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1994年11月4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伙同王雨(在逃)、柴某某(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于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第151中学教学楼内西侧,持刀、铁条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腾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腾某某伙同王雨(在逃)、柴某某(未达法定责任年龄)于2013年10月10日16时30分许,在长春市第151中学教学楼内西侧,持刀、铁条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照片,证实:被告人腾某某指认拿铁条地点。
2、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中柴某某用于砍人的刀和腾某某手里拿着的铁条发案后就随手扔掉。经公安机关多方寻找一直没有找到。
3、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王雨现在逃。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腾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腾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
6、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入院记录、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入院治疗及受伤情况,也系本案的鉴定依据。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第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的本次外伤构成轻伤。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因为汤某某在教室走廊照镜子,王雨和他发生矛盾。下午四点多钟,汤某某找来王某某的哥哥和王雨他们几个人打起来了,自己看见有一个长头发、矮个子(柴永瀚)的小子用刀背拍王某某哥哥的头部,别人打没打自己没看清楚。。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自已在教室走廊照镜子,和一个小子发生了矛盾。自己看见陶某某和他在一起,就问陶某某那人是谁,陶某某说他叫王雨。之后自己就在电话里和王雨骂起来了,王某某也接过电话骂王雨。后来听王某某说让我等着。下午四点多,王某某找来他哥哥于某某,之后王雨和几个人也来了,他们就打起来了,自己看见一个矮胖子(柴永瀚)拿一把刀和他们打在一起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因为汤某某在教室走廊照镜子,王雨和他发生矛盾。之后汤某某在电话里和王雨骂起来了,自己把电话接过来也和王雨骂起来了。之后给于某某打电话说我朋友让校外的一个叫王雨的骂了,你能不能来和他们唠唠。于某某说等晚上休息在班里等我。下午四点多钟,于某某和王雨他们就见面了,在于某某和王雨唠的过程中,旁边一个小子就和于某某打在一起了,那个小子拿出来一把刀,往于某某头上砍,还有另外的一个和王雨一起来的个子较高的小子也上来了,他们两个追着于某某打,于某某就躲着。自己看见于某某的头上出血了,王雨他们就跑了,我们把于某某送到医院去了。
4、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2O13年10月10日,自已在指芭蕾网吧见到王雨、腾某某。王雨和自己说,独立高中有个女的找人要打他,还说中午他和那女的骂起来了。大概在当天下午16点左右,王雨接到于某某电话约在独立高见面。自已就和王雨、腾某某一起去的。在独立高一楼走廊见面后,自己和于某某吵吵起来了。我俩一起动手就打起来了。自己从衣服内拿一把开山刀砍他。自己用刀面拍打他的头部好几下。他也把自已踹了。和自己一起去的腾某某和王雨他们一人拿一把网吧键盘边上的铁条打于某某,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5、证人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6点30分许,自己从食堂回来时,走到独立高中一楼走廊内,看见三个男的动手把于某某打了。有一个人拿刀的,还有一个拿铁条的,另一个拿啥自已没注意。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16点30分左右,自己刚回到学校一楼走廊,看见三个男的动手把于某某打了。有一个人拿刀的,还有一个拿铁条的,另一个拿的啥自己没注意。自己看见于某某脑袋出血了。
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于某某给自已打电话说王雨把他妹妹骂了,让自己下班后去独立高中学唠唠。下午4点30分左右,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王雨给我砍了,现在区医院手术室。之后自己就去医院了。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赵阳的表妹具体叫什么名我记不清了,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揍她。我问是谁,她说是一个叫王雨的小子。后来我们通过电话联系在独立高校园里见的面,我见到了王雨和腾某某之后我们就骂起来了。腾某某拿钢管子在我身后打我,还有人用刀砍我的头部,我就护着头,后来都谁打我就记不清了,我没有还手,他们打完我就跑了。
(五)同案供述和辩解
同案王雨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中午,自己和腾某某去独立高中内找小学同学陶某某,让她帮自已介绍对象。我们说话的时候,于某某妹妹听见了。她就骂自己,自己也骂她了。当天下午16点左右,自己接到于某某电话说在独立高楼内等自已。自己就和腾某某、柴某某还有几个小子去了。到那后,于某某和柴某某吵吵起来了。之后他俩就厮巴到一块了。在厮巴的过程中,柴某某拿出一把刀,打于某某头部,将头部打出血了。腾某某拿网吧键盘边的铁条打于某某身上了。在打仗过程中我被别人拽到一边了,拽我的时候我踹了那个人一脚,但踹到谁身上我也不记得了,之后我们就走了。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腾某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2O13年10月10日中午,自己和王雨到独立高见自己对象,王雨找他妹妹。在独立高王雨和一个女的骂起来了。之后自己和王雨回指芭蕾网吧了。在网吧我们见到柴永瀚。我们上网时,王雨接到他妹妹的短信说那女的找她哥哥于某某要打王雨。大概当天下午16点多钟,于某某联系王雨约在独立高见面。自己和王雨、柴永瀚还有网吧里几个自己不认识的男的去的独立高。去之前,在网吧王雨把一把刀交到自己手上了。自己又把刀给柴永瀚了。到高中后,我们双方在一楼走廊见面了。自已在高中见到自己对象,我俩就唠嗑,他们离自己不远也一起谈,之后没谈好。柴永瀚就和于某某打到一起了。柴永瀚拿刀拍于某某脑袋了,于某某用脚踹柴永瀚。自已从网吧带了一根铁条。自己用铁条打了于某某脖子后侧两下。对方还有个胖子踹柴永瀚了。王雨在自己后侧也和对方的人打起来了。打完我们就离开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腾某某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