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5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男,23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学本科,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月12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和平新居2号楼401室其姥姥家,趁其姥姥的保姆栾某某休息之机,将栾某某的酒红色貂皮大衣盗走,价值人民币3,900.00元,内有工资折、手包、钥匙等物品。高某于2014年1月13日将貂皮大衣返还给被害人,同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于同年年11月6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退还被害人物品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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