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9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哂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在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柳树村水库东山耕地烧荒引起火灾,经长春市双阳区林业局工程师鉴定林地地表过火面积27932平方米合2.7932公顷。过火林地为山河街道办事处柳树林班237小班和239小班。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烧荒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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