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6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住所地抚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靖宇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荆绍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抚松县东岗镇饮酒后,驾驶×××号黑色别克轿车在抚长高速公路上向长春方向行驶至25公里处时,将车停置在高速路边,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靖宇分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72号理化检验鉴定,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7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靖宇分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姜某某到案经过,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17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姜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允国
审 判 员 赵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卢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