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伟,男, 1984年2月21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公主岭市。200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刑七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6 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继伟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白天,被告人王继伟窜至双阳区平湖街道城郊村郭家五社刘某某家,砸窗侵入室内,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耳环一只(3克)及半大的深灰色羽绒服一件。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879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继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伟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继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白天,被告人王继伟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城郊村郭家5社刘某某家,砸窗侵入室内,盗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 180元)、金耳环一只(3克,价值人民币699元)及深灰色羽绒服一件。

被告人王继伟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于2015年12月9日网上通缉被告人王继伟。

2.被告人王继伟头像,证实: 被告人王继伟样貌特征及基本信息。

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继伟于2015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害人刘某某原住址已拆迁,故被告人王继伟无法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继伟基本信息。

6.刑事判决书(2009)公刑初字第237号、释放证明书(2015)吉狱镇一字第100号,证实:被告人王继伟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公主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公主岭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6 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7.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双)鉴(指纹)字[2015]004号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5月28日双阳区郭家村5社刘某某家入室盗窃案现场提取的汗液指纹系被告人王继伟右手拇指所留。

8.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50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继伟从刘某某家中盗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作价9180元,千足金黄金耳环699元,合计9 879元。

9.公(双)勘[2009]05280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入室盗窃侵入口为东侧窗户,打碎一块玻璃后入室,室内翻动较大,东屋柜内一个黄金耳环及存折、证件等被盗,中间屋抽屉内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被盗。西屋床头一件女式羽绒服被盗。在电脑桌抽屉上提取一枚指纹,胶带粉沫提取。

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于2009年5月28日上午9时离开家,下午14时回家时,发现我家侧面的窗户玻璃被打碎了,进屋后发现屋里被大面积翻动,知道被盗了。被盗物品包括一台索尼牌的粉色笔记本电脑,是4月份在广州买的,花了11000元,一只3克左右的耳环能值600元,一件半大的深灰色羽绒服,能值400元,一张建行的存折,一张刘淑香的身份证,户口簿,工资卡,总共能值12000元钱。

11.被告人王继伟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份,我从河南回到公主岭,5月下旬的一天,我坐车来到双阳区想偷东西。我是白天来到双阳区,在双阳下车后就找作案目标。我看见一处转盘在双阳区边上,我接着走就出城区了。然后我看见一条河,沿着河堤走了一会,进入一片平房区,我看见屯子里边有一家砖房,没有院子,家里没人,我把窗户玻璃砸碎,把窗户打开,从窗户进入室内。窗户是塑钢窗,室内有沙发,地上有桌子,桌子上有一部台式电脑。我对室内进行了翻动,找值钱的东西,在桌子下边柜内,我发现一台笔记本电脑,我把电脑放进我带来的拎包内,之后我就走了,直接回公主岭了。笔记本电脑什么牌子我没记住,颜色好象是红色,这台笔记本电脑有指纹锁和数字密码锁,我没有解开,也没有敢找人解锁,怕被人怀疑。我把笔记本扔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三区对面住宅楼墙边了。在被盗现场,我记得还拿走了其他东西,但是拿走什么我忘记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继伟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继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继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9 879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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