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 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11月份,趁早晚无人之机,多次窜至鹿乡镇镇区刘某某家盗窃块煤1.5吨,经鉴定估价金额人民币1 016元。
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窜至鹿乡镇中心幼儿园后院盗窃废旧的下水管道一根(未作价)。
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21时许,窜到鹿乡镇鸿源超市盗窃大米2袋(共100斤),经鉴定估价金额人民币247元。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大米)被扣押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趁早晚无人之机多次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被害人刘某某家共盗窃块煤1.5吨(价值人民币1 016元)。
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来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中心幼儿园后院盗窃废旧的下水管道一根(未作价)。
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21时许,来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被害人赵某某所开的鸿源超市盗窃大米2袋(价值人民币247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盗窃的赃物大米及块煤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人孙某甲家中发现50斤重伊通产超级稻大米一袋、约六七米长黑色下水管一根、块煤1.5吨。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孙某甲家搜查出的100斤大米,并将大米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5.返赃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的块煤已返还被害人。
6.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60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盗窃的块煤价值1 016元,盗窃的超级稻价值247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孙某甲。
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双鹿市政设施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我们单位铺设鹿乡镇镇区的下水管道被盗了。2015年年末,我们单位负责铺设鹿乡镇下水管道,进入冬季无法施工,把剩余的下水管道放到鹿乡镇中心幼儿园后面的空地上。2016年1月中旬,我发现我单位放在幼儿园的下水管道被盗窃了七八根。每根价值300元,一共价值2000余元。被盗的下水管道是黑色的,直径500毫米的塑料管。
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鹿乡镇鸿源超市是我家开的。2016年1月15日21时10分许,我家超市已经停业,门锁上了。我在附近的麻辣烫店吃饭,张洪波给我打电话说超市又被盗了,我赶忙追出去。我媳妇这时也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和我们一起把偷东西的人抓住,在他身边发现了我家超市专供的两袋大米。这个偷东西的人在我家买过几次东西,知道他是鹿乡镇的人。我家超市经营的米和面放在超市入口的门旁。
9.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家放在鹿乡镇加油站西侧长贵鹿产品店南侧的煤丢失了。2015年11月中旬,连续丢了几天,一共丢失了两吨煤,价值1300元左右。
10.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15日21时30分许,我走到鸿源超市门前,超市屋里的灯已经关了,只有住人的屋里还亮着灯,我看到超市的门没关就进屋,看到没人,就双手抱了两袋大米往外走,这时我听见有人喊抓贼,我把大米放在屋外就跑了,不到10分钟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偷的两袋大米,一共100斤;我家后院的黑色粗管子是我在鹿乡镇中心幼儿园后院拿回家的,是鹿乡镇政府下水管道用的废管子,约有七八米长,直径500毫米。我准备用管子做下水管;我家东屋的块煤也是我偷的。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刘某某家玩完扑克后,发现他家楼后面有一个煤堆,约有三四十吨。当天晚上20时许,我拿了两个白色装化肥的塑料袋子,从家走到刘某某家后面的煤堆,用手捡大块的煤装到袋子里,装了两个大半袋后,把煤扛回家。这次大约偷了150斤。直到上周三(2016年1月6日),我一共偷了20多次,一共偷了约一吨半煤。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