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王某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9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5月14日生,汉族,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曾因嫖娼,于2011年8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4)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四条,被告人王某甲将四小袋冰毒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获毒资200元。后王某丙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在王某丙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五条附近,咖啡语茶咖啡厅的包房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毒品28.28克。经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丙、奇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左右,在长春市双阳区南四条,被告人王某甲将四小袋冰毒卖给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从王某甲处购买的一小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获毒资200元。后王某丙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在王某丙吸食毒品现场查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春市双阳区南五条附近,咖啡语茶咖啡厅的包房内分装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收缴毒品28.28克。经鉴定,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3年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侦查卷)(67-69)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收缴冰毒28.28克,从吸毒人员王某丙处收缴冰毒0.01克。

2、情况说明(侦查卷)(80)证实: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其他事实,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之中。

3、情况说明(侦查卷)(81)证实:在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涉案人员老爷子、彤彤、四哥、张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葛某某、郭某某、姚某某、陈某某等人未到案,公安机关正在查找之中。

4、到案经过(侦查卷)(66)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侦查卷)(82-83)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情况。

6、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2013年第85号、2011年第29号、2012年第55号、2013年第246号、2013年第247号(侦查卷)(84-90)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O13年7月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乙曾因嫖娼,于2011年8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O12年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OOO元。吸毒人员王某丙、奇某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O元。

7、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侦查卷)(89-95)证实:吸毒人员王某丙、奇某某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第1150号、1072号鉴定文书(侦查卷)(7O-79)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人员王某丙吸食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侦查卷)(59-62)证实:2O13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自已和奇某某在双阳区60旅店待着,自己知道奇某某以前就吸毒,就跟奇某某说自已知道有人能联系到冰毒,奇某某说你试试吧。自己就给王某甲打电话问她能不能联系点冰毒,王某甲让自已等电话,过了几分钟,王某甲让自己给一个叫“二亮子”的打电话,自已打过去之后,那人问自己要多少,自己说要二百元的就行。他让自己到双阳区城市嘉园丽都旅店那等,过一会,一个男的走过来,给了自己一小塑料袋冰毒,自己就给他二百元钱。回到旅店自己就和奇某某吸食。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回公安局了。

2、证人奇某某证言(侦查卷)(63-65)其证言证实:2O13年8月8日晚上10点多,自己和王某丙在双阳区60旅店待着,王某丙跟自己说他知道有人能联系到冰毒,自己说你试试吧。王某丙就给一个女的打电话问她能不能联系点冰毒,之后他就挂了,过一会,对方给王某丙一个号码,王某丙打了过去,那人好像问要多少,王某丙说要二百元的就行。对方让王某丙到双阳区城市嘉园丽都旅店那等。之后王某丙就拿回来一小袋冰毒,我们就在旅店里吸食。之后警察就来了,把我们带回公安局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40-45;46-47;48-49)证实:2013年8月7日左右,王某乙找到自己说你先借我点冰毒,等卖出去之后再给你钱。自已说你挣到钱给我冰毒的成本就行。之后自己就在南四条的路旁交给王某乙2克冰毒。这两克冰毒是自已赊给王某乙的。第二天,王某丙给自已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自己说王某乙那有,你跟他要。自已就把王某乙的电话给了王某丙。之后王某丙在王某乙那里拿多少冰毒自己就不清楚了。同时证实:2013年8月15日晚上,自已正在双阳区南五条的非常语茶咖啡厅一个包房里分装冰毒,大约有二十几包,是自己从一个叫“老爷子”的人手里买的,自己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这些冰毒是自已用来吸食的。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侦查卷)(50-53;54-56;57-58)证实:2013年8月7日左右,王某甲把冰毒放在自已这里,她说出门了,如果有买的,她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已把毒品给谁就给谁。就在她给自已毒品的当天,她打电话告诉自已有人去自已住的地方取毒品。一个二十左右岁的男子去城市嘉园小区一期归梦旅馆门口,自己把毒品交给他了。自已不认识他。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六、处理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具有前科劣迹,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四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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