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未某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因聚众斗殴,于2015年10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因韩某某在QQ上与王某甲女朋友陈某乙打招呼一事而产生矛盾,遂王某甲勾结陈某甲、刘某甲、甘某某、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孙某某与韩某某勾结的刘某乙、王某乙等三人,约定当晚10时许在双阳区二中体育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使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等人受伤,刘某乙一部VIVOX3L型号的手机被摔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现在双方已经和解,赔偿款2万元已经支付,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18日下午6时许,因韩某某在QQ上与王某甲女朋友陈某乙打招呼一事而产生矛盾,遂王某甲勾结陈某甲、刘某甲、甘某某、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孙某某与韩某某勾结的刘某乙、王某乙等三人,约定当晚10时许在双阳区二中体育场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使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等人受伤,刘某乙一部VIVOX3L型号的手机被摔坏,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现在双方已经和解,王某甲、陈某甲赔偿了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互不追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被抓获归案,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十份,证实:王某甲、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2、到案经过十份,证实: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自首。
3、办案说明五份,证实:案件中提到的“小花”、“赵小花”为赵某某本人,孙孩子为孙某某,韩忠秋为韩某某,魏建双为未某某,未找到案件中提到的棒球棒子或镐把。
4、王某乙、韩某某、刘某乙住院病历,证实: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住院治疗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王某甲因本次打仗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3日行政拘留15日,陈某甲因本次打仗被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15日。
6、和解书,证实:王某甲、陈某甲已经与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达成和解,赔偿款2万元已经支付。
7、王某甲手机记录照片,证实:王某甲与韩某某通话的情况。
8、王某甲QQ聊天记录照片,证实:王某甲与韩某某QQ聊天情况。
9、刘某乙手机照片,证实:刘某乙手机被摔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实:我和王某甲是一个屯子的朋友。2015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我、许某某、赵某某、甘某某都在我朋友陈某甲家待着,陈某甲接到王某甲的电话,我当时没和王某甲在一个屋,具体他们打电话怎么说我也没有听见,陈某甲接完电话就让我们跟他出去一趟,大约八点左右我们五个人就打车到了王某甲上班的理发店,当时店里算上王某甲一共五个小子,除了王某甲其他人我都不认识。王某甲跟我们说有几个小子要打他,让我们帮他打仗,我们在店里的时候对方的三个人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到了,接着王某甲就招呼我们去体育场。我、许某某还有王某甲找来的我不认识的二个小子就一起坐着他们其中有一个人的一台捷达车去了体育场东门,王某甲和其余的人就走着到了体育场西门,过了一会跟王某甲一起去西门的一个小子给开捷达车的小子打电话说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接着我们四个人就跑过去了,到了之后对方的三个人已经被打倒了,我们四个人都用脚踢被打倒的这三个人,许某某拿了一个镐把就要打,被我们这边一个人给拦住了,我当时看见有一个手机在地上,我就拿起这个手机摔了,接着我们就都走了。
2、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一品阁火锅店上班。2015年10月18日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别人打仗,并让我帮忙去打仗,我就同意了。晚上8点多钟,他和刘某乙来我店找我来了,韩某某就给对方打电话,他俩互相骂了几句,之后我们就去二中体育场了,过了一会对方就来了,我们双方就打到一起了,不一会我们三个人就被打倒了,之后他们就跑了。
3、证人陈某乙,证实2015年10月18日下午5时许,有一个陌生人在QQ上和我打招呼,说能不能认识一下,交个朋友,我不认识他就没和他说话,之后我就把韩某某的QQ资料截图给王某甲发过去了,问他这个人是不是他师兄。王某甲就发信息问我韩某某和我说什么了,我说就打了一个招呼,后来晚上十一点多钟的时候他告诉我他和韩某某打仗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5时许,韩某某在微信通过附近的人和我对象打招呼,我用我自己的QQ号跟韩某某骂了起来,我要了他的电话,在电话里我们都约定好晚上八点体育场打仗。我在上和城审美理发店分别给陈某甲、李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揍我,我让他俩上我店里来。过了一会李某某带着他的俩个朋友(未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领着赵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甘某某)打车过来了。我和他们说韩某某要揍我,中途我和韩某某反复打电话约定时间,而且也相互骂了起来,韩某某说他到了,我让许某某、赵某某、还有一个挺高个的小子和陈某甲的朋友(甘某某)去东门等着,我、陈某甲、李某某、孙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子去西门等着,等我们五个人走到了西门,韩某某就在西门边指划我边骂我,我们双方就打起来了,陈某甲拳打脚踢把韩某某打倒了,接着东门的许某某拿了一个棒子领着一帮五个人就跑过来了,但是他没有拿棒子打对方,我们九个人又把韩某某领的另外两个人拳打脚踢,也给打倒了,接着孙某某拿起对方一个黄头发的手机摔在地上了,屏幕被摔碎了,接着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王某甲说我在QQ上逗他女朋友,而后就给我打电话约我打架,我们就约在了双阳区二中体育场打架,我就找了王某乙、刘某乙帮我打架,对方来的人比我多,所以把我们打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我在三角公园处吃麻辣烫,还有刘某甲和未某某,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我告诉刘某甲和未某某说王某甲一会要和别人打仗,因为他俩通过我和王某甲接触过,他俩怕我们一会打仗吃亏,他俩就跟我一起去审美造型理发店了,后来我们一起去体育场时候,我和陈某甲、王某甲、赵某某,还有甘某某从体育场西门进去看见对方就打起来了,未某某开车拉着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到体育场东侧下车后就奔西侧来了,也开始打对方。
4、被告人甘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当天我在陈某甲那里住,陈某甲晚上就和我说王某甲晚上要和人打仗,陈某甲跟我说让我晚上和他去看看去,意思就是说帮助王某甲打仗去。晚上七点多,陈某甲就让我、许某某、陈某甲、赵某某、孙某某一起去上和城王某甲干活的审美理发店,我们打车到了理发店之后王某甲出来把我们的打车费给付了,我们进去就看见屋里还有四个男的,有一个叫李某某,剩下三个不认识,接着王某甲就告诉我们上体育场打仗,让我、赵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还有李某某去西门堵着他们别让他们跑了,其他人上东门堵着去,接着就打起来了,我没有看清是谁先动手的,都是一顿拳打脚踢,我上去把一个小子摔倒了,被我摔倒的男子站起来之后赵某某又踹了他一脚,这时候东门的人刚过来,我跟赵某某说我先走了。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我和李某某、未某某我们三个刚吃完麻辣烫,王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要让他帮着王某甲去打仗,李某某在电话里和王某甲说一会就到。当时李某某不让我去,我是出于面子就跟他一起去了,接着我和李某某、未某某就一起去了,我们寻思打赢了就去壮胆,打输了就跑。我们晚上九点多开车到了体育场的东门,我们正在东门那里溜达,就看见在西门他们已经打上了,我们于是就从东门跑到西门,孙某某和许某某到现场都动手了,王某甲、李某某、陈某甲、赵某某也都动手了,我和未某某就到那里看看,孙某某拿起对方一个手机往地上摔了一下,许某某拿了一根棒子举起来要打对方被李某某给拦下了,我看对方都被打倒了,我就没有动手打他们。
6、被告人未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我开车和李某某在双阳区三角公园溜达,李某某让我送他去打仗,说到上和城的审美理发店,我开车送到之后,我们在那呆了一会,当时王某甲在打电话找人准备打仗,王某甲约了打仗的时间和地点。我们已经来了九个人,我怕李某某被打,我就跟着他们一起去的体育场,到了之后我们这边有五个人去西门,我、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我们四个人开一个车去东门,之后孙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已经打起来,于是我们连跑带走就到了打仗现场。到了之后发现对方三个人就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了,孙某某把对方打仗掉在地上的手机摔了,许某某拿着一个棒球棒子要打对方被李某某给拦下来了,我看李某某没有挨打我也就没有动手。
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和许某某在双阳区租的房子。2015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我和许某某、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在租的房子里唠嗑,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着他和别人打仗,我就同意了。我就和他们说我朋友要和别人打仗,你们也跟我去,他们就同意了。我们就一起去的王某甲的审美理发店,等我们到理发店的时候,李某某他们也到了,王某甲就领着我们去二中体育场。我和王某甲、李某某从西侧门进操场里面,我们看见南侧有三个人,他们说什么我没有听清,之后我们就打到了一起,另外几个人也从另一侧冲过来帮我们打这三个人,就把他们打倒了,我们伙有一个人拿个棒子但具体打谁我没有看清,孙某某在地上捡起个电话摔在地上,当时把电话摔坏了,我们就都跑了。
8、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我、赵某某、孙某某、陈某甲,我们几个都在我和陈某甲在双阳区租房处待着,陈某甲接到王某甲一个电话,之后跟我们说对方(外号小秋)要打王某甲,让我们等着帮忙打仗,后来又告诉我们去二中体育场。我们几个就去了王某甲的理发店等着,当时王某甲、陈某甲、孙某某、赵某某、甘某某、李某某、老双子和一个我叫不上名字的男的,共九个人,我们在店里呆了两个多小时,晚上十点多钟,王某甲就招呼我们走去体育场打仗,我和孙某某、老双子,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一起坐车走的,我上车前就在店里拿了一个镐把,放在车后座上了,我们一起坐着老双子开的一台捷达车去的体育场东门,过了一会李某某给我叫不上名的那个男的打电话说他们已经打起来了,我们几个就过去了,到现场后发现对方三个小子都被打倒在地,我拿着镐把看见对方都倒在地上了,就上去踹了几脚,没有用镐把打,孙某某和老双子也上去踹了几脚,后来我们就跑了。
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晚上7时许,我、许某某、孙某某、甘某某都在我朋友陈某甲家待着,陈某甲接到王某甲的电话,具体他们打电话怎么说我没有听见,陈某甲接完电话就让我们跟他出去一趟,说王某甲要挨揍了,让我们去帮忙,我们五个人就打车到了王某甲上班的理发店,当时店里有王某甲、李某某、未某某和刘某甲。王某甲跟我们说有几个小子要打他,让我们帮他打仗,我们在店里的时候对方的三个人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到了,接着王某甲就招呼我们去体育场,未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孙某某说天冷就上未某某开的白色捷达车了。许某某出屋时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根镐把,未某某说他们开车去体育场东门,我和王某甲、李某某、陈某甲、甘某某五个人走着去了体育场西门,到了西门就看见三个二十多岁的小子,对方一个较瘦较矮的小子就和王某甲互相骂了起来,之后我们就打了起来,我们把对方三个小子都打倒在地上了。这时甘某某说对方一个人认识他,他就先回去了,甘某某刚走,未某某、刘某甲、许某某和孙某某就过来了,未某某踢了躺在地上矮个男子一脚,许某某踢了另一个男的好几脚,孙某某踢了对方三个男的每个人好几脚,许某某还要用镐把打,被孙某某和李某某拦着了,我看见孙某某扔地上一个手机,我们就都走了。
10、被告人刘某乙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8日我在一品阁火锅店上班,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和别人打仗,并让我帮忙去打仗,我就同意了。晚上八点多钟,他和王某乙来到我店找我,韩某某就给对方打电话了,他俩互相骂了几句,之后我们就去二中体育场,到那过了一会他们对方就来了,我们双方就打到一起了,不一会我们三个就被打倒了,之后他们就跑了。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乙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甘某某、未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许某某及孙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韩某某勾结的刘某乙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聚众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并致被告人韩某某、刘某乙及王某乙等人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甲、陈某甲、赵某某、许某某、刘某乙主动投案,系自首,王某甲、陈某甲又赔偿了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韩某某、刘某乙、王某乙的谅解,应从轻处罚。韩某某、甘某某、未某某、李某某、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八、被告人许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南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