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双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肇事车辆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佟家派出所管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果品公司家属楼,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孙成军,吉林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微、景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1月15日、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微、景某某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朱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谊均、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成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微、景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运送粮囤挡板等垃圾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水果副食批发部门前道路时,将行人裴淑华撞伤,裴淑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裴淑华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裴淑华系胸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作及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裴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百丰公司的无牌照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运送粮囤挡板等垃圾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兴水果副食批发部门前道路时,将被害人裴淑华撞伤,裴淑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裴淑华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裴淑华系胸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作及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张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微、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百丰公司赔偿了景微、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 000元。景微、景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裴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证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5.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事故时未饮酒。

6.谅解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收据二枚、撤诉申请书一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微、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百丰公司赔偿了景微、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 000元。景微、景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7.电话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同意景微与张某甲近亲属及百丰公司之间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

8.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裴淑华无责任。

9.尸检字2015第(29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裴淑华系胸部及骨盆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发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创作及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照片,证实:案发当天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11.证人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7日16时30分,我三姑裴淑华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伤情加重,经抢救效死亡。裴淑华今年61岁,离异,有一子一女。

12.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我与裴淑华是母子关系。2015年10月17日我接到我三舅的电话知道我母亲出车祸的事,我母亲的家族成员有我,还有女儿景微。

1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百丰公司法人,张某甲是我公司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10时30分许,我知道张某甲驾驶公司的轮式自行机械车把一个老太太撞伤了。我赶到双阳区医院,双将伤者转院到吉大二院,经抢救无效,伤者死亡了。

1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是双阳区齐家镇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粮食收储、驾驶铲车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公司的自卸车在公司院内叨着一块粮囤的水泥围挡由北向南行驶,因为看不清道路前方,在行驶过程中听见咕咚一声,我踩刹车停下车看见车辆右前轮的前面趴着一个女的,我喊人拨打了120电话,并与随后赶来的120车一起把伤者送到双阳区医院救治,医院建议伤者转院,我又把伤者送到吉大二院,当天五六点钟的时候,伤者出现危险没抢救过来,我便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近亲属及百丰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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