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振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6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振军,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8日因盗窃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宋振军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振军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振军于2016年1月24日11时许,窜至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长春建筑学院西侧,将335路公交车调度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振军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振军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振军系累犯、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宋振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振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振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宋振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振军于2016年1月24日11时许,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长春建筑学院西侧,将335路公交车调度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45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8日将被告人宋振军抓获归案,并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后于2016年2月2日将其刑事拘留。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办案说明,证实: 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将涉嫌盗窃被告人宋振军抓获,并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后于2016年2月2日将其刑事拘留。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振军自然情况。

3.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 被告人宋振军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振军的前科情况。

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振军于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

6.双公(通)决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宋振军因于2016年1月24日在奢岭建筑学院西侧公交车调度内盗窃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宋振军于2016年1月28日被送至长春市拘留所。

7.拘留证,证实:被告人宋振军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

8.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双价)字(1600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宋振军盗窃的华硕N71Y172JA-SL型笔记本电脑时点价格为1450元。该鉴定结果已通知宋振军。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8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振军经诊断为躁动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害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承包335路长春新立城水库至双阳区奢岭镇长春建筑学院的公交线,在奢岭这有个调度室。2016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调度室内的一部华硕N71Y172JA-SL型笔记本电脑被盗了。这部电脑是2010年11月份花5300元钱买的,现在能值1700元钱。

11.被告人宋振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4日上午,我来到奢岭建筑学院附近要找吕良烧烤店的老板办事,因为走错了路,在建筑学院附近看见一个小亭子,亭子上写着公交车调度室的字样,我看亭子里没人,里面有一个电脑显示屏,就将亭子外面的防盗窗拽下来,用力推开窗户跳进去。再一看那不是电脑,我就将旁边的柜子打开,在柜子下层发现一个蓝黑带肩带的手提包,我拿着包从窗户跳出来。我在路边等到一辆车,上车后看了一下,包里装着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电脑充电器。我偷东西是因为刚刑满释放,手里没有钱。当天下午,我来到长春市长江路上的长春科技城五楼,第一家因为我没有发票,所以没收,第二家店主出价200元,我就将电脑卖给他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振军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振军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宋振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宋振军系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害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 4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向民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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