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1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双阳区南四条彩票站,被告人周某某无故辱骂、殴打前去出警的民警张某某,在民警处置过程中厮打民警赵贞祥、许某某。致张某某腿、手等多部位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张某某、许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南四条附近一彩票站,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击打前去出警的民警张某某,在民警依法处置过程中,撕打民警赵贞祥、许某某,致三位民警腿、手等多部位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1.受伤照片,证实:民警张某某、许某某、赵贞祥受伤照片。

2.住院病历,证实:受伤民警的住院病历。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5.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政治工作处证明,证实:张某某、赵贞祥、许某某均为警察,国家公务员。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公安分局夜巡1组民警,许某某是负责人,民警有赵某某和我。2015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我们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派,双阳区通阳路南四条一彩票站有人打仗。我们到现场看见报警人周某某,其称买彩票的人将他打了,要求我们当场找人,取材料处理。我给他解释我们只负责出警,处警得移交派出所处理。周某某破口大骂,不听劝阻,我和赵某某带他到派出所,他不配合用脚踹我,把我踹倒了。赵某某过来制止,他又将赵某某踹了好几脚。我们将周某某带到警车,带上手铐,他在警车上还不停辱骂民警,骂的语言无法启齿,因为手铐不好使,周某某又打我脸一拳,颈部一拳。我和许某某控制住他的手,他又用语言威胁民警,民警保持高度克制。赵某某开车将周某某带到通阳路派出所了,周某某还对我们辱骂不止。我右腿被周某某踹了好几脚,小腿被周某某踹破了一个口子,出血了,右耳被周某某打了一拳,现在很疼、耳鸣,赵某某的大、小腿被周某某踹了好几脚,说腿特别疼,许某某的手也破了。出警时,我们三名夜巡警察都是按照要求着正规冬常服,在周某某用嚣张的语言辱骂我们的过程中也没有殴打和辱骂他。

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9.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区南四条彩票站的老板。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彩票站里已经有五六个人,其中两个是附近的邻居,一个姓周的男子来我家彩票站要买彩票,我就给他打票,过了一会儿,只剩下“小安徽”和姓周的男子,他俩发生争吵,“小安徽”打了周姓男子一个嘴巴子,我在屋里拉着他们,他们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姓周的男子报警了,警察没有来之前他们还互相骂,等到三个警察到的时候,“小安徽”已经走了,警察问姓周的人怎么回事,让他回派出所报案,他死活不去,他跟警察说:“我就不跟你们走,我没把你们放在眼里,我六处有亲戚,有事就在这里解决。”警察劝他到派出所做个笔录,他就指着其中的一个警察骂,反复骂了好多句,警察说:“你骂人不行啊,你再骂一句。”接着他和三个警察撕巴起来了,还用脚踹警察,警察拽着他上车,他不上车连撕带踢一个警察的腿,具体哪个警察我没有看见,他就是撕巴不上车,后来警察将他按在地上戴上手铐,把他抬上车了,接着把车开走了。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5年12月18日18时许,我喝酒喝的稍微多点,来到南四条彩票站找我朋友“小安徽”,我和“小安徽”发生口角,骂了他两句,他给我一个嘴巴。彩票站的老板把我们拉开了,把“小安徽”推走了。我用我的号码182XXXXXXXX的电话打110报警,不一会来了开警车的三个警察,他们问情况,我说:“人走了,你们警察咋整?”一名警察说:“走吧,咱们到通阳路派出所先录个口供。”听他这么说我来气了,就骂三个警察,具体怎么骂的记不清楚了。我骂这三个警察的时候,现场不少围观的人,这三名警察上来拽我要带我去通阳路派出所,我看他们上来拽我,和他们伸手撕巴了。后来我被他们强制把我带通阳路派出所。我没有打警察,警察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与警察互相有肢体接触,我知道他们是警察。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昊天

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二〇一六年 二 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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