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韩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林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罗某), 1963年12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 1954年12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捕前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少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伙同金桂芳(批捕在逃)三人经预谋后。被告人温某甲便独自一人来到靖宇县,结识了靖宇镇居民孙桂娟后返回辽源市。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伙同金桂芳乘坐由赵某驾驶的轿车来到靖宇镇。被告人温某甲将被告人韩某某安排在靖宇县中医院,将金桂芳安排在靖宇县农业开发银行等候。被告人温某甲便将孙桂娟约出,途中被告人温某甲按照安排,接被告人韩某某的电话,韩某某谎称出车祸需要帮助。受害人孙桂娟便随同被告人温某甲一同到靖宇县中医院门前见到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告人温某甲说,医院需要押金,自己身上只携带外币,每张(100元)能兑换人民币600元,让被告人温某甲帮助兑换。被告人温某甲谎称,其有一个姐姐在银行工作,便在被告人韩某某处拿了一张外币,同受害人孙桂娟一起到靖宇县农业开发银行找到事先等候的金桂芳。金桂芳拿着被告人温某甲手中的外币,到银行内转了一圈出来后称,每100元外币能兑换人民币830元。受害人孙桂娟信以为真,便同被告人温某甲商定要兑换部分,被告人温某甲同意给兑换后,受害人孙桂娟在靖宇镇二商店附近的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被告人温某甲到靖宇县中医院后面的小区找到被告人韩某某,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交付给受害人孙桂娟84张外币。被告人温某甲让受害人孙桂娟回店里等其后,便伙同韩某某、金桂芳逃离靖宇县。

 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伙同金桂芳乘坐赵某驾驶的车辆。以同样的手段骗取白山市居民王宝兰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孙桂娟、王宝兰的证实,证人田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靖宇县公安局抓捕经过,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孙桂娟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王宝兰辨认笔录,被告人温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银行白山分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不可流通货币,二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为人民币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犯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甲、韩某某伙同金桂芳是经过预谋后骗取他人钱财,犯意是被告人温某甲所提起,受害人也是由其所选定,骗取他人钱财时各环节人员安置也是由其所确定,被告人温某甲起的是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参与骗取他人钱财,是在被告人温某甲安排、指挥下实施犯罪,起的是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亲属筹集人民币30000元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韩某某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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