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甲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 1983年9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 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 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 农民, 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北山路派出所管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乙,男, 1969年9月25日出生,长春市人,满族,小学文化, 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栗某乙寻衅滋事及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春霞、被告人王某甲、栗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栗某甲伙同王福铄(已起诉)、栗某乙、王某甲、浩泽、小宝、崔恒(以上三人在逃)等人手持砍刀、棍棒,于2014年2月23日晚7时许,在双阳区云山街梨树村6社栗国峰家卖店前,无故将李占文租赁的一台凯美瑞轿车砸坏,被损坏的凯美瑞轿车经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人民币7822元。

2.被告人栗某甲因其父栗某丙与本屯刘某甲发生矛盾,遂勾结王某乙以及王某甲找来的五个人(该五人均未到案)手持镐把、砍刀,于2015年4月9日15时许在双阳区云山街黑鱼村11社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代某某、周某甲、栗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栗某乙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甲持械伙同王某甲、栗某乙等人无故砸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甲持械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犯数罪,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栗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栗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无前科劣迹,到庭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王福铄(另案处理) 伙同被告人栗某甲、栗某乙、王某甲及浩泽、小宝、崔恒(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砍刀、棍棒,于2014年2月23日晚7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梨树村6社栗国峰家卖店前,无故将李占文租赁的一台凯美瑞轿车砸坏,被损坏的凯美瑞轿车经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价为人民币7 822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5日对王福铄提起公诉。

2.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中涉及的小琪、小轩、东子、二杨一直未到案。

3.和解书,证实:栗某甲的父亲栗某丙一次性赔偿郭艳泉汽车修理费17000元,郭艳泉不追究栗朝阳的任何责任。

4.车辆被损坏照片,证实:被害人李占文租赁轿车凯美瑞被砸坏后照片。

5.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401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车辆的前保险杠等十三项作价共计7822元。

6.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李占文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我去梨树村三社溜达,看见有人玩牌九,自己玩了几把输了1000多元钱,心里很不舒服,就跟一个叫“凤姐”的人说赌局有鬼,钱输的不得劲,之后我就离开了。当天晚上17时许,一个叫栗大孩的男人带了六七人过来了,他们手里拿着砍刀和镐把将我们围住了,接着李占把我们开的凯美瑞轿车启动并打开大灯,发现我们车的前后都有车,围住我们的年轻人用砍刀和镐把砸车,在我们车副驾驶一侧我看见栗大孩手里拿着一把砍刀,栗大孩一遍砍一边让我出去,要砍死我,他还告诉车周围的年青人砍,之后我听见我们车挨砍的声音。李占开着我们的凯美瑞轿车把我们车前边的捷达车顶开,我们就跑了。自己之前与栗大孩没有什么过节,也没有跟栗大孩说我输钱不得劲,我也不知道他为什么要打我,当时我想他是社会人我跟他玩不起,所以当时我就想请他吃饭把事情解决了。

7.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2月23日晚上我跟代某某、李占、一个小卖店的店主、代某某的一个弟弟一起吃饭,有人给代某某打电话,说些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之后我们几个人就在小卖店门前等着,在等的过程中前面来了一辆捷达车,下来三四个人,他们拿着工具把我们车前后风挡玻璃给砸碎了,接着前面和后面又各来了一辆车把我们堵在中间,车上下来不少人,他们都拿着工具围着我们的车砸,李占开车拉着我们跑了,回双阳报警了。砸车是因为代某某玩牌引起的,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

8.李占文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12时许,代某某让我开车拉他去梨树村溜达。到了晚上17时许,我跟代某某及栗国峰一起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有人给代某某打电话,说什么我不知道。代某某说他白天输了点钱,好像让人骗了,有个叫“栗大孩”的人要找他唠唠,栗国峰要在中间调解。我们在小卖店门前等着,代某某还说要请“栗大孩”吃饭。这时有人把我们车的后风挡玻璃砸碎,副驾驶一侧有人喊“给我砍!”我把车打着火,看见车前面来了两台捷达,后面也有一辆车,前面的一台捷达车直接撞在我们车的前保险杠上,接着有五六个人砸我们的车,我开车把前面的车撞开后跑了。我开的凯美瑞轿车是从租赁公司租来的,车号是×××。砍车的人中我只认识“栗大孩”。

9.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自己是双阳区利达修理部的老板,有一辆车号为×××的凯美瑞轿车来修理过,这辆车的后风挡玻璃碎了,后备箱上有一个风翼也碎了,前保险杠和龙骨架需要更换新的,大灯也需要换新的,其余的需要钣金喷漆。

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我和栗大孩两个人在梨树村放赌局,都是附近的人来,自己也认识代某某,外号叫“小柱子”。有一天,代某某在赌局上输了七八百元钱,他说赌局有人耍鬼,钱输的憋屈,就找到我跟我说这个事,我也没有当回事,当天赌局黄了后我又接到代某某的电话,我就给栗大孩打电话说:“大孩,这个赌局我不整了,今天代某某还说钱输的不得劲。”栗大孩说要跟代某某唠唠,之后我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我听说栗大孩跟代某某发生冲突。栗大孩是社会人,我们俩组织赌局,他平时帮助照看。

11. 同案犯王福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23日16时许,栗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出去办点事。当天我跟崔恒在一起,栗某甲开一辆灰色捷达车过来接我俩,车上副驾驶位置还有一名男子。我们一起来到三角公园,栗某甲让我和崔恒上了一台宝来车,他开车带着我们来到黑鱼村栗国峰家小卖店门前,栗某甲的车顶在一辆黑色的车前面,他下车拿刀往凯美瑞轿车上砍,王某甲也用刀砍车。黑色轿车司机一脚油门把栗某甲开的捷达车顶开,把我们开的宝来车撞到沟里,黑色轿车就跑了。

12.被告人栗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栗某甲的叔叔。2014年冬天栗某甲在梨树村弄了个赌局。一天傍晚,栗某甲来我家找我,跟我说赌局上有个叫“小柱子”的老是装犊子,让我跟他去打仗,我说还没有吃饭,他说打完仗之后请我吃饭。我上了栗某甲的车,车上还有王某甲。我们在杨家八队接了两个小孩,栗某甲电话联系小柱子,他们俩在电话里说啥我不知道,唠着唠着他们俩骂起来了,然后栗某甲开车拉着我们来到双阳街里,在双阳区的三角公园栗某甲又打电话找人,过了一会又来了一台宝来车,里面坐了几个小孩。栗某甲开车带着宝来车往栗国峰家小卖店门口开,在路上的时候栗某甲还在电话里面跟小柱子吵,到了栗国峰家超市门口,我看见路边停了一台黑色的轿车,栗某甲直接开着我们坐的这台车顶到黑色车的前面,栗某甲、王某甲还有在杨家接的两个小孩下车奔黑车去了,那台宝来车也顶到黑色车前面,宝来车也下来两三个人,大伙把黑色车围住了,栗某甲和王某甲用砍刀砍黑车砍的最凶。后来黑色车突然迎着宝来车撞了过来,直接把宝来车顶到沟里了,黑色车就跑了,我们也都回家了。

二、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栗某甲因其父栗某丙与本屯刘某甲发生矛盾,遂勾结被告人王某乙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找来的数人(均未到案)手持镐把、砍刀,于2015年4月9日15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黑鱼村11社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打伤,经鉴定,刘某甲本次外伤为轻伤二级,刘某乙本次外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栗某甲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栗某甲近亲属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 000元,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对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栗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郭艳泉汽车修理遇费人民币17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刘某甲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2.刘某乙受伤照片、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3.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治疗检查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栗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中,崔恒、小宝、浩泽在逃。栗国峰死亡,王旭和王某乙为同一人,李占和李占文为同一人。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网上追逃。

6.(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41号,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7.(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5】39号,证实:被害人刘某乙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8.证人栗某丙证言,证实:大约五天前,自己开大客车送梨树中学孩子回家,刘某甲的儿子刘宇博骑自行车在左侧道上,其他孩子都在右侧道上,自己打开车窗跟他说你怎么不靠边,他就把我骂了,我打了他一个嘴巴。之后刘某甲过来找我,他打我两下子。2015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家育苗,刘某甲的姐姐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她说我儿子要把刘某甲打死了。我挂完电话过去了,到那以后我看见刘某甲在地上躺着,后脑勺出血了,之后120和警察来了,把刘某甲送到医院,我就跟着来派出所了。

9.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栗某丙是开客车的。四五天之前,刘宇博骑自行车挡栗某丙的路,栗某丙就打了刘宇博。刘某甲知道这事之后打了栗某丙几个嘴巴。栗某甲知道这事后,于2015年4月9日15时许,带六七个人开着两三辆车来到刘某甲家,当时我、刘某甲、栗某丁、刘某乙都在刘某甲家育苗。他们下车后,栗某甲说打,对方就开始打人,栗某甲先一脚踹我肚子上了,我起来时,对方一个小子用镐把打我腿上了。然后对方六七个人拿着镐把打刘某甲、栗某丁、刘某乙,刘某甲出门往西跑,对方六七个人就追,追上之后对方用镐把打,我给栗某甲跪下,求他别砍了,要出人命了,之后对方把刀收起来,上车跑了。

10.证人栗某戊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的姑爷,之前栗某丙把刘某甲的儿子刘宇博打了,刘某甲就打了栗某丙两下。2015年4月9日16时许,栗某甲领着五六个人,有三四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栗某甲上来就问刘某甲在哪,我说没在这。之后他们走了,我就去刘某甲家。等我去的时候,我看见刘某甲躺在地上,脑袋出血了,刘某乙的胳膊受伤了。

11.证人栗某丁证言,证实:自已是刘某甲的媳妇。2015年4月9日16时许,我和我丈夫刘某甲及刘某乙、刘某丙在家,之后来了一帮人,具体几个我记不清了。他们用镐把和片刀打刘某甲,我过去护着刘某甲也被打了两棒子,之后听见对方有人招呼栗某甲走,对方就都走了。

1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16时许,我去刘某甲家,刘某甲、栗某丁、刘某丙在那。栗某甲领六七个男的过来,他们进来之后,栗某甲问刘某甲在哪,我说你们可别打仗,有事好好说。有个男的一脚把刘某丙踹倒在地,同时有个男的过来一镐把打我右侧胳膊上,这时候刘某甲和栗某丁过来了,栗某甲看见刘某甲就说,你打我爸了,这回我找你算账,然后对方六七个人拿着镐把和刀就奔刘某甲去了,把刘某甲打了,我过去看见刘某甲脑袋出血了,整个打仗过程中,栗某丁一直在拉仗,对方连栗某丁一起也打了,后来刘某丙给对方跪下,对方才不打了,拿着东西开车跑了。

1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因为栗某丙把我儿子刘宇博打了,我去找栗某丙打了他两下子。2015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家前院干活,听到后院有打斗的声音,我过去看到我家院里有八九个男的,拿着镐把、片刀见人就砍、就打,其中栗某甲我认识,他是栗某丙的儿子,拿着片刀,说往死里打,我拿着一把镰刀头往里冲,刀头被打折了,我冲出门外,所有人都追我,在我家门外一百米处把我打倒,我被棍子打懵了。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我的脑袋被刀砍伤了,肋骨被打折了两节,右腿、小腿被打骨折了。

1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9日栗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之后栗某甲接到长春来的四个人,栗某甲买了四五根镐把,我们开车来到了黑鱼村栗家屯,到了一户人家,栗某甲拿着镐把下车了,他们车上的四个人也都拿着工具下车了,其中一个人拿着一把扎枪,另一个人拿啥我也没有注意,栗某甲先跟拿镰刀的男子打在一起。从老款捷达车上下来的这几个人把站在门口的另一名男子打了,栗某甲说打差了。之后手持镰刀男子手里的镰刀被打掉了,这个男子就外往跑,栗某甲和其他人去追,追出去200多米追上了, 这个男子被打倒了。后来有个女子跪地上求栗某甲别打了,栗某甲就停手了,我们上车跑了。出屯后,栗某甲领着老款捷达车上的人来到鹿乡镇街里,给对方一两千元钱,他又指导对方怎么离开双阳区。自已没有参与打架,只是跟着去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 被告人栗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栗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公户户籍信息证明,证实: 被告人栗某甲、王某乙、王某甲的、栗某乙的自然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

4.刘某丙询问笔录一份、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各两份,证实:被告人栗某甲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栗某甲近亲属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 000元,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刘某甲、刘某乙对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表示谅解。

5.被告人栗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春节期间,双阳区有一个叫小凤的女子在我们梨树村放赌局,有不少附近的人来赌博,我在赌局上维持秩序。有一天小凤跟我说代某某在局上玩让人糊弄了,输了钱不得劲。我说那我联系代某某问问怎么回事,之后我通过电话联系代某某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栗国峰家。我说一会就去找他。我联系栗国峰,他跟我说:“你找小柱子啥事啊。”我说找他唠唠,栗国峰就说那你来吧,我说身边就我一个人不能去。栗国峰跟我说:小柱子跟李占有冰毒,咱们吓唬吓唬他们熊他们点东西,我给你打电话找几个人,之后就有人联系我让我在梨树村路口等着,我接到他们后,我们开着两辆车往栗国峰家小卖店走,走到栗国峰家小卖店时,我直接开车顶到凯美瑞车前面,我们车上的三四个人下车,我拿着车里的一把擒刀,下车就开始砍凯美瑞轿车, 其余的人下车每人拿着木棍砸车,我们把凯美瑞轿车砸了几下后,李占开车直接把我们开的捷达车顶开跑了。跟我一起去的这些人都是栗国峰找的,有外号叫“小个”和王烁的人;2015年4月9日之前的六七天,我听说我父亲栗某丙被我们屯刘某甲打了,然后我给我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让他从长春给我找了4个人,算我一共5人,我们开了两台车去刘某甲家,到那以后我们从车上拿下事先准备好的镐把开始打,我们先把刘某甲拿的镰刀打飞了,把他打倒,然后又打了他腿上一下,头上一下,他姐过来求我们别打了。当时刘某乙在旁边也被打了几镐把,谁打的我没有注意。同时证实除了长春来的四个人之外,还有自己的一个朋友王旭也参与了,他拿着一个木棍,长春的人是王某甲联系的。打完仗之后自己给长春来的人1 200元吃饭。

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份的时候,我在家呆着,栗某甲上我家找我,开车拉着我去溜达,他在车上接个电话,和对方骂起来了,然后他开车去找到王福铄、栗某乙、小个,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到了梨树村6队栗国峰家小卖店门口,我看见一台黑色的凯美瑞轿车,栗某甲上前砸车,我手里拿着匕首拽车门子,其他人有拽车门子的,后来车跑了,车跑的过程中,有个小子拿砍刀把凯美瑞轿车的后风挡玻璃砍碎了。当时砸车的人约有9到10人,具体谁手里拿工具记不清楚了;2015年4月8日晚上,栗某甲给自已打电话让我帮他找点人,当时我喝多了,没太当回事,2015年4月9日上午栗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父亲跟人吵吵起来了,让我帮他找几个人去吓唬吓唬对方,我想到了我的朋友“小琪”,我跟“小琪”说栗某甲他爸跟人吵吵起来了,你整两个人过去看看,之后我就把“小琪”的电话号给了栗某甲,小琪的电话号前面是132开头,尾号是6555,中间的号记不住了,之后就是他们自己联系。后来听说小琪找了东子、二杨、小轩三个人去的,打仗的工具是栗某甲提供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栗某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栗某甲、王某甲、栗某乙、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甲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郭艳泉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均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栗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已折抵公安侦查期间羁押的3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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