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抢劫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分别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人葛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2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葛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8时40分许,在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集贸后门一包子铺内,趁该店就餐顾客王某某不备之机,由葛某某打掩护,郭某某盗窃王晓明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150.00元、三星GT-S7562C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0元。葛某某分得人民币2,100.00元,郭某某分得其余款物。案发后,葛某某于2015年7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赃物均被收缴,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二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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