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甲、聂某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无文化,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乙,户籍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甲于2015年12月份,以结婚要彩礼为由,诈骗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六组村民孙某某5000元钱。

被告人聂某乙于2015年12月份,以结婚要彩礼为由,向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五组村民于某某要彩礼5000元钱,并上街买衣服花了1000元钱左右。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某甲于2015年12月份,以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榆树市大坡镇两家村六组村民孙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聂某乙于2015年12月份,以结婚索要彩礼为由,骗取榆树市大坡镇西山村五组村民于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购买衣服花销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家属代替二被告人退还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0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1月10日将聂某乙抓获,于2016年1月12日将聂某甲抓获。

3.辩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被害人孙某某、于某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认,二人均辩认出诈骗自己钱款的人。

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4日发还李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发还孙某某人民币五千元,发还于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聂某甲于1965年7月10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聂某乙于1975年12月5日出生等自然身份情况,在辖区居住期间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聂某甲、聂某乙在外地干活的时候认识一个榆树姓张的女的,有一天聂某甲说姓张的给她打电话说去榆树给介绍对象,聂某甲说咱们三人都去,到那骗完财礼就回来,我和聂某乙说行。2015年12月我和聂某甲、聂某乙一起来到榆树市大坡镇,到那后姓张的那个女的接的我们,我们就住她家了,过了几天后姓张的女的就给聂某乙先介绍了一个男的,家是大坡镇的姓于,聂某乙向人家要五千元彩礼,还说要卖一身衣服,随后就在一起相处了,过两天姓于的那家给聂某乙过的五千元彩礼,当时我也去了。后来又给聂某甲介绍了一个,人是大坡镇两家子村的姓孙,过了多少彩礼我不知道,后来姓孙的人又给我介绍的他家一个姓李的亲属,家是两家子的,姓什么我也没问,我向这家人要了三千元钱彩礼,还要买一身衣服,过了两天给我过了三千元彩礼,带我到大坡镇买了一身衣服花了一千多元钱。我过完礼的第二天早上,聂某甲说要去大坡镇洗澡,然后趁这次机会就跑,我们借这个机会就回黑龙江呼兰了。给我的三千元彩礼钱,我拿出一千元钱给姓孙的介绍人了,骗来的钱都让我们平时花了。介绍我们来榆树的女的不知道我们是来骗婚的。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老伴去世后我一个人生活,有一天我亲属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刚刚找了一个人,想给我也介绍一个,我说行。第二天在孙某某家相的亲,看见姓陈的女的了,他说他家是呼兰的,我们开始接触了,后来姓陈的女的说要三千元彩礼,再给买一身衣服就算是结婚了。2015年12月23日我就给过了三千元彩礼,又带他到大坡镇街里给买了一身新衣服,花了七八百元钱。2015年12月24日早上,姓陈的女的说要和孙某某办的老伴一起去大坡镇街里洗澡去,一走就再也没回来。她们一起来大坡的是三个人,这三个人都互相认识,走的时候是一起走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在外地打工的时候认识了聂某乙姐俩,她俩说有机会让我给她俩找个婆家。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我给聂某乙的大姐打电话说能给他们介绍对象,但是得好好过日子,他姐说行。过两天聂某乙和她大姐,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一起来的,到大坡镇街里我去接的,回来后就住我家了,我先给聂某乙介绍了西山村的于某某,聂某乙说要五千元彩礼钱,事成之后再给买一身衣服,于某某说可以。2015年12月22日在于某某家里给的五千元彩礼,当时我在场。随后我又给聂某乙的大姐介绍大坡镇两家村一个姓孙的老头,介绍完后就自己联系了,过多少钱我不知道,聂某乙的大姐接着又给带来的另外一个女的找了一家,说是姓孙的那个人的亲属,过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两三天后我听说来的三个人都跑了,把人家过的彩礼钱都骗跑了。我不知道聂某乙的大姐叫啥,她俩是亲姐俩,另外带来的人叫陈某某,我不知道他们来榆树是为了骗婚。我也没有参与,给他们介绍我没有得到好处。

4.证人聂某丙证言,证实其与聂某甲、聂某乙是亲姐们,到公安机关替聂某甲、聂某乙、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我自己一个人生活想找个老伴,2015年12月份的时候通过西许村一个姓张的女的给介绍一个对象,这个人姓聂,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时他向我要五千元彩礼,再给买一身衣服,然后就留在我家生活了,2015年12月21日过的五千元彩礼,又到榆树街里给他买了一身衣服,随后就回我家了。到家后她说和她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也想找老伴,让我给联系联系,说人在姓张的女的家里呢,我就给我亲属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老伴也没了,李某某说可以。22日在我家里见的面,随后给过了三千元的彩礼钱,在大坡镇街里买的衣服花了一千元钱,这样就在一起过了。24日早上起来姓聂的女的说要和一起来的那个女的去洗澡,随后他俩从我家走后就都没回来。这伙人一起来的是三个人,一个给我介绍了,一个给李某某介绍了,还有一个给于某某介绍了,三个人一起跑的。姓聂的在我家待三天,在这三天里,我没有对聂某甲侮辱、虐待行为,我这大岁数娶个媳妇挺不容易的。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家是离婚的,家里想给我找个媳妇。2015年12月份的时候通过我们大坡镇西许村一个姓张的女的给我介绍了一个叫聂某乙的,2015年12月18日在我家见的面,给了五百元见面礼,22日的时候在我家又见面,女方说得给过五千元彩礼,再给买几件衣服,之后就算结婚了,留在我家里生活了,我说行。当天就给过了五千元彩礼。12月24日我带聂某乙上街买了几件衣服,花了一千元钱,买完衣服后聂某乙说另外两个来榆树找婆家的女的去洗澡去,叫我在街里等她,我等了两个小时后到浴池一问,聂某乙和一起来的两个女的都没去,后来我就找不到人了,后来一打听,和聂某乙一起来大坡镇找对象的那两个女的也是收完彩礼后跑了。我和聂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她一起来的两个女的不知道叫啥名,三个人是一起来的都认识,一起被骗的一个叫孙某某,另一个是孙某某的亲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聂某乙的户籍信息我看了,骗我的就是她。聂某乙和我一起过了能有五六天,在这期间我对她没有打骂行为。

聂某乙骗了我之后跑了,我发现被骗后就用微信和她聊,聂某乙在微信中承认她骗了我,我问她在哪,她说在哈尔滨,我提出见面,聂某乙同意了,我坐车到哈尔滨,还真见到聂某乙和陈某某了,聂某乙跟我道歉,说她不应该骗我,为了稳住并让榆树警察抓住聂某乙,我没有跟聂某乙提被骗五千元的事,说跟聂某乙处感情,净说喜欢她的话,我撒谎说给陈某某介绍对象,聂某乙和陈某某相信我说的话了,她们二人跟我来到榆树市五棵树镇,我就联系警察,聂某乙和陈某某就被抓了。聂某乙是被我骗回榆树来的,她没说过要和我过日子的话。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聂某乙供述,榆树大坡镇西许村前沟屯有个姓张的大姐,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她给我姐聂某甲打电话,说让我们去榆树给我们找个婆家。我和聂某甲、陈某某就商量去榆树市,在家没走的时候商量说到地方找个人家,聂某甲说咱们要完彩礼钱后不能过日子,骗到彩礼钱之后就跑,我和陈某某都同意了。2015年12月初的时候,我们三个人来到榆树市大坡镇,到了之后就在姓张的大姐家住下,她说给我们三个找婆家,找到婆家后要到彩礼钱给她点她处就行,在她家待了几天后,姓张的大姐说给我先介绍一个,这个男的叫于某某,媳妇和她离婚了,在张大姐家相的亲,过了几天给我接到他家又见的面,说让我俩先处处,后来我说想要五千元彩礼,还要买一身衣服,于某某家同意了。12月22日的时候于某某给我五千元彩礼,说这事就定下来了,过两天再给我买身衣服。这期间我姐聂某甲也相了一个老头,那老头姓孙也是大坡镇的,后来我姐又通过姓孙的老头给陈某某介绍了姓孙老头的亲属,就这样我们三个都找到人家。12月24日那天于某某带我到大坡镇街道买了一身衣服,买完衣服我姐聂某甲和陈某某也来了,见到我后说今天是跑的好机会,咱们三个一会儿说去洗澡,然后趁机会就跑了。我就和于某某说我们要去洗澡,让他自己溜达一会儿,我们三个借这个机会就跑回黑龙江呼兰市了。聂某甲骗了多少彩礼我不知道,她也没和我说,陈某某骗了三千元钱,还骗了一身衣服。买衣服花多少钱我不知道。于某某家给姓张的大姐一千元好处,别人我不知道,姓张的大姐不知道我们是来骗婚的。骗来的钱我借给我姐聂某甲三千元钱,剩下的我花了。

2.被告人聂某甲供述,榆树市大坡镇有个姓张的女的,这个姓张的女的给我打电话要给我介绍对象,我跟聂某乙和陈某某说有人给介绍对象,聂某乙说咱们去假结婚骗完彩礼就跑,我和陈某某就同意了。2015年12月初,我们到榆树姓张的女的接的我们,我们在她家住了半个多月,姓张的女的先给聂某乙介绍了大坡镇西山村一个姓于的,姓于的给了聂某乙彩礼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姓张的女的又给我介绍大坡镇两家子村的孙某某,孙某某给了我彩礼五千元,又给我买了一身衣服,然后我就去了孙某某家,我跟他说还有一个妹妹,让他给介绍个人,孙某某就给他亲属介绍陈某某了,也给了彩礼,具体多少不知道。我们三个在各自的人家住下了,两三天后,聂某乙对我和陈某某说得以洗澡的名义逃跑,我和陈某某都同意了,2015年12月24日,我和聂某乙、陈某某跟各自的男人说上大坡街里洗澡,我们在大坡街里见的面,然后我们就打车跑回哈尔滨了。骗彩礼不是我提出来的,是聂某乙提出的,以洗澡名义跑也是聂某乙提出来的。骗的钱我没花,留着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聂某甲均无异议,被告人聂某乙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给其购买衣服花销人民币三百元,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1000元。

针对被告人聂某乙关于被害人于某某给其购买衣服花销人民币三百元,不是起诉书中指控的1000元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害人于某某给被告人聂某乙购买衣服的价值,被害人陈述称花销人民币1000元,而被告人予以否认,自认花销人民币300元,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被告人供述为准,故对被告人聂某乙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马忠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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