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景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景光,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景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景光因怀疑自己同居女友赵某甲离家出走是因为赵某甲大姐赵某乙的缘故,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持尖刀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赵家屯赵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赵某乙头部和右侧肋部数刀,用赵某乙家的菜刀砍赵某乙头部数刀,又用赵某乙家的烧火棍对赵某乙头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景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韩景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景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景光系犯罪未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景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景光因怀疑自己同居女友赵某甲离家出走是因为赵某甲大姐赵某乙的缘故,于2013年10月17日12时许,持尖刀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赵家屯赵某乙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赵某乙头部和右侧肋部数刀,用赵某乙家的菜刀砍赵某乙头部数刀,又用赵某乙家的烧火棍对赵某乙头部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乙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景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韩景光的自然情况,并证实韩景光没有前科劣迹以及被害人、证人的自然情况。

2、破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18日16时左右,在双阳区山河街道亚泰水泥厂厂区内的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韩景光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了韩景光故意杀人一案中涉案人员柯庭汉未能找到。

4、住院病例,证实了被害人赵某乙头部、双手、颜面部、右侧前额、胸背部均为锐器伤,同时也系本案的鉴定依据。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中午11时许,我从地里干完农活刚回到家里,我正在我家东厨房里洗手,这时韩景光到我家厨房里来了,他对我说:这下我可算抓住你了,我要把你的耳朵和脑袋全割下来,我杀完你之后,我把你的娘家人全宰了,然后他就拽着我的头发将我拽到我家东屋的地上,他一边拽我头发一边用手打我的头部,他把我按在地上,他将我按倒以后,我就问他凭什么打我,他说:我今天就把你整死。然后他就用手开始打我,我就喊救命,还开口求他,后来不知道他用什么东西将我的嘴堵上了,我就喊不出来声了,之后他用左手拽我的头发,我的头就侧过来了,他右手从他穿的上衣里面兜里掏出一把20厘米左右长的尖刀,就用这把刀捅我的头部,还捅我的右侧肋部,我右侧胸部也被划了一刀,他一共捅了我多少刀我也不知道了,我就往我家炕上那边掖,因为炕上有我的手机,我想打电话报警,后来我拿到电话了,还没等拨号韩景光就把我的电话抢下摔地上了,后来他的尖刀弯了,他就用脚在地上直刀,我趁这个机会就往外跑,我快要跑到门口的时候,我就听见我家东厨房里面噼里啪啦的声音,我还听见菜刀碰到别的物体的声音了,等我跑到我家外屋门口的时候,韩景光从后面追上来了,他又拽我的头发将我拽回来,我就害怕了,我就给他跪下了,边跪边求他说:求求你别打我了,我给你跪下了。韩景光说:我今天就想把你整死,杀完你之后还不算,我还会去你爸家,杀完你爸杀你妈,我把你们娘家人全杀了。说完之后他就用菜刀砍我,我就用我的左手去抢刀,但是我没抢到,他就砍下来了,一下就砍在我的右手上了,之后他就用刀连续砍我的头部,这时我就躺在地上了,我就用我的双手护着我的头部,结果我的双手和头部都受伤了,他在砍我的时候,还说:我今天高低把你的脑袋和耳朵卸下来。他砍了我多少刀我也不知道了,我脑袋也晕了,眼睛也看不清了,他砍完我之后,他又回到我家东厨房拿我家的烧火棍打我,他打了我的头部和身上,打了很多下,将我打晕了,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醒过来后,我就想出去找人,我就弯腰扶着墙和门框走到我的外屋门那,可是我推了好几次门都没有推开房门,我见门打不开,我就爬到我家东厨房,然后我将我家厨房北侧窗户打开从里面爬出来了,我看见我家烧火棍都折了,在我家窗户底下扔着呢,然后我又爬出我家的院子,我就靠墙站着,这时我看见我们屯的张某乙了,我就让他去叫我大哥,他就去叫我大哥了,我们屯的魏三也过来了,我让他给我丈夫和妹妹打电话,刘中诚也来了,我就告诉他报案,后来我就躺在大道上了,我就彻底晕过去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1点左右,我接到我大姐赵某乙的侄子刘某某的电话,说我大姐被韩景光砍伤了,而且砍的非常重,现在快不行了,我就让刘某某报了警,因为我当时在外地打工,我就打车回来了,在路上,刘某某跟我说正在把我大姐往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送呢,我就坐车到了中日联谊医院,当时赵某乙在抢救室,我进去发现赵某乙脑袋上多处被砍伤,全是血,右后背被攮了,具体没看清,之后,我就去报案了;还证实因为我和韩景光以前是男女朋友的关系,后来,我不想跟他处了,我就出去打工了,韩景光就认为是我大姐赵某乙给我带走的,他就总威胁我说要先杀我大姐,再杀我爸,然后再杀我儿子,让我内疚一辈子,不让我好过,他还说要是看到我就攮死我之类的话。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了韩景光他和赵某甲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分开了,韩景光总在我家呆着,他和我说过,赵某甲和他分手是因为赵某甲的大姐赵某乙在中间挑拨的,他这口气要拿赵某甲大姐出,他还说要让赵某甲生不如死,他把他自己的孩子都安排应当了。我还特意给赵某甲打电话告诉她和她的家人注意点。我还劝韩景光好好的,别整用不着的,可是现在韩景光还是将赵某甲的大姐砍伤了。

3、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了自己是赵某乙的父亲。2013年10月17日中午赵某丁打电话说赵某乙被韩景光给砍伤了,一会可能来我家,让我躲着点,我就把我家大门给插上了,后来有人敲我家的大门,敲了挺长时间我也没敢开门,之后敲门的人走了。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7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被韩景光给砍伤了,说韩景光还要去我父亲家,之后赵某甲也告诉我这事了,后来韩景光确实去我父亲家了,我父亲没有给开门,他就没进去屋。还证实韩景光给赵某甲打电话发信息说过要杀我家人。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7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正开着四轮车打算干点农活,走在路上的时候,我们屯的张某乙给我拦住了,他对我说:你还干活呢,你四婶被人砍了。我就赶忙往我四婶家走,走到她家门口的时候,看见赵某乙浑身是血的躺在路上,我上前一看,发现路上都是血,赵某乙看见我以后,他就让我给她的四妹妹赵某丁打电话,说她被她二妹妹的对象韩景光给砍了,再让赵某丁给他父亲打个电话,一会砍伤她的人可能去她父亲家,我听了之后我就给赵某丁打电话,将我四婶告诉我的话跟赵某丁说了,然后我就一直在旁边守着我四婶,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我就跟着一起去医院了。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7日中午我从地里拉苞米回来,之后就往我家的苞米楼子上卸苞米,这时我看见赵某乙从她家大门口出来,她是扶着大门出来的,她当时满脸是血,她看见我以后,就让我去找她家人,我就放下手中的活去给她找人去了,我给她找完人以后,又回到她家大门口,当时就有挺多人了,打电话找的120急救车,后来120就把赵某乙拉走了,我也回家了。

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10月17日中午11点多的时候,我正开着车从地里回来,走到赵某乙家门口时,看见赵某乙浑身是血躺在她家门前的路上,我上前一看,发现路上都是血,赵某乙的头部和手上都是血,刘某某和张某乙也都在边上,当时我去的时候,刘某某就打了好几个电话了,给谁打的我不知道,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大家把赵某乙抬上车就送走了,我听说她是被砍伤的,但是被谁砍伤的我不知道,之后我也就回家了。

(四)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证实了韩景光指认砍伤被害人赵某乙家的现场照片,以及砍伤被害人赵某乙的作案工具。

(五)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

度鉴定书,证明了赵某乙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景光的供述,其供述证实了我跟赵某甲都是新安镇向阳村人,在一个屯住时间长了我们俩就彼此对对方有好感,当时赵某甲有丈夫,一段时间后她跟他丈夫离婚了,我媳妇也去世了。2013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我俩在双阳区南五条租了一间房子住,白天我就在外面干活,她没事就去她大姐赵某乙家。大约是一个月之后的一天,我回家就发现赵某甲把东西都搬走了,我就给赵某甲打电话,赵某甲说她出去打工了让我在家等她一个月,我在等她的时候我就总给她打电话,其中有一天电话是一个男人接的,我就怀疑赵某甲在外面有男人了,赵某甲之前总去她姐赵某乙家,我想肯定是她姐鼓动她离开我的。我就去赵某乙家让赵某乙把赵某甲劝回来,赵某乙不但不帮助我劝赵某甲,还不告诉我赵某甲在哪里。当时我跟赵某乙就犯了两句话,之后我就离开了。事情过了两三天之后,就有个男人给我打电话说不让我去找赵某乙,还警告我如果再去赵某乙家闹就找人打我。又过了一两天之后我就给赵某甲的四妹妹打电话,打电话的时候电话里就有个男人在一旁说:不行,就找人收拾他得了。我一听赵某甲的姐姐真是要找人收拾我。2013年10月17日中午我就来到双阳区奢岭街道赵家屯赵某乙家,想问问她为什么联合她四妹妹找人收拾我,临走时我在家拿了一把切西瓜的刀带在身上,我到赵某乙家后当时就赵某乙自己在家,我进屋就问赵某乙:你怎么还给你四妹妹打电话,现在你四妹妹要找人收拾我。这时赵某乙拿起手机就要打电话,我就拦着赵某乙不让她打电话,我俩就厮巴在一起,我用拳头打赵某乙头上几下,接着我就把我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拿出来,往赵某乙的肚子上攮了几下,西瓜刀就攮弯了,我甩开赵某乙后我跑到她们家厨房,拿起菜刀又跑回赵某乙家卧室,当时赵某乙就侧卧在地上,跟我说:你别打我了,有事好好说,当时我也没听她的,我抄起菜刀又往赵某乙的头上砍去,我就想砍死她。当时砍了几刀我记不清了,一直砍到我也没劲了,赵某乙也不挣扎了,我就不砍了。之后我就去她们家厨房洗手,看见厨房墙角还立着跟木棍,我拿起木棍又回到卧室,当时赵某乙就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拿着木棍又往赵某乙的屁股上打了几棒子。之后我就离开赵某乙家了,临走时我还把赵某乙家的门用锁头锁上了,当时我没多想,就怕赵某乙出来喊人。还供述给赵某甲发过类似“砍死你全家”这样的短信,但当时短信具体是怎么写的我记不清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景光因怀疑自己同居女友赵某甲离家出走是因为赵某甲大姐赵某乙的缘故,便产生报复杀人之念后,用尖刀、菜刀,刺杀、砍杀、木棍打等手段欲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景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韩景光使用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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