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亚泰水泥厂职工,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为朋友孙某乙出车到长春市中东大市场(车牌号:×××,同车人还有贾某某、孙某甲),当日十一时许在返回双阳途中,行至奢岭街道长春大学旅游学院附近时,孙某乙提出吸食冰毒,季某某将车开入右侧一乡道上,四人在车内用孙某乙制作的工具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季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