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为长春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张某甲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5年11月10日账户透支金额38353.74元,其中本金27 949.99元、利息4 207.33元、费用6 196.42元。中银双阳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已经逾期3个月没有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且已经主动归还银行欠款38353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27 949.99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在中银双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0日,张某甲使用此卡透支27949.99元。中银双阳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开始催收,经多次有效催收,张某甲已经逾期3个月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主动向中银双阳支行归还赃款38 353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3. 中银双阳支行报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相关情况。

4.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申办信用卡的基本情况。

5.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银行对被告人张某甲的催收情况。

6.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刷卡消费情况。

7.中国银行柜台存款服务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向发卡银行返还赃款38 353元。

8.信用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的透支信用卡的外观状况。

9.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吴俊彬证实中国银行向其打过二三次催收电话,其都转告给张某甲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张某甲父亲。2016年2月28日配合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

11.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中银双阳支行负责信用卡业务的职员。张某甲于2014年3月25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截止2015年11月10日,该账户透支金额38353.74元,其中本金27949.99元、利息4207.33元。该客户最后一次还款为2015年1月31日,此后再无任何还款。我行已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多次向张某甲进行催收。

12.被告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在双阳区中国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我办完卡后开始透支,但是就还不上了,到2015年2月份,我共计透支27000余元。银行从2015年3月份开始催收,我接过二三次催收电话,吴俊彬告诉我二三次银行对我的催款通知。2015年五六月份我手机丢了,就换号了,没有将换过的号码告诉银行。透支的钱都被我挥霍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张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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