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军,别名马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放火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军出于发泄和报复等目的,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后施屯三次放火作案,第一次,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赵某某家门口东侧的柴草垛点燃;第二次,2013年12月4日22时,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周某甲、赵某某、施某某、于某某四家房子附近的柴草垛点燃;第三次,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周某乙家门口的柴草垛点燃。案发后,被告人马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马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乙、赵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军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军出于发泄和报复等目的,于2013年1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四屯村后施屯三次放火作案。
1、2013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赵某某家南侧东面的柴草垛点燃,该柴草垛距东侧赵中山家11.4米远;
2、2013年12月4日22时,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周某甲家北侧距院墙6米远的柴草垛点燃,之后将赵某某家南侧西面的柴草垛点燃,该柴草垛距西侧被告人马军家12.7米远、又将施某某家房屋东侧仓房墙外的柴草垛点燃,该柴草垛距北侧屯邻王成友家9.8米远,又将于某某家门口东侧的柴草垛点燃,该柴草垛距东侧屯邻刘福全7.2米远;
3、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马军用打火机将本屯村民周某乙家门口西侧距其家房屋3米的柴草垛点燃。案发后,被告人马军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赵某某、施某某、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马军系被抓捕归案。
2、照片,证实:马军三次放火现场的情况及使用的工具情况。
3、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马军使用的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扣押。
4、长春市双阳区气象局天气情况证明,证实:马军放火当天的天气情况。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马军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周某乙家打麻将,马军刚进屋,赵某某进屋就喊周某乙家柴草垛着火了,周某乙家柴草垛离周某乙房子也就两三米远,柴草垛附近还有四家房子。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我在周某乙家打麻将,马军刚进屋,赵某某就进屋喊周某乙家柴草垛着火了,周某乙家柴草垛离周某乙房子也就两三米远,柴草垛附近还有四家房子,若是救火不及时很有可能将周围的房子都烧毁。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6点左右,听赵某某说马军将他家离房子两三米远的柴草垛点着了,大家忙着救火,马军还阻拦救火。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18时许,我与我屯李某乙、李贺、李某甲在自已家打麻将,这时马军就进屋了,紧接着赵某某也进屋了,并说我家房东头柴草垛着火了,是马军点的火,着火的柴草垛离我家房子也就三米远。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1日晚上9点多和2013年12月4日晚上10点多,我家大门两侧的柴草垛着两次火,一次是东侧的柴草垛,一次是西侧的柴草垛,这两次着火的位置紧挨着我家仓房,离我家房子八九米远。还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6点多钟,我当时想去我们屯东头刘长新家,问问收苞米的事,我家想卖苞米。走到我们屯里的水泥管小桥那(离周某乙家柴草垛有30多米远),我一下想起来刘老板下午喝酒了,我就决定明天再去。这时我就转身回来,沿着我们屯里的水泥道从东往西走(回家的方向)。我刚转身回来,走了几步,在我前边同方向有个人也往西走,在我前边有十多米远,道北就是周某乙家柴草垛,我一看身形和带的帽子,认出是我们屯马军。我又走了几步到周某乙柴草垛跟前,看见柴草垛着火了,接着我就喊人救火了。我喊的时候,马军就开门进周某乙家卖店屋里了。因为当时跟前没有别人,火刚着起来,肯定是马军刚放的火。
3、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正在张福顺家,张福祥进屋告诉我说我家柴草垛着火了,我就和我屯群众一起,还有正在救火的消防车,把我家的火扑灭了,我家损失了四百多捆苞米杆,有大约不到一千元。
4、被害人施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上9点多钟,我家柴草垛就堆在我家房子的东山墙,着火当时我不知道,正在睡觉呢,是屯里人叫我才知道的。一共被烧了300捆玉米杆。后来才知道我们屯一晚上着了四家柴草垛。
5、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12月4日晚上12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我屯李贺敲我家门,说我家柴禾垛着了,当时他们刚救完别人家的火,我起来看见我家门前柴草垛着了,我就和我屯群众一起,还有正在那救火的消防车,把我家柴禾垛的火扑灭了。我家损失了一千多捆苞米杆,大约得一千多元钱。这次起火位置离我家房子有六七米远。
(五)勘验、检查笔录
1、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双)勘[2013]11121701号,证实:周某乙家着火柴草垛的现场情况。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双)勘[2013]1121702号,证实:赵某某家着火柴草垛的现场情况。
3、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双)勘[2013]1121703号,证实:于某某家着火柴草垛的现场情况。
4、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双)勘[2013]121705号,证实:周某甲家着火柴草垛的现场情况。
5、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双)勘[2013]121704号,证实:施某某家着火柴草垛的现场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军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6日下午3-4点钟,我在我大姐夫家喝完酒,因我钱不够花,我就去我屯周某乙那借钱,向他借二三百元钱,他没借我,我挺生气的,天黑了,我把周某乙家卖店东边的柴禾垛用我的打火机点着了,点着后我就回周某乙家卖店门口站着,后来大伙都救火去了。我把周某乙家柴禾垛点火了就想报复他一下,也没想把周某乙家烧啥样。我以前还点过周某甲家、施某某家、赵老三家(赵某某)、于三家(于海涛)的柴火垛。这四家柴火垛是我在一天晚上连续点的,具体是哪天点的我记不清了。我是先点的周某甲家的,之后赵老三家、施某某家、于三家顺便点的。我点着后,这几家柴火垛火都着起来了,后来被大伙救下来了。这几家的柴火垛的位置:周某甲家的在他家房子的东侧,他家有院墙,柴火垛在院墙外,离房子5-6米远。施某某家的也在他家的东侧,也有院墙,离房子有5-6米远。赵老三家的柴火垛在他家房子南侧,离房子有7-8米远。于三家的在他家的东侧,离房子有6-7米远。当时我点这几家柴火垛时,这几家屋里应该都有人,这几家的柴火垛都是离自家房子近,离其他的房子远一些;还有一次是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回屯里我家老房子往屯南新房子推点零碎东西,赵某某家住我家老房子东院,我推东西走之前就用抽烟的打火机把赵某某家门口东边的柴草垛点着了,我走出来能有十多米,怕火着大了,我就又回去敲赵某某家大门,让他家人出来救火了。我一共就点过五家柴火垛。
本院宣读了询问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妻子宋凤霞、赵某某、施某某、于某某的父亲于德茂等人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故意放火焚烧私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