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信刚,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 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于1986年5月27日因流氓罪、盗窃罪、脱逃罪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无职业,于2013年9月25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戚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 无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31日被双阳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驾车窜至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孙某某经营的双友鹿产品经销部,赵某某、戚某某进入店内,李信刚在车内等候,盗窃了二等二茬二杠鹿茸1210克(四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1元;随后三被告人又驾车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街道李某某经营的恒发鹿产品商店,盗窃二等二茬二杠鹿茸27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盗窃鹿茸总价值人民币共计7548元。案发后,被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信刚系累犯,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驾车窜至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街道孙某某经营的双友鹿产品经销部,赵某某、戚某某进入店内,李信刚在车内等候,盗窃了二等二茬二杠鹿茸1210克(四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71元;随后三被告人又驾车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乡街道李某某经营的恒发鹿产品商店,盗窃二等二茬二杠鹿茸270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7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盗窃鹿茸总价值人民币共计7548元。案发后,被盗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失主。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系被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3、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信刚的自然情况和前科劣迹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赃笔录,证实了本案被盗窃的鹿茸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指认现场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了民警用手机拍摄三人驾驶的车辆及穿着衣物的照片后,手机丢失,故相关照片丢失。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窃的鹿茸分别是二等二茬二杠270克,价值人民币1377元,二等二茬二杠1210克,价值人民币6171元,共计人民币7548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了自己在鹿乡镇经营双友鹿产品经销部。在2O13年9月25日我家丢了四副鹿茸,价值100O0元左右。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了我在双营子经营恒发鹿产品店。2O13年9月25日上午我家店里丢失了一副鹿茸,价值2O0O元左右。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和戚某某、李信刚一起商量到双阳鹿乡镇去偷鹿茸。2O13年9月24日我们开车到双阳,当晚在双阳住的。第二天我们开车来到鹿乡镇,我和戚某某先下的车,李信刚在车里等着,去了第一家鹿产品店看到里面人多就出来了,又去了隔壁。我俩假装要买鹿茸,女店主拿出一袋鹿茸,之后戚某某挡着,我偷拿出两副鹿茸,我假装出去打电话就把2副鹿茸交给李信刚。后来我又回去,戚某某挡着我我又偷出两副鹿茸。之后我俩就出来了。我们开车走到双营子时,我们三个都下车了,进了一家店,假装要买鹿茸,女店主拿了一箱下来,这次也是戚某某挡着,我偷拿了一副鹿茸,之后我和李信刚先出的屋上车了,之后戚某某也出来了,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戚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中午,在靖宇县靖宇镇我和赵某某给李信刚搬家后在镇里一家小吃部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赵某某说:咱们到双阳看看,整点鹿茸啥的。我和李信刚知道是要去双阳偷鹿茸。赵某某还说:整到钱,咱们三平分。我和李信刚都同意了,后我们三人继续研究怎么下手偷鹿茸,赵某某对我说:到鹿产品店里你和老板唠嗑,吸引老板注意。我同意了。9月24日下午一、两点钟了,我们开车去的双阳,当天晚上五、六点钟了我们才到双阳,后在一家旅店住下。第二天早上七八点钟我们三人起床,赵某某开我的车,我坐在副驾驶,李信刚坐在后座上。我们三人开车往双阳区鹿乡镇走,在路上,李信刚提出他以前在鹿乡镇偷鹿茸被抓住过,到鹿乡镇后他怕被认出来就不下车了。我和赵某某也说不让他下车,我们开车到鹿乡镇街里后,看到路的两侧都是鹿产品商店,赵某某把车停在路边,我和赵某某下车了,我们一起走进一家鹿产品商店,店主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我和店主聊了一会儿天,问问价格就走了,之后我们两人又走进另外一家鹿产品商店,店主是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还抱着一个三四岁的孩子,我就按照事先和赵某某商量好的方法,和店主说要买鹿茸,吸引店主的注意,店主就把屋里的冰柜打开,拿出几副鹿茸让我看,我和店主还称鹿茸的重量,赵某某就找机会下手偷鹿茸,在我吸引店主注意聊天的过程中,我看到赵某某出店一次,过了一会儿又回来了,我就知道赵某某偷到鹿茸了,我就说不买了,我和赵某某就出了商店上车了,赵某某掉头将车开往大营子,到大营子后,赵某某将车停在路边,我们三人都下车了,我看到有一家鹿产品商店,我就走了进去,店主是一个四五十岁的女的,我还是和女老板说买鹿茸,女老板就上二楼拿了两个鹿茸给我看,当时我看到赵某某进屋了,李信刚是否进屋我没有注意,我和女老板聊了一会儿后,赵某某说是价太高,他就走了,我又和店主聊了一会儿,就出屋了,我看见赵某某和李信刚都在车里,我上车坐在副驾驶上,赵某某就往双阳开了,我们车出了双阳街里往伊通方向开出不远就被交警给截住了,同时,派出所的警察也来了,把我们三人都抓住了,并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3、被告人李信刚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中午,戚某某、赵某某帮我搬家,赵某某就和戚某某对我说: 咱们下午去双阳,去鹿乡那偷点鹿茸卖点钱。我说去那不行,2010年我在那掉过脚,赵某某说没事,咱们开车去,开戚某某的车,到那我不用下车,于是我和戚某某就同意了。当天下午赵某某开着戚某某的车拉着我和戚某某就来双阳了,到了双阳我们三个在旅店里住了一宿, 9月25日早晨8点多钟,我们开车到了鹿乡镇,刚进街里,赵某某把车停在路边,让我在车里等着,他和戚某某就下车了,不一会儿,赵某某自己回来了,他让我把车里的丝袋子递给他,我就把丝袋子递给他了,他从大衣后面掏出两副鹿茸放进袋子里,把袋子扔在我旁边了,他就又走了,又过了一会儿,赵某某和戚某某一起回来了,他们俩上车之后,赵某某又从大衣后面拿出两副鹿茸放进袋子里,随后赵某某开车往大营子方向走,到大营子后我们看见道北第一家鹿产品店,戚某某说下去看看,于是我们三个都下车了,进到了那家店里,当时店里有一个女的,戚某某说买鹿茸,那个女的就从屋后拿出一箱鹿茸,我就到门口抽烟,我呆了一会,我就招呼他们俩,能不能买,不能买就走,赵某某就出来了,我俩回到车上,赵某某又拿出一副鹿茸放进袋子里,我给戚某某打电话让他赶紧走,戚某某就出来了,我们三个开车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均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李信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信刚虽也当庭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李信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经公安机关追缴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信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