逯振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振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3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作义,吉林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振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振成及辩护人王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周某甲承包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开发房屋的拆迁工程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9,00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谷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鱼池开发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姜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的鸡房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逯振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23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逯振成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逯振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甲、杨某某、苑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逯振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为:我是受三被害人的委托给他们办拆迁工程及拆迁征地补偿的事。在办事过程中我收被害人周某甲19000元,后我又返还给被害人周某甲6500元,其余的钱做办事的费用了;给被害人谷某某办事没收钱,给被害人姜某某办事只收6500钱,这钱也作办事的费用了。至于我给三被害人出的欠条是三被害人逼迫我打的欠条。综上,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除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外,还认为:(一)被告人逯振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我们通过公安机关的预审卷,以及被告人逯振成的当庭供述可以清楚的知道,被告人逯振成根本没有供述有罪的犯罪事实,相反,被告人逯振成的供述为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和姜某某办事的情况与证人杨某某和苑某甲的证言基本吻合,证人杨某某和苑某甲都已证实被告人逯振成为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和姜某某办理拆迁补偿事宜找过他,因此,被告人逯振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其次,我们通过被告人逯振成与谷某某和姜某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害人谷某某和姜某某是授权被告人逯振成为他们办理拆迁事宜的,所以,被告人逯振成是受委托办理此事的,不是诈骗行为。

第三,被告人逯振成与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为谷某某办理荒甸子补偿一事,如果超出部分归被告逯振成所有,我们从这份协议中也能看出被告人逯振成如果办成此事超出约定钱款的数额,就归他所有,这就更加说明被告人逯振成没有诈骗谷某某的故意,因此如果诈骗的话他不可能与谷

振华签订这样的协议,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诈骗行为。

(二)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4月4日与谷某某和姜某某签订的委托授权书就充分说明被告人逯振成是受谷某某和姜某某的委托而为他们办事,并不是逯振成以虚构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谷某某和姜某某的个人财务行为,因此,被告人逯振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三)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供述,他为被害人周某甲办拆除工程的事而收取他15000元,其中,周某甲以儿子有病要回2000元,周某甲又以干装修活为由又要回2500元,剩余lO500元都为周某甲办事用了,另外,周某甲要从竞标的单位包点活干,又给被告人逯振成拿4000元让他去协调,这4000元周某甲又要回2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人逯振成为周某甲办事用了,实际上,被告人逯振成为周某甲办理此事共花了12500元,他为谷某某办事只收了他7500元,为姜某某办事收了他6500元,辩护人认为从被告人逯振成收取周某甲、谷某某及姜某某这三笔钱的数额上看,被告人根本不构成诈骗。

(四)被害人周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两万元的收据,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逯振成向他提供的,同时,周某甲也没有向侦查机关提供这张票据来自被告人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只有一个人证,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向他提供的,因此,这20000元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逯振成诈骗罪的定案依据。

(五)被告人逯振成在庭审中供述,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所谓被告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均是被告人在他们威逼下而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和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所谓给被告人的钱款不是五万元就是两万、三万元,按照常理,一个平常百姓家,谁能把这么多的钱放在家里,显然不符合常理,如果借的钱,那么,他们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在银行取钱的票据,并且没有出借人的证实,显然他们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实之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根据被告人逯振成在庭审的供述及辩护人会见他时,他提出公安机关在审讯他时只有一个办案人,而本案中被告人逯振成的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所以,辩护人认为因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缺乏必要的程序,其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呈堂证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逯振成没有诈骗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而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及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询问被告人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行,而是一人审讯,并在询问笔录上没有签名,因此,在程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判决被告人逯振成无罪,以保护被告人逯振成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周某甲承包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开发房屋的拆迁工程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9,00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谷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鱼池开发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90,000.00元。

被告人逯振成于2011年至2012年,以能帮助姜某某办理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新兴村的鸡房多做拆迁补偿款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7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逯振成诈骗作案三起,诈骗金额合计239,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逯振成于2013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竞标费收据,证实:2011年4月26日收据记载的内容及经手人、公章等情况。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枚收据系逯振成提供给周某甲的用于骗取周某甲款项的凭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证明,该枚票据的收款人、会计、公章均是虚假填列。

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三张收条系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提供的,印有奢岭政府公章的竞标费收据为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

3、奢岭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印模,证实:奢岭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的体征及含有数字防伪等内容。

4、呈请扣押报告书、收条、欠条,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扣押了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保管的两枚收条、一枚欠条。

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5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新竹花园小区便道上将被告人抓获。

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逯振成的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逯振成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逯振成于2012年3月3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处罚。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逯振成于2012年3月30日因随身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4月4日拘留期满解除拘留。

8、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李三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甲是后结合的夫妻,谷某某是我家邻居,姜某某是我儿子,逯振成是周某甲的妹夫。周某甲想干奢岭新兴村的拆迁活,找逯振成问能否办这事,逯振成说能办这事,后逯振成先向周某甲要了一笔办这事的款15000元,这钱是姜某某开车在我那取走的。第二天逯振成来我家取第二笔费用款30000元,这钱是我和王某某去我哥家取的。第三笔钱是逯振成拿来奢岭政府的一张收条,我们交给逯振成20000元钱,剩下的都是1000元或2000元的,先后我们家一共给逯振成拿了79000元钱。后来逯振成帮周某甲办理拆迁拆除活没办成,向他要钱时他躲着我们。还有谷某某家鱼池逯振成说能找人多做14-15万元,谷某某在我家给逯振成5万元让逯振成帮办这事,当时我、周某甲在场。姜某某家有300多平方米简易房,姜某某让逯振成帮办理多要补偿款的事,逯振成说能办这事后在姜某某这拿了32000元钱,其中30000是办事的费用,2000元是车费和吃饭钱,后来姜某某自己一算先后一共给逯振成拿了70000元钱。同时证实: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感觉让逯振成给骗了,就让逯振成给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出了欠条,逯振成出具欠条时没有人逼迫他。

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11年有一个人跟我提起奢岭新兴土地开发的事,我说我不管奢岭新兴开发的事,为了敷衍这个人,我就让他找奢岭政府副主任苑某甲,并把苑某甲的电话给了这个人。后来这个人没找过我,我也不认识他,我也没再过问这个事。

3、证人苑某甲证言,其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1年我任奢岭政府的副主任,主管农业和农业有关的工作。2011年一个自称是杨某某朋友的人来政府找我说:奢岭新兴村开发拆除工程的事。我当时表态说这个工程需要竞标投标,中标后才能干。后来他又想让我给新兴村的一个鱼池多做补偿,我说由评估公司估价,我无权控制补偿款。后来我工作调动离开奢岭政府,我没办法又让孙某某给评估一下,重新评估后,逯振成对评估的结果不满意。再有新兴村土地开发没有对农民二次补偿的说法。同时证实:我没在竞标资格费收据上签过字。

4、证人孙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奢岭街道农村工作局局长,负责农村工作。2011年夏天在饭店,逯振成问我和苑某甲说新兴村有个鱼池开发能不能多给点钱,我和苑某甲说有评估公司,按评估的价格给,我们无权多给。逯振成听后不高兴,要找区委书记去。同时证实:新兴村房屋扒除事情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的承包人。新兴村开发的房屋及土地没有二次补偿的事及竞标资格费收据上签名不是我签的,苑某甲的姓也写错了、公章也是假的。

5、证人丁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奢岭经管站站长,奢岭政府财务专用章特征带指纹防伪的,公章上还有数字。2011年奢岭新兴村开发,奢岭政府没收取过竞标费,奢岭新兴开发事宜没使用过奢岭街道办事处的财物专用章。经过对竞标收据进行辨认,该枚收据上盖的奢岭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是假章。

6、证人赵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奢岭新兴村的村长,村民谷某某家有房子,还有荒甸子,荒甸子上有树和鱼池。在开发时谷某某和一名男子到村部,郭某某跟谷某某说荒甸子上的树和鱼池作价5万元,谷某某不同意,这个男子说年后让区委书记跟我们谈话。同时证实:政府没答应过给谷某某荒甸子上的鱼池补偿14万多元,新兴村开发也没有二次补偿的说法,都是一次性的补偿。

7、证人郭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奢岭新兴村的村长兼书记。谷某某是我村村民,逯振成我见过几面。谷某某家有房子和荒甸子,荒甸子上有树、鱼池,谷某某不同意签荒甸子鱼池补偿款的事,他和逯振成找到村上,想单独签开发房子的协议,而我们村上想让谷某某家开发的房子和鱼池在一起签协议,之后逯振成告诉我,年后让区委书记跟我们说。同时证实:村民补偿都有标准,政府也没答应给谷某某鱼池14万元的补偿款。另外,新兴村开发没有二次补偿的说法。还证实:姜某某家的开发都是按照政府的标准补偿的。

8、证人李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奢岭街道计生工作站站长,逯振成自称我朋友的朋友,他跟我说,姜某某有个简易房政府补贴给的少,让我帮助找关系多做点补偿,之后我给郭某某书记打电话问过这个事,郭某某说村民开发有明确的补偿标准,根本改不了,后我将结果告诉了逯振成。逯振成还问我谷某某家鱼池补偿标准的事,我也问过郭某某书记,郭某某说鱼池是评估公司评估的,多做不了补偿款,我也把结果告诉逯振成了。同时证实:我没有帮助姜某某多办理补偿款的事。

9、证人王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我和周某甲是朋友,我、周某甲、李金友(李三)我们三个人一起研究新兴村房屋拆迁拆除活来的。逯振成是周某甲的妹夫,逯振成答应给我们办理新兴村房屋拆迁拆除的活,这事没办成,拆迁活后来让别人干了。在办拆迁活事情的过程中,周某甲每次给逯振成拿的花销都叫我们到场,第一次周某甲给逯振成1.5万元,是姜某某去他母亲那取的钱,之后我们到土地局,逯振成自己上楼说把钱给杨某某了。第二次给逯振成3万元,我和周某甲媳妇去长春他大舅哥家取的钱,钱取回来后第二天在周某甲家将3万元给逯振成了。还有一次是竞标费2万元,是逯振成拿来一张收据,之后周某甲将钱给逯振成了。其余几千几百元钱是周某甲单独给逯振成的。

10、证人周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我和逯振成处男女朋友已经三、四年了,现在我们分开才一年左右的时间。逯振成给姜某某办鸡房补贴款这事开始我不知道,我和逯振成分手以后我听家人说的,姜某某给逯振成拿多少办鸡房补贴款我不知道,我也没收到过逯振成给姜某某办事款。

11、证人何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周某甲是我妹夫,周某甲从我手借过30000元钱,时间是周某甲家房子拆迁的时候,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是何某甲来取的钱,我知道他借钱是为了他拆迁房子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我被逯振成骗了向公安机关报案。逯振成以前是我妹夫。2011年我村土地被国信集团征用了,原来的房屋需要扒倒,我跟逯振成闲聊时说新兴村有拆迁拆除活,逯振成说他认识国土局杨某某能办这事。2011年3-4月份,逯振成带着我、王某某、姜某某我们一起来到土地局找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助办理新兴村拆迁活,杨某某说他办不了,让逯振成去找奢岭政府苑某甲,并把苑某甲的电话给了逯振成,之后我们开车到奢岭政府,逯振成自己上的楼。中午吃饭时,逯振成接了一个电话说:对方同意给办这事了,杨某某让逯振成拿15000元钱,后我让姜某某开车找我媳妇何某甲取钱,姜某某取回15000元钱后我直接交给了逯振成后,我们又回到土地局,逯振成自己上楼说钱交给杨某某了。过了二十多天,逯振成说办事的钱不够,还需要30000元,我让王某某和何某甲去何某乙家取了30000元,在我家将钱交给了逯振成。后来逯振成又在我这多次拿走1000元、2000元的零用钱。大约2011年夏天,逯振成说需要交20000元干活的保证金,并提供给我一张20000元的竞标费收据,我将这20000元给了逯振成,当时还有何某甲、王某某、李三在场。后来逯振成又取了几次零钱,逯振成一共在我这拿走79000元。2012年年前,新兴村有人干了拆迁拆除的活,我向逯振成要钱,逯振成推脱,后逯振成给我打了收到我79000拆迁拆除事项款的收条,收条是逯振成签的字。同时证实:每次我交给逯振成的钱时姜某某都在场,我把钱交给逯振成后,我从来没往回要过钱。还证实:谷某某是我家的邻居,谷某某跟逯振成说他家荒甸子上的鱼池补偿款太少,让逯振成帮着办理,谷某某在我家给逯振成拿了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姜某某家里有个300多平米的鸡房,政府补偿每平方米380元,姜某某认为补偿少问逯振成能不能办理,逯振成说找人能把补偿款做到每平方米1250元,姜某某就让逯振成帮忙办理,后来姜某某给了逯振成22000元,又给逯振成拿了3万元,后来逯振成给姜某某出了7万元的欠条。姜某某家的房子补偿是按照政府标准补偿的,逯振成什么也没做。

2、被害人谷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被逯振成骗了向公安机关报案。逯振成是周某甲的亲属,我和周某甲是邻居。逯振成给周某甲办理新兴村拆迁拆除工程这个事我知道。2011年5月份的一天,我们聊天时,逯振成说可以通过找人多作点拆迁补偿款,去掉办事花的钱最少能得到15万元,逯振成说这话时周某甲和姜某某在场。我就同意他帮我办理鱼池拆迁补偿的事,后来有一天逯振成向我要了5万元钱,我把钱交给逯振成时周某甲、姜某某都在场,后来逯振成找我要了七-八次,每次都几千元,一共在我这拿有9万元钱左右。逯振成没有给我办成多给鱼池拆迁补偿款的事,也没有人说15万元补偿款拆迁我家鱼池的事。2012年12月30日,逯振成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条,上面写明办理谷某某荒甸子补偿款一事费用9万元钱,当时他没钱,他给我出的收条。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其陈述证实:我被逯振成骗了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份我们新兴村被国信集团征用了,逯振成给周某甲办理拆迁拆除工程的事时我跟着他们一起去的,在途中我跟逯振成聊天时说起鸡房拆迁补偿的事,逯振成说可以通过关系办理“拆迁二次补偿款”的事,正常补偿款380元每平方米,通过花钱找人办事补偿款能做到每平方米1250元。按照逯振成的承诺我能多得26万元,我就同意逯振成帮我办理多作补偿款的事了,逯振成向我要了22000元钱,后来逯振成因办理多作补偿款的事找我要了七、八次钱,最后一次在2012年7月份逯振成找我要了3万元钱。2013年2月22日我找到逯振成,他说事没办成答应把钱还给我,但是现在没钱给,然后给我出了一个7万元的欠条。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逯振成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因为帮助奢岭镇姜某某、周某甲、谷某某办事被公安机关传唤。我跟周某甲的妹妹周某乙一起生活九年,周某甲知道我认识社会上的朋友能办些事。2011年4-5月份,周某甲找到我说他住处开发了有拆迁拆除的活,让我帮疏通关系,他想干拆除的活。第二天,我跟周某甲到土地局找的杨某某副局长说想干新兴村拆迁拆除的活,杨某某把奢岭苑某甲的电话给了我,让我给苑某甲打电话,苑某甲说以后再联系,事后周某甲交给我15000元说是运作费。过了几天,我跟周某甲、何某甲到奢岭政府找苑某甲,并交给苑某甲干活的资质,苑某甲表态说,这个活走招标程序,后来周某甲的合伙人李三交了竞标费用10000多元,没中标,我帮周某甲办理拆迁活就结束了。这次帮周某甲办理拆迁拆除活周某甲分两次给我19000元,一次15000元,一次4000元。第一次给我的15000元,周某甲以孩子看病和干装修活名义要回4500元,其余钱做办事费用了。第二次给的4000元,周某甲要回去2000元,剩下的2000元我跟周某甲用作费用了。2012年12月,我给周某甲出了一个79000元收条,是周某甲逼迫我写的。2011年5-6月份,何某甲、周某甲跟我提起谷某某家荒甸子鱼池政府评估2万元补偿款,谷某某愿意拿钱找人多做补偿款,也不想2万元就把鱼池开发了。事后在周某甲家中谷某某也和我说要口气,后谷某某通过何某甲交给我3万元让我去办鱼池补偿的事,第二天我把钱扔回周某甲家炕上了,当时谷某某、何某甲、周某甲在场。除此之外,2012年3月谷某某还给我两次7500元钱,通过银行给我汇的款,让我拿钱办里鱼池多做补偿款的事,后我找过苑某甲、孙某某让他们帮助多给谷某某鱼池做些补偿款,苑某甲让评估公司给评估一下,后来我跟谷某某到新兴村的村部,当时有几个工作人员给谷某某鱼池评估14万多元钱,谷某某想连同自己家拆迁房屋的合同和鱼池合同一起签,政府没同意,这事就撂下了。谷某某给我的7500元,让我坐车和吃饭花了,后来我出了9万元欠条并在欠条上按了手印。2011年5-6月份,周某甲和何某甲找到我说:姜某某家里有房子开发,开发补偿款少,让我找朋友帮多给做点补偿款,我当时表态说帮助办办,后我向姜某某以多做房屋补偿款名义要过3万元钱,还有在姜某某那借过一次6500元,之后我找到奢岭政府的李柏生,跟李柏生说了姜某某家拆迁补偿的事,李柏生给姜某某家多补偿出一套开发楼。我收到的3万元钱,我回家后分几次交给周某乙了,6500元钱中的5000元交给周某乙了,剩下的1500元办事花了,后来我给姜某某出具过欠条,欠条是我写的,也按手印了。我认为我有办理拆迁拆除工程、多做补偿款的能力,拆迁拆除工程我运作了,多做补偿款我做到了,谷某某的要求我也做到了。我也没向周某甲提供竞标费收据,我经手给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出具的收条或者欠条是他们逼着我写的。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书证中:(1)竞标费收据;(3)奢岭街道办事处财务专用章印模,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对书证中:(2)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4)呈请扣押报告书、收条、欠条,均认为是虚假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同被告人辩护意见一致。在证人证言中:被告人对证人何某甲证言提出是虚假证言;对证人赵某某证言提出其与谷某某有亲属关系,不应采信其证言;对证人王某某证言提出其与证人在拆迁补偿时见一次面,之后没见过面;对证人周某乙证言提出给被害人办事的钱在证人周桂荣手;对证人何某乙证言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证言方面的辩护意见除同意被告人的外,对上述证言还提出侦查人员取证言时证言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还对被害人周某甲、谷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均提出在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各项事宜时没收三被害人的钱。对自己供述与辩解提出自己没收姜某某30000元钱。辩护人提出上述三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程序也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出示被告人提供的谷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谷某某、姜某某等人授权委托逯振成在奢岭镇新兴村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各项事宜;被告人的辩护人还出示被告人提供谷某某与逯振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逯振成帮谷某某办理荒甸子补偿款及拆迁补偿款事情,补偿款及拆迁补偿款超过24万元之外的部分全部归逯振成所有。还出示了逯振成与谷某某签订的荒甸子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谷某某将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新兴村民委员会承包的期限为50年的荒甸子转包给逯振成,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果承包的荒甸子被国家征用,土地安置补偿费及其他优惠政策都归逯振成所有。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是受被害人的委托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各项事宜,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通过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谷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逯振成在拆迁补偿、回迁安置等事情上与被害人有关系,才导致被害人被骗的;协议书、荒甸子承包转让合同书与本案无关。因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供授权委托书、协议书、荒甸子承包转让合同书等证据,未能证实其所提异议成立,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的异议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其是受三被害人的委托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各项事宜的,不存在诈骗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及侦查人员取证言时证言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犯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振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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