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38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高中文化,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支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街,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11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其朋友王某某所有的吉EF5346号黑色中华轿车(车辆登记信息为方某某),由二道江区向通化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站棉纺厂路口附近时,与宫某某驾驶的吉E17870号公交车发生剐蹭,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互碰自负。经鉴定:郑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99.6mg/100mI。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宫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郑某供述,乙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