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长春市人,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忠,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住长春市双阳区。199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杨立忠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忠于2013年5月22日12时许,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前,因与王某某在玩推扑克时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左臂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立忠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杨立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忠赔偿医疗费24 309.88元、误工费588.72元、护理费744.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120急救费46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7 403.08元。
被告人杨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杨立忠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立忠于2013年5月22日12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前,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在玩推扑克时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王某某左臂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外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立忠被抓获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于受伤当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治,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5月28日出院。王某某因被告人杨立忠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 309.88元、急救费460元、伤害鉴定费500元;产生误工费588.72元、护理费744.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指认图片,证实:杨立忠扎伤王某某所使用的刀为其作案工具。
2.头像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立忠的自然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立忠被公安机关抓获。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立忠的作案工具(刀一把)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杨立忠于2015年3月4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6.双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立忠曾因盗窃于1989年12月被双阳县公安局拘留十五天,又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7.(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4]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头像照片、伤痕照片、住院病例,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员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杨立忠辨认其扎伤的被害人,经辨认编号为9号的王某某被其认出为被害人。
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经辨认编号为4号的杨立忠被其认出为被告人。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2时许,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前,王某某(王三牤子)和一名身高一米六十多、寸头、体型较胖的男的(杨立忠)撕打起来,那个男的用水果刀扎在王某某的左胳膊上,把刀拔出来就跑,王某某没拉住那个男的,后来120来了把王某某送医院去了。那个人拿着的是水果刀,铁把的,刀刃长十厘米左右。在打仗过程中, 朱老八没在附近,他距离现场有十多米远,他是王三牤子被扎完后,才跑过来的。
1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2时许,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前,王老牤子(王某某)因为打牌和姓杨的(杨立忠)发生口角,杨立忠从自己左怀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扎了他三下,也不知道哪下攮在王老牤子的胳膊上出血了。
1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口,我看见杨立忠和王某某在门前马路牙子上推扑克。我吃完早饭在禧安居市场门前南侧跟其他人唠嗑,离推扑克现场有十多米,过了一会我听到有人说杨立忠拿刀把王某某扎了,我到现场看见王某某躺在地上,胳膊上淌血了。救护车来后把王某某拉走了。
13.被害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2日13时许,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口,自己和杨立忠等四人玩推扑克,发生口角,杨立忠从自己衣服左怀里掏出一把刀,第一刀扎在我胸口右侧,第二刀扎在我胸口左侧,这两刀都扎得不深,最后一刀把我左胳膊扎透了。当时在场的有姜某某,还有很多劳务市场的人,我都叫不上名。我胸口两侧被攮伤了,一共缝了四针,左胳膊被他用刀扎透了,缝了二十多针。
14.被告人杨立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22日13时许,在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口,自己参与推扑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用水果刀将王某某的胳膊扎伤。2013年5月22日中午,我跟朱老八在三角公园附近一家饭店喝酒,在吃饭过程中,我看见朱老八将一把刀放在他上衣左兜里。我俩喝完酒到双阳区禧安居市场门口溜达,我看见在禧安居门前有人推扑克,王某某坐庄推,现场有人押,我就参与玩了十多分钟。有一把牌刚押完钱,我跟王某某开玩笑说:“我手里多牌啊。”他把我说的话当真了,王某某说我藏牌了。然后他把地上的钱放他兜里,我向他要钱,他不给我,我俩就吵起来了,王某某用拳头打我脸上一拳,朱老八在我旁边跟我说:“你扎他,杨哥。”他从衣服左边兜里拿出刀递给我了,我接过刀,拿刀扎王某某左胳膊上一下,胳膊当时就出血了,我把刀扔地上要跑,王某某把我拽住了,我俩就撕扯在一起。他把我的衣服都拽下来了,我俩撕扯了几分钟,他撕扯不动了,我就跑了。我扎王某某的刀是一把水果刀,铁把的,刀刃长十公分左右,刀把和刀身都是银色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质证,被告人杨立忠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3 451.68元;
2、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票据4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858.20元。
3、吉林省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二枚,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后支付急救费460元。
4.鉴定费票据一枚,证实:王某某支付伤害鉴定费5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立忠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杨立忠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立忠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杨立忠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某的物质损失,杨立忠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王某某提出的要求杨立忠赔偿医疗费24 309.88元、误工费588.72元、护理费744.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500元、120急救费46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提出的交通费300元的诉求,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合理支出,杨立忠当庭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杨立忠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 4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王某某)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清春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 403.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