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双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开发区腾飞路南。

法定代表人:储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学全,该公司职员。

被告人储某甲(曾用名:储某乙),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平市。因涉嫌犯行贿罪, 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居住地。

辩护人董蔚,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诉字(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学全、被告人储某甲及其辩护人董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3月在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营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期间,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企业得到特殊关照,先后两次向时任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兼书记杨某某(已另案处理)行贿金条6根(计900克,价值人民币23.58万元),金手镯一个(计17克,价值人民币7000元),共计价值24.2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之便,使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至今尚有482.82万元出让金未依法及时缴纳给开发区,并多次在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其施工建设。案发后,本院依法追缴被告人储某甲不正当获利150万元,尚有332.82万元未能追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辩解;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储某甲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储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储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2009】第043号《投资协议书》进行施工建设,并无不当;被告人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明确的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启翔公司的发展,建议对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储某甲于2009年至2013年3月在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经营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在申请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不交、少交土地出让金及其企业得到特殊关照,先后两次向时任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兼书记杨某某(已另案处理)行贿900克金条6根,价值人民币23.58万元, 17克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7000元,共计价值24.2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受贿赂后,利用职务之便,使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在受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至今尚有482.82万元出让金未依法及时缴纳给开发区,并多次在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允许其施工建设。案发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缴被告人储某甲不正当获利150万元,尚有332.82万元未能追缴。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行贿的金条已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储某甲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5月19日储某甲名尾号为2315号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张某某名尾号为5011银行卡金额250000元。

2、银联商务辽宁分公司消费账单及交易历史查询,证实:张某某名于2010年1月16日通过银联在辽宁鑫奉珠宝首饰公司消费235800元。

3、黄金饰品礼盒及金条图片,证实:储某甲行贿金条的图案、样式及包装等。

4、辽宁鑫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誉卡,证实:储某甲行贿金条的价值为235800元。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储某甲,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6、投资协议书、补充投资协议书,证实:四平市启翔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与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于2009年签订了项目用地200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金额为100万元的投资协议。2011年4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用地30000平方米,出让金总价款482.82万元的补充投资协议。

7、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实:2009年12月24日,四平市启翔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征地款100万元。

8、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5日向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面积为55,14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9、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会计账目、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欠红嘴开发区征地款及费用金额合计为16,857,411.90元。同时证实:上述款项因无领导指示,一直未向该公司催缴欠款。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证实: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人民银行等机构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l1、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地籍档案,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向四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工业用地55,145.5平方米,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经四平市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国有土地出让给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

12、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卷宗,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红嘴开发区内占用集体耕地建设新厂区,用地面积26,988平方米被四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储某甲涉嫌行贿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由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到指令管辖后,将被告人储某甲带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14、户籍证明信、证明、常住人口详细表,证实:被告人储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5、罚没款专用票据、收条,证实:被告人储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向检察机关上缴单位行贿不正当利益款150万元。

16、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在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讯问时主动交代储某甲向其行贿的事实,根据杨某某的供述,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将储某甲传唤到案,并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管辖,后被告人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7、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吉林省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6日扣押吴某某持有的100克金条三块、200克金条三块。

18、户籍证明信,证实:吴某某的丈夫为杨某某。

19、四平市委组织部、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关于杨某某任免职文件,证实:杨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于2005年1月任职,于2013年8月免职,负责四平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全面工作,主管财政局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储某乙是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公司的老板,与我算是老乡关系。储某甲在开发区投资建设启翔公司,主要经营聚氯乙烯型材项目,找我帮忙。2011年一天晚上,储某乙请我吃饭后,开车送我回家,在我家小区外的路边,储某乙送我六根金条,重900克,我把金条收下拿回家在家存放。2013年春节前,储某乙送我回家,在我家小区门口储某乙的车里,储某乙送我一个金手镯,我收下拿回家在家存放。同时证实:储某乙的企业在开发区建厂,他感谢我批准开发区以零地价出让土地给他投资建厂、在该企业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我们开发区同意他开工建设,在国家有关部门检查要求储某甲企业停止施工时,我帮助他早日开工建设,办理相关手续及企业经营过程中,我给企业提供了很多帮助,所以储某甲给我送金条、金手镯。

2、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我与储某乙是夫妻关系,我是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10%的股份,但我不参与经营。启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给相关人员好处我不清楚,储某乙也没和我研究过,储某乙给杨某某送钱物的事我也不知道。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储某乙关系很好,一直联系。2010年1月份,储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沈阳帮他买20万元左右的金条,我到沈阳市鑫奉珠宝帮储某乙买了一盒6根重900克金条,每克260多元,一共235,800元,我用我妻子张某某的卡支付的货款,后储某乙来沈阳取走。2010年5月份,储某乙往张某某名的卡转款25万元,归还了我的垫付款,我经手购买的金条商家开了信誉卡。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叫王某某,我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我丈夫王某某使用,2013年1月16日招商银行卡中支付23.58万元是王某某使用的,2010年5月19日农行卡进账25万元也是王某某用的。储某乙是王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是否帮储某乙购买金条我不知道。

5、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我任红嘴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负责规划建设、土地、财政等工作。我认识启翔型材公司的法人储某甲,该公司地点在红嘴经济开发区。通过辨认投资协议书、补充投资协议书,这两份协议书都是我签的字,但最终决定是杨某某。第一份协议中的土地出让金实际缴纳了,第二份协议书中的土地出让金没有实际交纳。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至2012年任红嘴开发区财审局局长,2012年至今主管财政。红嘴开发区内有四平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是储某甲,储某甲和开发区主任杨某某关系及其密切。启翔公司欠开发区土地价款共计1685万余元至今没交。我代表财审局曾多次找储某甲催要土地出让金,储某甲一直推诿不交,后来杨某某找到我说启翔公司土地款你先别催要了,让储某甲出一个还款保证书,以后我就没向储某甲催要这笔钱。同时证实:杨某某指示在启翔公司土地手续办下来之前,开工投资生产。国土监察部门对启翔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就开工建设进行行政处罚,在未找储某甲的情况下,杨某某就安排开发区财审局将罚没款缴纳给土地部门。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是我和我爱人蒋某某,我占90%股份,蒋某某占10%股份,我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蒋某某不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我和红嘴开发区杨某某主任是老乡,2009年10月,我听说红嘴开发区正在招商引资就找到杨某某主任,和杨某某商谈在开发区建设型材公司的事情,当年只是办理了营业执照,2010年建设的厂房、库房,2011年开始投产。在此期间,为了得到杨某某主任给予我征地、开工建设等方面的照顾,我于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饭后送杨某某回家,在杨某某家小区门前,我给杨某某六块900克金条,杨某某收下了金条,该金条是我通过朋友王平购买的,之后我从卡转账支付给王平的垫付款。2013年春节后,我请杨某某吃完饭后送杨某某回家,到杨某某家小区门口,我给杨某某17克金手镯一个,杨某某收下了金手镯。同时证实:我投资建厂在我开工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通过杨某某协调能够开工建设,应该向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上缴的土地出让金482.82万元,在当时通过杨某某照顾没有缴纳。案发后,我向检察机关上缴150万元,尚有332.82万元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

以上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储某甲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储某甲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本单位行贿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全部返还赃物,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四平市启翔型材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0000.00元。

二、被告人储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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