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辩护人郭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9月3日1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四社自家院内,因琐事伙同庞志(现在逃)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本次外伤为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也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3年9月3日16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团结村四社自家院内,因琐事伙同庞志(现在逃)将被害人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本次外伤为重伤,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3、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撬棍(铁棍)经派出所民警进行查找未找到。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庞志现在逃。
5、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治疗情况,也系本案的鉴定依据。
6、被害人曹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3、4点钟,我和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去庞某某家谈机动地的事,到了庞某某家,庞某某、庞志、庞某某媳妇三个人在家,庞志就问我们是不是打仗来了,王某某、郭某某、任某某都说不是。正说话时,庞志突然给我一砖头,把我头部打出血了,庞某某手里拿根撬棍过来,踹我前胸一脚,把我踹倒了,我起来就往院外跑,之后我就跑不动了,庞志和庞某某就追上来了,庞某某手里拿的撬棍,庞志手里拿跟铁棒,两个人同时往我头部,还有身上打,把我打倒了。这时,于某甲开车路过,下车告诉他俩别打了,之后把我抬上车,将我送医院去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和我家老爷子庞志还有丈夫庞某某在自家当院钉鸡架,这时来了一辆灰色捷达,曹某某等四人下车了,有两个人就把庞某某往车上拽,这时我过去往回拽,曹某某就把我踹到了,我就躺地上抽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同时证实:曹某某头部被我家老爷子打一砖头出血了。
2、证人任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和曹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开车到庞某某家,想找庞某某唠唠他和曹某某之间的误会。到庞某某家后,庞某某的父亲庞志见我们来这么多人,以为我们是来打仗的,就打曹某某一砖头,把曹某某头部打出血了,之后庞某某就踹曹某某一脚,曹某某起来就往院外跑,庞某某进车库拿起一根撬棍撵出去了,庞志也拿跟铁棒撵出去。过一会王某某回来了,对自己说曹某某让他们爷俩打够呛,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和曹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开车到庞某某家,想找庞某某唠唠他和曹某某之间的误会。到庞某某家后,自己就去他家菜园子摘柿子,回来后看见曹某某后脑出血,之后庞某某就踹曹某某一脚,曹某某起来就往院外跑,庞某某进车库拿起一根撬棍撵出去了,庞志也拿跟铁棒撵出去。过一会王某某回来了,对自己说曹某某被打的挺严重让别人车拉走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自己和曹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开车到庞某某家,想找庞某某唠唠他和曹某某之间的误会。到庞某某家后,庞某某的父亲庞志见我们来这么多人,以为我们是来打仗的,就打曹某某一砖头,把曹某某头部打出血了,之后庞某某就踹曹某某一脚,曹某某起来就往院外跑,庞某某进车库拿起一根撬棍撵出去了,庞志也拿跟铁棒撵出去。过一、二分钟自己也跑出去了,看见离二、三十米远的道上庞某某和他父亲正用撬棍往曹某某身上打呢,自己赶紧跑过去,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把曹某某拉走送医院去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于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许,自己坐自己弟弟于某甲的车去奢岭街里办事,路过四社,无意间看见曹某某在前面跑,庞某某和庞志在后面追,曹某某没跑几步,就跑不动了,这时庞某某和庞志撵到曹某某跟前用铁棍往曹某某身上和头部打,自己就跟于某甲下车跟他们说别打了,之后自己和弟弟把曹某某扶上车送医院去了。
6、证人于某甲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许,自己开车拉着姐姐于某乙去奢岭街里亲属家,路过四社,无意间看见曹某某在前面跑,庞某某和庞志在后面追,曹某某没跑几步,就跑不动了,这时庞某某和庞志撵到曹某某跟前用铁棍往曹某某身上和头部打,自己跟于某乙下车与他们说别打了,之后自己和姐姐把曹某某扶上车送医院去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3年9月几号自己记不清了,自己给任某某、郭某某打电话听说曹某某被打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第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的本次外伤构成重伤、八级伤残。
(五)同案供述和辩解
同案庞志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我和我儿子庞某某、儿媳姚某某在家钉鸡架,这时来了一辆银灰色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有任某某、曹某某,还有两个人自己不认识,那两个不认识的人把我儿子胳膊拽住,往车上推,我儿媳妇上去拽他们,这时曹某某上去对我儿媳妇连打带踹的,把我儿媳妇打倒了,我就从地上捡一块砖头,打了曹某某头部一下,又从地上拿起一根铁棍撵曹某某,把他撵到院外用铁棍往他身上和头部打,把他打倒了,这时我儿子把我拽回去了,经过就是这样。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庞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4、5点钟,我和我父亲庞志,我媳妇姚某某在自家当院钉鸡架,曹某某领来三个人到我家,当时他们开一辆捷达车来的。他们下车后,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人往他们车上拽我。这时我媳妇姚某某拉着,不知咋整的他们就把我媳妇整倒了,我当时害怕就不顾一切打曹某某,我父亲庞志从鸡架上拿一根撬棍上来,我和我父亲庞志一起打曹某某,从当院打到院外门口那,之后于某甲路过,招呼我别打了,我就停手了,我把我父亲的拿的撬棍抢下来,把父亲拽回院里,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庞某某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