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太阳社十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1年长春市双阳区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买施过程中,以其邻居宋某某家的泥草房冒充自家泥草房,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10000元。2012年3月1日,长春市双阳区财政局太平财政所收到徐某某退还泥草房改造补助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已全部返赃,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笑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