一把刀,就动手打朱某乙脑袋,朱某乙也还手了,我和盛某某、郭某某就拉架,拉开后看见朱某乙手出血了,是厮打中被那男的刀划的,然后朱某乙就去医院了。我和盛某某、郭某某也跟着去了,陪朱某乙缝完针后,我和盛某某又回网吧了,当时看见王某丙坐在9号机器上,我就把10号机器打开了,以为没事儿了,我和王某丙、盛某某正玩着呢,就听见后面有人骂喊都别动,我回头看有七八个人,还有三四个人拿刀,用刀砍我们三个人,还用拳脚打我们,打了有半分钟,他们就跑了。我左手被砍出血了,盛某某脑袋被打出血了,王某丙也受伤了,之后就去医院了。

(2)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我和姜某某、朱某乙、王某丙在指芭蕾网吧上网,朱某乙坐在9号机器上,有个男的坐在11号机器,这个男的对象坐在10号机器,我站在朱某乙边上唠嗑、打闹,11号机器的这个男的就说你们别在这闹,朱某乙说在这闹咋的,那个男的没说什么就走了,他到吧台跟服务员说把他衣服拿来,回来啥也没说就动手打朱某乙脑袋,朱某乙也还手了,这男的就从衣服兜里拿把刀出来,我和姜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就拉架,那男的对象也动手了。还有很多人拉架,拉开后看见朱某乙手出血了,我和姜某某、郭某某就跟着去医院了,陪朱某乙缝完针后,我和姜某某又回网吧了,当时看见王某丙坐在9号机器上,我和姜某某就把10号机器打开了,等到凌晨零点左右,我和王某丙、盛某某正玩着呢,就听见后面有人骂喊都别动,我一回头看见打朱某乙那男的和他对象过来了,身后还有五六个人,我们谁也没敢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们,用刀砍我们三个人,其中一人还拿瓶子打在我脑袋上了,把我脑袋打出血了,也就打有半分钟,他们就跑了,之后我就去医院了。

(3)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我和盛良伟、姜某某、王某丙在指芭蕾网吧上网,我坐在9号机器上,有个男的坐在11号机器,这个男的对象坐在10号机器,盛良伟站在我边上唠嗑,打闹,11号机器的这个男的就说你们别在这闹,我说在这闹咋的,那个男的没说什么就去吧台了,他回来就直奔我来了,就动手打我脑袋,我也还手了,这时我看他手里拿了把刀,他用刀扎我,我就和他厮打起来了,他的刀扎到我左手上两下,把我手扎出血了,他对象也动手了,之后就被人拉开了,我就去医院了,左手缝了十多针。

(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我和姜某某、朱某乙、盛某某在指芭蕾网吧上网,朱某乙和边上一个男的吵吵起来了,吵了几句后那男的就到吧台说给他衣服,他拿着衣服一边往朱某乙那走,一边掏东西,当时是什么我没看清,打起来的时候我看见是把刀,那男的到朱某乙跟前就打朱某乙脑袋,朱某乙也还手了,这男的就用刀扎朱某乙肚子,朱某乙用手把刀攥住了,手就出血了,那男的对象也动手了,用手打朱某乙脑袋,我就把这女的拉开了,之后朱某乙就去医院了,姜某某、郭某某就跟着去医院了,我没去,我继续上网。一会盛某某和姜某某就回来了,他们俩就坐在10号机器上玩,等到凌晨零点左右,我们正玩着呢,打朱某乙那男的和他对象过来了,身后还有几个人,说都别动,我们谁也没敢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们,也就打了半分钟,他们就跑了,我看见盛某某脑袋出血了,姜某某手出血了,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第56号、15号、14号;伤情图片、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的伤情及外伤均为轻微伤,以上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4年1月11日21时左右,我和我媳妇朱某甲在指芭蕾网吧二楼上网。我媳妇旁边坐着几个男的,手里拿着避孕套灌了水在那闹,我说他们别在这闹,对方坐着的那个男的说我就闹了咋地。我也没说什么就从吧台里取自己衣服里的一把十厘米左右的黑色胶皮水果刀然后对着坐着的男子的肩膀划了一下,划没划到我不清楚,我打他一下他就还手,用拳头打我脑袋,他身边还有两个小子上来拦我,他看见我手里有刀就抢刀,刀把他手划出血他就跑了。我就招呼我媳妇朱某甲回家了。朱某甲当时动没动手我没看见。回家后我觉得憋屈,就给我小舅刘某乙打电话说我挨打了让他过来。刘某乙让我别一人去在家等着。随后,我又给王某乙、栗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和刘某乙一起过来。之后我到楼下馨源超市买了四个黑色口罩,寻思一会儿去网吧打他们得把脸蒙上。过了十五分钟左右,刘某乙、栗某甲、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刘亮、栗某乙、“崔胖子”七个人就我到家楼下了,我就又买了四个口罩。我在家拿把菜刀给了王某乙,给栗某甲拿了个铁管,加上我媳妇朱某甲一共九人就去了指芭蕾网吧,我让他们现在网吧南侧的胡同里等着,我先上楼找了一圈看见刚才和我打架的三个小子在那,我就下楼了,跟他们说他们在楼上让朱某甲带他们过去,我就在楼下等着。他们就把口罩带上上去了,过了二分钟他们就跑下来了,我说请你们去吃饭,他们说不去,我们就都回家了。

(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21时左右,我和我老公贾某某在指芭蕾网吧二楼上网。我旁边坐着几个男的,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避孕套灌了水在那闹,闹的时候就把避孕套掉在我肩膀上了,我没吱声。我老公让他们别在这闹,对方坐着的那个男的说我就闹了咋地,我老公就去吧台自己衣服里拿了一把六七公分长的黑色胶皮折叠水果刀,然后跟那几个人说我告诉你在这闹能咋的,说完就打起来了。我老公先动手打的对方一个男的,这男的也还手打我老公了,把我老公打倒在网吧凳子上了,我看他打我老公,我也用拳头打了那人脑袋几下。我老公和他们厮打的过程中用水果刀把对方一人的手划出血了,之后被别人拉开,我和我老公就回家了。回家后我老公就开始打电话,给谁打我也不知道,一共打了三个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他们过来帮他打仗。过了将近一个小时,有七个人来了,有刘某丁、刘亮、刘某乙、栗老大、栗老二、王某乙(王某甲)、崔胖子,我老公先下的楼,等我下楼后听来的人说别让我老公露面了,让我带着去。我老公给他们一人发了一口罩,然后我就带他们到了网吧二楼,贾某某没上去在楼下车里坐着。我到二楼后看见那几个人还在,就跟他们说就是这几个人,指完他们我就跑下楼了,他们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也就一分钟左右,他们打完也下楼了,到楼下贾某某说要请他们吃饭,他们没吃就各自回家了。我没注意他们谁拿刀,后来听贾某某说把家里的菜刀都拿去了。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也叫刘某乙。2014年1月11日22时左右,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被人调戏了让我过去帮他打仗。我就开车过去,刚上道就看见王某甲、刘某丁、崔某某、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启昌、刘微他们几个在刘某丁家门口等着,我就把车停那了,他们几个人就上车了,我们到三角公园那看见贾某某和他媳妇朱某甲在道边等我们呢,我们就下车了,我把车钥匙给了贾某某然后我们几个就往指芭蕾网吧那走,走的时候贾某某说好像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先到馨源桌球那,我在那呆着,其他人有上网的,有买吃的,等到大概零点时,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网吧,我就出去,看见王某甲、刘某丁、崔某某、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王某甲手里拿把菜刀用毛巾包着,栗某甲手里拿着铁管子,还有拿瓶子的,贾某某给我一个口罩,我戴上后,朱某甲就领着我们上了网吧二楼,指着几个人说就他们,我们七个人就上去打了那几个小子。王某甲用菜刀砍的对方,栗某甲拿铁棍子打的,我们其他人就是拳打脚踢,对方也没还手,打完后我们就回梨树了。菜刀和铁棍子我不知道是从哪来的,口罩是贾某某给买的,怕被别人认出来。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已有个小名叫王某乙。2014年1月11日晚上11点多钟,我和崔某某在刘贺(刘某丁)家呆着玩电脑,贾某某打电话给崔某某和刘某丁,之后不谁说去双阳街里,我们三个人就出去了。在外面走了五分钟就遇见刘启健了,他开的白色轿车,车上有栗某甲、刘亮,有没有栗某乙我没注意。我们上了车,在车上说贾某某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帮他打仗。之后我们到了指芭蕾网吧,不一会贾某某过来给了我把菜刀,我就接过来了,其他人拿的什么我没看清。朱某甲带我们到指芭蕾网吧二楼指着那三个人说就是他们打的贾某某,之后我们就一起上去打对方,我用菜刀砍的,大概砍了四五下,栗某甲手里拿的铁管打的对方,刘亮拿一个玻璃瓶打的,其他人我没注意。我们打了不到半分钟就走了,走之前我还踹了穿白色衣服男的一脚,之后我们到了网吧外面,贾某某说请我们吃饭,我们没去就直接回家了。

(5)被告人栗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我在我哥哥栗某乙家睡觉,贾某某打电话说他跟别人吵起来了,让我和我哥到刘某丁家找其他人帮他打仗,我就和我哥栗某乙去了刘某丁家,到刘某丁家门口看见崔某某在刘某丁家呆着玩电脑,贾某某打电话给崔某某和刘某丁,之后不知谁说去双阳街里,我们三个人就出去了。在外面走了五分钟就遇见刘某乙了,他开的白色轿车,车上有栗某甲、刘亮,有没有栗某乙我没注意。我们上了车,在车上说贾某某被人打了让我们过去帮他打仗,之后我们到了指芭蕾网吧,我在馨源超市那吃了碗泡面,不一会贾某某过来给了我把菜刀,我就接过来了,其他人拿的什么我没看清。朱某甲带我们到指芭蕾网吧二楼指着那三个人说就是他们打的贾某某,之后我们就一起上去打对方,我用菜刀砍的,大概砍了四五下,栗某甲手里拿的铁管打的对方,刘亮拿一个玻璃瓶打的对方,其他人我没注意。我们就打了不到半分钟就走了,之后我们到了网吧外面,贾某某说请我们吃饭,我们没去就直接回家了。

(6)被告人栗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我和我弟弟栗某甲在家睡觉,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别人打了让我和栗某甲去找刘某乙,他开车拉我们去双阳,我就和栗某甲去找刘某乙,还没到他家就在道边看见他车了,我和栗某甲就上车了。车上还有刘亮、刘某丁、崔某某、王某甲、刘启昌、刘威,我们九人挤一辆车里就去双阳了。到了后刘启昌和刘威没去他家直接去上网了,剩下我们七人直接去的贾某某家,到贾某某家,他告诉我们别打差人了,给我们每人一个口罩,让我们带上别被认出来,贾某某给王某甲一把菜刀,给栗某甲两根铁棍子,到网吧南侧胡同,贾某某先上楼看一圈,没一会他就下楼了,他说那几个小子就在楼上了,让朱某甲带我们几个上去,朱某甲就带我们上楼给我们指认那几个小子,我们就上去打那几个人,王某甲拿菜刀砍对方,栗某甲拿棍子打对方,我拿塑料的饮料瓶子打的对方,其他人就对那三个小子拳打脚踢,他们也没还手,打完后我们就回梨树村了。

(7)被告人刘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小名叫刘亮,别人都叫我刘亮。2014年1月11日晚上我正在家玩电脑,半夜的时候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打起来了让我赶紧过去。我挂了电话就往道上走,我上道之后就看见栗某甲、栗某乙、崔某某、刘某丁、王某甲、刘某乙,当时刘某乙开的车,我们就都上车了,开到三角公园麻辣烫那停下的,因为刘某乙怕打起来把车砸了,我们就走着去的指芭蕾网吧,在那看见贾某某了,贾某某去超市买了口罩给我们一人一个,之后我们就都到贾某某家去了,在他家呆了一会,贾某某让他媳妇朱某甲带我们上网吧二楼找对方人,朱某甲带我们过去,指对方告诉我们说就这三个人,王某甲拿菜刀就砍对方,栗某甲拿铁棍子打对方,我拿矿泉水瓶子打对方,其他人就拳打脚踢的打,打完我们就回梨树了。

(8)被告人刘某丁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身边的人都叫自己刘贺,其实自己名字叫刘某丁。2014年1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甲和崔某某在我家玩电脑,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双阳被几个小子打了让我过去,还问王某甲在我家不,让他接电话,王某甲接了电话说我们这就过去。我们三个人就出去了,我们刚出去栗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在道边等我们,我们三个人走到道上看见刘某乙的车停在路边,我们就上车了,刘某乙开的车。我上车的时候看到有刘亮、栗某甲、栗某乙,我们七个人直接到了贾某某家楼下,贾某某就在楼下等着,然后买了七个口罩给我们一人发了一个,说是怕被别人认出来。贾某某和他媳妇朱某甲就带我们到指芭蕾网吧南侧胡同里,贾某某上去看了一圈下来说那几个人在上边呢,让朱某甲领我们去,我们就和朱某甲一起上去了,朱某甲把人指给我们,我们就上去揍那三个人,王某甲拿菜刀砍的对方,栗某甲拿着一个圆的铁东西打对方,刘亮拿个饮料瓶子打对方,其他人就拳打脚踢,打了没超过一分钟,我们就走了,之后我们就都回梨树了。

(9)被告人崔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11日晚上11点左右,我在刘某丁家睡觉,他和另外一个小子玩电脑,后来刘某丁就招呼我说快走,我也没问他干啥去,就跟着走了,走到马路边上看见一辆白色的轿车,我们就上车了,车里的人我都不认识。到了双阳街里后直接去的贾某某家楼下,贾某某让我们等一会,我和刘某丁还有另外一个小子就去旁边的桌球室呆了一会儿,贾某某就给刘某丁打电话让我们去他家楼下,我们去了后贾某某给我们一人发了一个口罩,然后我们就去指芭蕾网吧,在网吧南侧胡同我们把口罩都带上了,然后贾某某媳妇朱某甲就带我们上楼了,朱某甲把打他们的人指给我们,我们就上去打那三个人。我们这边有一个人拿刀砍的对方,我什么也没拿,就用拳头打的对方,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记清楚,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姜某某、盛某某、朱某乙的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已经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三被害人对上述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九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由被告人朱某甲带至指芭蕾网吧二楼,被告人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持菜刀、铁管、饮料瓶等器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丁、崔某某用拳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朱某甲、刘某甲、王某甲、栗某甲、栗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个五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个五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个五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九、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个五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