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双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3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2014)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李中美、武君、武小东(以上三人法院未移送)、李洪岩(已死亡)联保于2006年1月20日与长春市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齐家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中李红岩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合同到期后,李红岩因死亡未偿还借款。2007年8月22日,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以(2007)双民初字第709号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武君、李中美给付借款。但是李某某、武君、李中美没有履行双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借款的义务。2010年11月5日,双阳区人民法院以(2007)双执字第37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扣押李某某的水稻5000斤,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扣押期间不得抵押、赠与等,如出卖将所得款提留给法院保管。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1年初的一天将双阳区人民法院扣押的水稻私自卖掉,所得款项用于自己偿还贷款,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欠双阳区商业银行齐家支行贷款偿还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偿还了欠双阳区商业银行齐家支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20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崇

二0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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