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地。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房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9mg/lOOml;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房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双阳区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房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9mg/lOO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被移交至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房某某、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查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房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案件处理期间配合公安机关处理,随叫随到,无逃跑迹象。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刘某某所的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房某某系有B2证驾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己是房某某的表弟,房某某涉嫌醉酒驾驶,自己来当他的保人。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了在2013年9月10日19时30分,自己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公里处时,跟一辆摩托车相撞。
(三)、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专家组意见书(摘自卷宗2册10-11页),证实了此次事故中房某某和刘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四)、鉴定意见
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公(长)鉴理化字[2013]1384号鉴定文书鉴定文书,证实了经鉴定,房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79mg/lOOml。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房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9月10日晚上7点多钟,自己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长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6公里处时,跟一辆货车正面相撞,清醒之后自己就发现自己在医院了。自己有B2驾驶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房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某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20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