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雨,男,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雨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洪雨与苏小宝(在逃)二人预谋到朱某甲的赌局上要钱。二人预备作案刀具后,窜至朱某甲设在双阳区佟家乡东升村三社东沟山包上的赌局,用刀逼住朱某甲并对在场的人进行恐吓,将朱某甲的4000余元抢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洪雨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洪雨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祖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洪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洪雨与苏小宝(在逃)二人预谋到朱某甲的赌局上要钱。二人预备作案刀具后,窜至朱某甲设在双阳区佟家乡东升村三社东沟山包上的赌局,用刀逼住朱某甲并对在场的人进行恐吓,将朱某甲的4000余元抢走,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洪雨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所抢赃款4000元返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洪雨系被抓获归案。
2、情况说明2份,证实了本案的涉案人员苏小宝在逃;王洪雨的作案工具没有找到。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洪雨的自然情况和无前科劣迹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朱某甲陈述,其陈述证实∶2012年7月份我和我朋友刘铁东在双阳区佟家乡东升村三社东沟里面的山上放局,我在设局的时候,当时我们正在赌博呢,我儿子朱某乙负责抽红,当时我儿子朱某乙手里有大约3000来元钱,另外抽了大约10OO多元钱的红,共计4000多将近5000元,这钱当时都在我儿子手里拿着,苏宝子和王洪雨就来了,不一会儿苏宝子和王洪雨就一人抽出一把刀,说我儿子朱某乙,你他×的把钱给我,当时我看他们亮刀,我和我儿子朱某乙都站起来了,我一把就从我儿子朱某乙手里把钱拿过来了说给你们干啥,苏宝子拎着刀就奔我来了,用砍刀比划我说你他×把钱给我,当时我看他要砍我,我就吓得赶紧把钱给苏宝子了,苏宝子接过钱返身就一刀砍在我们推扑克的案板上了,把案板砍坏了,然后他就招呼王洪雨走,之后他们拿钱就走了。
2、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实了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父亲朱某甲在佟家乡东升村三社东沟的山头上放赌局,我到那里后我父亲朱某甲从兜里给我拿出2000多元钱,让我负责帮着他支付局上费用,另外帮他抽红,我把这2000多元接过来之后,就开始抽红,抽了大约1000多元钱后,我们赌局上来两个人,后来听说叫苏宝子和王洪雨,这二人当时把砍刀亮出来了,其中苏小宝拿的是砍刀,王洪宇拿的是军用刺刀,他们把刀亮出来之后,就冲我说了句你把钱给我,当时我都不知道咋回事我就站起来了,我刚起来我父亲朱某甲也站起来了,从我手里把钱拿过去了,看我父亲把钱拿过去了,苏宝子拿砍刀就奔我父亲去了,拿砍刀就要砍我父亲,并用另外一只手从我父亲朱某甲手里往下抢钱,我看他要砍我父亲,我就想去看看,但是王洪雨就拿刺刀往我身前比划,看他比划我,我就没敢动弹,王洪宇拿刺刀比划我几下后就用刺刀往赌博的案板上扎,扎好几个窟窿,后来苏小宝从我父亲手里把钱抢下来之后,又用砍刀把案板砍了,之后苏小宝和王洪宇就走了。
(三)证人证言
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份,我在朱某甲设的赌局上参赌,这时来了二个小子,直接亮出二把刀,把朱某甲手里的钱抢过去了,个矮的那个人是一手拿刀一手抢钱,具体怎么抢过去的我没看见。后来他俩还把案台给砸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洪雨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苏小宝没有钱花了,我就和苏小宝商量怎么整点钱,苏小宝说不行咱俩上朱老千(朱某甲)的赌局上整点去,我也同意了,之后苏小宝打电话联系的,问朱老千的赌局在哪里,他联系的谁我就不知道了,苏小宝打完电话后说咱俩得整二把刀,之后我们俩打出租车到市场,在地摊上我俩买了两把卡簧刀,然后我们俩就带着刀上东升村三社那里找朱老千的赌局去了。我们俩到赌局上看到他们正在那里赌呢,其中有人在那里抽红,手里拿着一大把钱,苏小宝说你把钱给我,我抽一会儿红,苏小宝一说抽红那人就站起来了,这时朱老千就过来了,苏小宝就伸手从抽红那人的手里把钱接过来了,接过来之后,苏小宝子就把卡簧刀拽出来了,把刀扎到赌博用的案台上了,看苏小宝把刀亮出来,我把卡簧刀也亮出来了,也用卡簧刀直接扎在案台上,然后我又上去用脚把案台踹了,踹案台的时候我说以后谁也别他妈的玩了。我把案台踹碎了,苏小宝把钱拿到手后就招呼我走,之后我俩就走了。我们在现场拿走估计有1000多元钱,后来这钱我们吃饭唱歌花了。
本院出示了被害人朱某甲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所抢赃款4000元返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洪雨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将所抢赃款4000元返还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洪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2000.00元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