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人,高中,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双阳区双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公里处,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因对向车辆灯光过亮未看清道路,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德胜撞到,致刘德胜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德胜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因会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关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个九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