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8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男,1988年7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男,1995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3日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朴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电话中与人争吵,就纠集李某某、姚某某(别名:付某某,未到案)等人在长春市双阳区西郭家转盘,持砍刀、扎枪等凶器将刘某某、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此次外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陈述;3、证人徐某某、姜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人民币32095.26元;赔偿其它损失400000元;二次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待伤残等级做出后再另行增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人民币51874.02元;赔偿其它损失600000元;二次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待伤残等级做出后再另行增加。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同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电话中与人争吵,就纠集李某某、姚某某(别名:付某某,未到案)等人在长春市双阳区西郭家转盘,持砍刀、扎枪等凶器将刘某某、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朴某某此次外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 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3日被送往双阳区医院入院治疗13天,期间由120送至长春中日联谊医院及吉林省人民医院清创缝合治疗。在双阳区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186.68元;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花费医疗费148.70元;在吉林省人民医院花费7315.20元;长春市爱心出院服务站派车票据500元,以上合计14150.58元,刘某某为非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双阳区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40元,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8386.01元;9月23日骨伤医院药费480元,骨伤医院门诊665.7元;2013年12月24日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公安分局做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在长春市公安局医院支付鉴定费456.00元;照相、打字复印费196.5元。以上合计41124.21元。朴某某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砍刀没有找到。

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孟某某、单某某、姚某某(付某某)、王某某、接刘某某的出租车司机、开白色捷达车男子等人未找到。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6、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入院记录、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朴某某、刘某某的入院治疗及受伤情况,也系本案的鉴定依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自己是在双阳区岭下一副食开跑线的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22日,自己在车里看见一辆白色三菱吉普车的副驾驶坐着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要砍自己的车,自己开车就跑。之后自己找来了刘某某,刘某某找来一辆灰色的本田轿车,在双阳区郭家转盘那里跟着那辆三菱吉普车,之后又过来两辆捷达车,车上下来10多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等自己下车的时候,刘某某已经躺下了,地上有不少血,砍的过程自己没看见,之后自己就把刘某某送到医院去了,自己听说朴某某也被砍伤了。对方的10多个人里自己认识一个叫李某某的。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10点多,自己和朴某某在街里溜达,刘某某给朴某某打电话说让别人给撵了,你过来帮我看看认不认识。自己就和朴某某开车到了郭家转盘,到那后看见刘某某,这时不知道从哪过来10多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还有扎枪,奔自己、朴某某和刘某某过来,自己一看不对,就赶紧跑,他们没撵上自己。后来听说刘某某和朴某某都被砍伤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9点30分左右,徐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一辆三菱吉普车,吉普车上的人拿刀砍徐某某并砍自己的捷达车,接着自己就和徐某某坐出租车跟着那辆吉普车一直到西郭家转盘,期间自己给姜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朴某某也过来,下车后,从吉普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的拿镐把、有的拿砍刀、有的拿扎枪,他们一起上来打自己和朴某某,过了有五分钟时间,打自己的这些人都跑了,徐某某和出租车司机把自己扶起来送到双阳区医院。

2、被害人朴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9点多钟,自己和姜某某在一起,姜某某说有人打电话找他,姜某某就开车拉着自己到了西郭家转盘,自己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姜某某下车了,从两辆捷达车上下来10多个人,这些人用钢管焊的刀还有扎枪等东西开始打自己,打了自己多长时间没记清。自己的左手被砍断四根手指,左腿被砍了四刀,右腿被砍了一刀,右侧腋部下方被人用扎枪扎了一个口子。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兰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O13年9月22日,自己看见电话有个陌生号码,自己就打过去了,听对方是个女的声音,自己就把电话挂了。后来有个男的把电话打到自己电话里,我俩就吵起来了,他让自己去双阳区医院门口红绿灯那等他,自己就找李某某和付某某去双阳区医院门口,没看见人,我们就走,有车跟着我们,到西郭家转盘那里,我们双方就下车了,李某某将对方的一个男的给砍倒了,那个男的挺高挺膀的,自己不认识,自己开车将对方的一个男的给撞倒了,随后那个男的起来了,他受没受伤自己不知道,自己还用刀将对方的一个男的后背给砍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九点多,自己正在双阳区旭日网吧上网,兰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找自己办点事,之后兰某某就开车来接自己了,当时车上还有付某某,车开到西郭家转盘,自己看到有两辆车上的人和对方打起来了,自己拿一把砍刀,付某某拿一把扎枪,兰某某拿一把砍刀下了车。自己用砍刀往一个男的身上砍,砍在他的左手掌上了,付某某也跟上来用扎枪一杵,之后自己和付某某、兰某某坐一辆捷达车就走了。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第164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朴某某、刘某某的本次外伤均构成轻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双阳区医院金额为3.00元的挂号费票据一枚,金额为352.02元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5831.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枚,双阳区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金额为6.00元的挂号费一枚,金额为142.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枚;吉林省人民医院金额为6.00元的挂号及急诊诊查费票据三枚,金额为4957.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1521.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枚,金额为818.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枚;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双阳区医院金额为260.00元、180.00元的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两枚;长春骨伤医院金额为38386.01元的住院收费收据一枚,金额为665.70元的门诊票据一枚,金额为48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金额为8.00元、8.50元的复印费票据两枚,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手册一册;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金额为500.00元的伤害鉴定费票据一枚;长春市公安医院金额为456.00元的鉴定费票据一枚;照相彩扩大世界金额为80.00元的照相费收据一枚;阳光打字照相复印社金额为100元的照相、打字、复印费收据一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朴某某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朴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13650.58元、误工费1912.95元(147.15元X13天)、护理费1569.62元(13天X120.74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X13天)、长春市爱心出院服务站派车票据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虽没有提供在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公安分局做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但二被告人对刘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没有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鉴定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8783.15元,均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负责赔偿。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24000.00元、二次治疗费、其它损失4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和其它损失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医疗费39971.71元、误工费1133.16元(80.94元X14天)、护理费1690.36元(14天X120.74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X14天)、双阳区公安分局鉴定费500元,长春市公安局医院鉴定费456元,照相、打字复印费196.5元。总计44647.73元,均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负责赔偿。朴某某要求的医疗费45000元、二次治疗费、其它损失60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和其它损失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朴某某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医疗费13650.58元、误工费1912.95元、护理费1569.62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长春市爱心出院服务站派车票据500元,鉴定费500.00元,总计18783.15元,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医疗费39971.71元、误工费1133.16元、护理费1690.36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双阳区公安分局鉴定费伤害鉴定费用500元,长春市公安局医院伤残鉴定费456元,照相、打字复印费196.5元,总计44647.73元。由被告人兰某某、李某某负责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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