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树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树江,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盗窃罪于2003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其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树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肇事时串挂×××号),在长春市双阳区第二中学院内行驶时,将同向行走学生刘某甲(女,17岁)刮倒致伤,经鉴定,林树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树江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林树江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树江醉酒在道路上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树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树江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肇事时串挂×××号),在长春市双阳区第二中学院内行驶时,将同向行走学生刘某甲(女,17岁)刮倒致伤,经鉴定,林树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8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林树江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树江于2003年9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交通肇事和解书,证实:被告人林树江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经双方协商同意,林树江自愿赔偿剂影7000元人民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牌机动车所有人为何宪志,与肇事车辆检查为串挂号牌。

4、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甲的父亲的自然情况。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林树江的自然情况。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为×××(即被告人林树江)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林树江涉嫌酒后驾车,于2013年9月12日在双阳区医院进行抽血鉴定。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用户保险卡,证实:林树江于2005年6月8日购买爱立新牌摩托车并享受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

9、双阳区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刘某甲的父亲,是她的监护人,能够代表刘某甲的意见。自己知道在本案中,刘某甲为轻微伤,因为和林树江已经达成经济赔偿协议,没有造成大的危害后果,所以不做伤害评定。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自己从校门往北行走去教学楼,被身后一辆摩托车撞倒。摩托车与自己身体左侧相刮,自已被刮倒。当时因为要上课所以人很多,但是摩托车没有刮到别人。事发后自己去医院了,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现场情况并确定被告人林树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无责任。

(五)、鉴定意见

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树江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8mg/100ml。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树江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13点自己因随礼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之后骑摩托车带自已爱人到双阳二中给儿子办住校手续。在校园内把自已同向的一个女学生刮倒了,她受伤了但是没有出血。我和我妻子拿出一千元钱给她看病,之后女生的父母也过来了,我妻子就和他们一起去医院了。之后自已和学校的老师发生了口角,让学校的老师给打的受了点伤。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公安人员对自己进行了抽血测试,测试结果是109.28mg/100m1,事故后自己和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7000元。同时证实:自己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是串挂号牌。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树江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树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树江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树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四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20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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