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7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施某某同其亲属田晓光(另案处理)开始在双阳区、长春市区等地消费,截止2014年7月30日,账户透支本金45 522.39元人民币,利息、滞纳金15412元人民币,自2015年2月6日银行开始多次有效催收,至立案前,施某某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已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施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施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全部还清恶意透支的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