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委托代理人张小东,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开庭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及辩护人张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14时50分许,驾驶×××蓝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沿本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处越双实线超车时,同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鞠某某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也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希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鞠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14时50分许,驾驶×××蓝白色金龙牌大客车,沿本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处越双实线超车时,同被害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王某某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被告人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系有证驾驶,×××车主为隋志君。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无证驾驶。
4、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鞠某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情况说明,证实:×××车主隋志君人在外地,近期无法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三)鉴定意见
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号大型客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尾部痕迹系接触相撞形成。
4、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证实:被告人鞠某某驾驶车辆时未饮酒。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害人王某某是母子关系。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在长清公路27.4公里处,自己儿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被一辆大客车追尾,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后死亡。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在长清公路27.4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自己当时坐在事故车辆的副驾驶位置,车牌号是×××号大型客车。自己没太注意路面情况,就听到响声,车就靠边了,下车后自己才看到是摩托车。车是鞠某某驾驶的。
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王某某都在市政打工,案发时自己和王某某一起下班,自己骑自行车先走的,自己到鲁家二社路口西侧时长清公路的车特别多,自己就在那等着过路,这时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赶上自己,向东侧路口驶去,这时在南侧来了一辆大客车,在快车道内超车,将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就给撞上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鞠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晚上5点多钟,我开通用机械厂租用隋志君的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处,自己的同向车道前方有一辆货车行驶,自己便压着双实线超车,超车时,自己就感觉到自己车的左前部撞到东西了,自己就赶紧刹车,向右打舵,将车停下来,发现一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被撞了,倒地受伤了。自己赶紧拨打了事故处理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20将伤者送到区医院抢救,处理事故的交警勘查完现场后,自己就跟着到双阳交警队接受处理了。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鞠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