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绥棱县绥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邱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在工商银行双阳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壹张,卡号是×××,截至2015年3月3日共计透支本金20329.22元,经过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返还了透支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向发卡银行偿还了透支款,可从轻处罚。邱某某无前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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