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8月8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78年8月20日生,长春市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56年2月29日生,长春市人,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殷怀刚,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男,1991年5月2日出生, 吉林省农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地为吉林省农安县, 2013年7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长春市人,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04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2014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学生,户籍地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住通化市,住通化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剑峰、丁某某、孔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8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殷怀刚、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剑峰、丁某某、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维国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孔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苏某某、孔某某、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丁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在王某甲的组织下,纠集孟某某、“小东”(以上三人在逃),在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将王某乙、王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乙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从伊通自治县拘留所押解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伙同王某甲、孟某某、“小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91 772.11元。
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三被告人均同意赔偿。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孔某某为从犯;对王某甲被伤害的后果显著轻微;孔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对孔某某适用轻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在孟某某的纠集下,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丁某某及“小东”(孟某某、“小东”两人另案处理),进入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内,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甲本次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本次外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拘留所押解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45 930.46元,另花费照相费30元、伤害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 500元,产生误工费13 140元、伙食补助费7 300元、护理费7708.07元,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计7610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伤后在双阳区李奎轩中医内科诊所购买破伤风血清,花费295元,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69.18元、急救费28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0746.24元,另花费伤害鉴定费500元,产生误工费2 400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16990.42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人孔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孔某某赔偿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 000元,赔偿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孔某某表示谅解,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孔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某丙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苏某某、孔某某、丁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苏某某的自然情况,孔某某无前科,苏某某于2013年7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
2.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4日将孔某某传唤到案,于2014年7月8日将苏某某抓获到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孔某某指认作案时携带的刀,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刀扣押。
4.病情介绍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的受伤情况。
5.王某乙、王某甲受伤部位照片、住院病例证实:王某乙、王某甲受伤部位和入院治疗情况。
6.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本案中涉案的孟某某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将孟某某列为在逃人员。
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经过。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丁某某的自然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0.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04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1.抓捕经过证实:双营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0月24日将被告人丁某某从伊通县拘留所解回。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94、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外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辨认出王某甲、孔某某、二哥(二江,丁某某)、孟某某四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孔某某和孟某某,系孟某某将王某甲砍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4时许,我在车间干活,有人问我谁是王某乙,我指了一下,王某乙听见就答应了一声,然后上来三四个人先是打在王某乙脸上一杵子,先动手的那个人就是问我话的那个人(经辩认系孟某某),王某乙头部的刀伤应该是姓孟的那个人砍的,王某乙也拿东西抡对方,王某甲看打仗了也过来参与,但手是怎么被砍的我不知道,我在一边时,有个胖子 (经辨认系孔某某) 往出拔刀被我抱住了,刀没拔出来,这个胖子最后被公安机关带走了。对方共有六七个人,致少有三个人带刀了。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是极致美居工厂生产负责人。2014年5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我在办公室接到工人打来的电话说工厂内部有人打仗,我出去发现一男子拎两把刀, 右手拿一把砍刀,左手拿一把短刀,我追赶他时,他要砍我。后来工人喊我,我看见抓到了一个胖子,就不追了。后来我们报警了,在派出所我看见被我们追赶的那个人投案了,这个人比较瘦,他手里拿刀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4时33分,我听说车间内打仗了,就往大门口跑准备在大门口堵着。这时,我看见一个年轻人往大门口跑,有人喊抓住他,我和赵某某就一起追,这个年轻人从大门跑出去后威胁我们,我和赵某某都没追上就回来了。王某乙头上有口子出血了,王某甲左手出血了。我和赵某某追的那个人穿白色半截袖上衣,长的挺白,身高太约1.7米,两手各拿一把刀,他还用刀比划赵某某。
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4时40分许,我看见一伙人进入车间,他们和王某丙说话,没听到说什么,我就继续干活。马有才说王某乙挨打了,我看见这伙人中一个小子打我大哥(指王某乙)一拳头,王某乙随手拿个木棒子开始抡,进车间这伙人就散了,跑了几个人,剩下大约三个人拿刀和王某乙对打。我们车间的人和别的车间的人上来,他们互相用刀和棒子对打,王某丙也参与了,他拿一根棒子和一个胖子对打,那个胖子手里拿一把砍刀,王某丙把那个胖子摁到地上把刀抢下来,我们看着这个胖子。后来经理报警了。谁把王某乙脑袋砍出血我没看清,王某乙用棒子打到用刀砍他那个人了,王某乙打伤的人不是那个被我们抓住的胖子。我们交到派出所的刀是从那个被抓住的胖子手上抢下来的,刀没从刀库里拿出来。根据辨认照片孟某某也动手打王某乙了,但是不是他用刀砍的王某乙记不清了。王某乙抡棒子时,剩下三个人都拿刀了。我没注意王某甲什么时候到现场的,他的左手被砍坏了,但是不知道是怎么伤的。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14时许,我与王某丙、王某乙等人正在车间工作,进来三四个人,都二十多岁,他们问王某丙谁叫王某乙,然后那几个人就找到王某乙与他打起来了,我什么也没看清,仅看见王某丙把一个胖子摁到地上,那个胖子出血了,我没看清进屋打仗的几个人是否拿刀。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与王某甲都是吉林极致美居木业的工人。2014年5月21日上午上班时, 因为干活王某甲与我发生争吵。中午吃饭时,王吉方跟我说王某甲找来一伙人在单位门口,不让我出来。我在单位门看见王某甲与六七个年轻人站在大门口右侧,我们之间也没说话。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我们单位的李总因为我与王某甲争吵的事劝我,我没同意。后来,我去办公室办了离职手续了。我没看见这伙人手里拿东西。
7.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双营乡街道大手烧烤店的业主。2014年5月21日中午有六名二十多岁男子在我店里吃饭。其中一个人有纹身,细高个子,1.7米左右。六个人中三个人较瘦,三个人较胖,他们一起来到我家,大约吃了一个小时,两点多钟走的,一共喝了二十多瓶酒。经我辨认照片其中一个人是孟某某,另一个是孔某某,其余的四个人两个较瘦,两个胖子,都是本地口音,没看见有人带刀。
8.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兄弟木业工人。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厂区进来七个年轻人找到王某乙,他们把王某乙围起来了,用拳脚打,王某乙也用拳脚反抗。这几个年轻人要用刀砍王某乙的时候,王某甲和王某乙的父亲也过来参与打仗。王某甲的手被一个人用刀砍伤了。王某乙的父亲摁住了一个胖子,王某乙和王某甲捡起木棒打其他几个人。那几个人就跑了。进屋的时候每个人手里都有刀,其中一个身高1.7米左右、挺瘦的小伙用刀砍王某乙。王某乙和王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我没看清。这几个人都是从正门跑的。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营乡极致美居公司工作。2014年5月21日上午,王某甲和张某某在厂里吵吵起来,后来听说王某甲找人要打张某某。中午的时候,我在门卫呆着,看见四五个人来门卫要进公司,其中的孟某某我认识,我感觉是要打仗,就把他们几个撵走了,然后我去双阳了,等回来的时候打仗事情已经发生了。
10. 证人孟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我和孔某某、小东(大名不知道)及小东的一个朋友在双营乡街道大手烧烤店喝酒,我和他们说自己与吉林极致美居木业的王某乙有矛盾,小东的朋友说咱们找他谈谈,我们四个人就来到木业车间找到王某乙,我朋友问谁叫王某乙,王某乙出来,我朋友中的一个首先打了王某乙一拳头,接着木业的工人上来跟我们打起来,其中一个人用棒打在我左侧眼睛附近,把我打倒在地,一个女人把我拽到旁边,我从车间窗户跳出来跑了。我跑时,后边还有一帮人拿木棒和刀追我,没有追上。后来我哥哥唐思楠找到我,把我领到派出所。去木业的时候,我没拿东西,别人拿没拿我不知道。我和王某乙有矛盾,因为我以前在他手下干活,因为工作他总说我。
(五)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13点30分至14点30分之间,我在单位工作时大约六个人进入车间,其中一个穿着白色衣服的人手里拿两把刀,他问我谁叫王某乙,我就答应了一声,这个年轻人动手就打我脸上一下,我就跑,另一个人拿刀追着我砍,砍到我头上一下,把我砍倒在地上,我不认识这两个打伤我的人。最先动手打我的人他手里拿两把刀,一把砍刀,一把短刀,砍到我的那个人拿着一把挺大的砍刀,身高175厘米左右,身上好像有纹身,穿着一件带格的长袖衣服,别的没记住。砍我的人被我单位人当场抓住了,用手打我的人后来也被抓了。我被砍倒后被人扶起来,看见这伙人上去正在打我的弟弟王某甲和我父亲王某丙,我就上去跟这伙人撕打到一起,我用木棒子打用刀砍我的那个人,打到那个人头部了,那伙人中有跑的,我们去追没追上。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看见我哥哥王某乙和对方三个人打到一起了,脑袋已经出血了,我父亲王某丙也和他们撕打在一起,我绕过去,捡起一个木方子,外面还有一个男子(平头,细长脸,二十二三岁,1.75米,较瘦,身上有纹身)正拿着刀往屋里闯,我用木方子一挡,对方的砍刀把我手里的木方子砍断了。这时在里面砍我哥的一男子,身高大约1.7米,穿着白色短袖,长发,较瘦,他双手各拿一把刀,一长一短,用砍刀朝我手腕部就是一刀,把我胳膊砍麻木了。这个人跑出去后我从后边也追了出去,没跑几步我就不行了,经过公安机关给我辨认嫌疑人,我能确定孟某某就是砍我的那个人。我认为王某乙也是孟某某砍伤的。对方人的伤应该是我们这方给形成的,我和王某乙也抡起木方子打对方了,但打没打着,打成什么样我不知道。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我和孟某某坐车来到双营乡兄弟木业旧址路口,孟某某拿一把大刀,我用衣服包一把大刀,还有一把小的不知道谁拿去了,我们见到孟某某哥哥王某甲,等了一会儿,兄弟木业里出来一个人跟孟某某说了一会话,他让我们都走,我和孟某某、二哥、二江、小东、孔某某到大手烧烤店吃饭。开始不知道孟某某找我去打仗,后来上车看见车上有刀,才知道的。我们五个人到大手烧烤店后,互相认识了一下,过了一段时间,王某甲到场和我们喝了一瓶啤酒后走了。我们五人喝酒的过程中,不知是谁激孟某某说“你不行就去打他!”(具体打谁我不知道)孟某某起来往兄弟木业去,我们也跟着,进入工厂时,我往第二个车间走时看见王某甲了,我们说了几句话后才去第二个车间。我和孔某某进入第二个车间时,看见孟某某、小东、二江三个人已经和车间的工人打起来了,小东先伸手打王某乙一拳头,王某乙抡棒子打小东脸上一棍子,我上去被人打左侧胳膊一棒子,孟某某他们就跑了,工人们去追,我也走了。我没有打任何人。进兄弟木业时,我没有拿刀,孟某某跑出木业时,我看见他拿着一把七孔刀,孔某某也带刀了,别人记不住了。我不知道兄弟木业的工人有几个人受伤,只知道孟某某的腿和眼睛受伤了。二江和小东是哪里的人我也不知道。我们这些人都不认识王某乙。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在双阳区上和城宝港海鲜打工,孟某某找到我,跟我说他哥阿龙有事让我去帮忙,就是想帮助他哥打仗。我同意了,随后苏某某和小东到我这里,孟某某拿一把七孔刀,苏某某拿一把挺大的麒麟刀,最后来的是二中的一名学生及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他们都是孟某某找来的。我们七个人坐两台出租车来到极致美居木业,在工厂门口见到阿龙,他让我们等着,他自己进入工厂找人但是没找到。阿龙领我们到大手烧烤店吃饭,我不认识的那两个人回双阳了,我和孟某某、苏某某、小东、还有二中的那个学生留下了。我们吃完饭准备回双阳,孟某某说还有一个人跟阿龙有矛盾,这次把这个人打了,因为是朋友,我们都同意了。孟某某找来阿龙,我们又喝了两杯啤酒,阿龙说跟他有矛盾的人姓王,回去看看在哪个车间。阿龙回去后给孟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那个人的位置,我们五人一起去了工厂。苏建峰拿一把刀,别的记不清了。在工厂的一个车间,小东问清姓王的那个人,就打了那个人一拳头,我们就打起来,我刚刚进门就被人打了一棒子,把我打迷糊了,头部打出血了,我也拿起一根木棒乱抡,具体打到谁我记不清了。打到门口,小东把我拽跑了。我们与姓王的人不认识,也没有矛盾。
3.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孟某某让我到双营乡吃饭,我在双营乡一家烧烤店找到他,还有另外两个人,一个人好像叫二江,另一个人叫小峰,他们几个正在喝酒,我到那里十多分钟后,孟某某的哥哥王某甲来了,他喝了一瓶多酒,在喝酒时,他说上午的事情已经结束了,对方给他赔礼了,他还说下午要上班就走了。孟某某和小峰去厕所回来直接就走了,二哥(二江)拿走衣服和饮料去追,我也在后边追,在饭店东侧的道上,我追上他们,去拽小峰夹着的衣服,看见衣服里裹着一把刀,我就把刀抢下来夹在腋下。我们进入吉林极致美居木业的厂区,我走在最后,我赶到车间时,看见孟某某他们三个人与车间里的一个白头发的大爷打起来了,我绕过去把大爷抱住,他顺手也把我抱住,我俩撕把一会,有人在我后边打了我两拳,还抢我夹着的刀,我想回头看时,那个大爷把我摔倒在地,后来不知谁用棒子打了我大约五下,打我头部三下,右侧胳膊上臂一下,右侧膝盖一下,我的头部被打出血了,等我清醒过来的时候,我夹着的刀在另一个老人手里,警察将我带走。孟某某找我吃饭是要去打仗,他穿着白色半截袖,长头发,二哥头发挺短,接近于光头,小峰穿着一件深色立领半截袖。我们吃饭时,王某甲是后来的,他说上午和单位的一个工人发生了矛盾,是怎么解决的,还说他和这个工人之间的矛盾是因为另一个叫什么凤的人引起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3枚,用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花费治疗费46370.46元;
2.鉴定费票据2枚,用于证实王某甲花费伤害鉴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 500元;
3.住宿费收据1枚,用于证实王某甲花费住宿费1 300元;
4.住院病志一份,用于证实王某甲住院治疗的情况;
5.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实王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6.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实王某甲在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日工资为180元;
7.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于证实王某甲与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急救费票据、破伤风血清收据各1枚,医疗费票据6枚,用于证实王某乙花费医疗费12515.42元;
2.伤害鉴定费票据1枚,用于证实王某乙花费伤害鉴定费500元;
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志、门诊手册各一份,用于证实王某乙的住院治疗情况;
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王某乙在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日工资为240元;
5.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于证实王某乙与吉林极致美居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剑峰、丁某某、孔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进入正在生产的工厂,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两人受伤,其中一人构成轻伤二级,另一人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不当,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苏剑峰、丁某某、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孔某某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孔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关于孔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孔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剑峰、孔某某、丁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伙同多人侵害多名被害人,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应由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孔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应在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总额中去除孔某某已赔偿部分,由苏剑峰、丁某某对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苏剑峰、丁某某应承担的王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7495.98元,即76108.53元-35000元×{76108.53元÷(76108.53元+16990.42元)}=47495.98元;应承担的王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0602.97元,即16990.42元-35000×{16990.42÷(76108.53元+16990.42元)}=10602.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的住宿费1 300元,因其提供的3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均已包括床位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在高氏骨伤医院治疗费440元,因均发生于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亦没有相关医嘱允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罪】、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剑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苏剑峰、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495.98元,互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0602.9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