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于2015年1月18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在长春市双阳区石油公司家属楼楼下自己经营的时尚旅店二楼16号房间内,容留吕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经鉴定,仲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仲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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