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和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和平,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伊通县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人聂和平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7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2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和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和平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伙同司亮(已判刑)窜至双阳区上和城小区27号楼,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在1门301室田某某家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90元),在402室王某某家盗窃原道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以上物品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聂和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聂和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司亮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聂和平系累犯,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聂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和平于2013年5月8日上午10时许,伙同司亮(已判刑)窜至双阳区上和城小区27号楼,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盗窃,在1门301室田某某家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90元),在402室王某某家盗窃原道牌平板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以上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被告人聂和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聂和平于2014年2月19日到通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聂和平的自然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3、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大劳教字[2011]第536号,证实:2011年12月9日因盗窃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4、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聂和平于2013年1月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闵刑初字

第1160号,证实:被告人聂和平于200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6、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聂和平刑满释放。

7、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辽西刑初

字第61号,证实:同案犯司亮已于2013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8、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家被盗一案中被盗的平板电脑和三星手机因无法提供具体品牌、型号又无法见到实物,故不予作价。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早上7点从家出来上班,出门的时候用钥匙锁的门,晚上五点下班回家,发现屋里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后来发现放在南侧我家衣柜下面的笔记本电脑丢了,我就来报案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上午9点多钟我从家出来去外边办事,中午十二点多我妻子郭继英下班回家之后家里一直有人,直到晚上六点多才发现放在卧室的三星手机和平板电脑不见了,发现被盗了,就来报的警。

(三)鉴定意见

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型号:戴尔15R-N5110-879)价值人民币3390元。

(四)同案犯供述

同案犯司亮供述,其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上午8点多,我和聂和平约好一起开车去双阳,当时我开车大概上午十点多钟,我们转到了一个小区里,选一个靠边的楼门,我俩先上的三楼,先敲门确定屋里没人,我就拿出开锁钥匙,用锡纸缠上后,打开防盗门,聂和平进屋偷了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然后我俩又上四楼用同样的方法我们进屋偷了一部手机还有一个平板电脑,然后我俩开车就回伊通了。笔记本电脑被我卖了1100元,钱让我花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聂和平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上午,司亮给我打电话让我陪他出去溜达,就是指去偷东西,我也同意了,司亮开一辆银灰色捷达车在伊通街里接的我,后来司亮把车开到双阳区的一个住宅小区里,我俩下车进了一个门栋,好像上了三楼,司亮用一把用锡纸包着的钥匙,开的防盗门,我俩进去翻的东西,就找了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然后又上了一层楼,也是他开防盗门,我俩进去的,在这家偷了一部手机、一个平板电脑都是黑的,我俩关好门就回伊通了。司亮把手机给我了,笔记本和平板电脑他都拿走了,听说他后来卖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手机我用一阵后来坏了,我就扔了找不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聂和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和平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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