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2:24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住所地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李丰满,住所地靖宇县。(系受害人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莉君。

被告人杨某某,1981年11月4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17日被靖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志越、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丰满、崔莉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某重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给付医药费272164.95元、误工费10331.37元(149.73元×69天)、护理费16662.12元(120.74元×2人×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交通费11935元、住宿费1267.5元、残疾赔偿金404160元、护理依赖630260元、医疗依赖240000元、护具依赖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210元。合计1611440.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靖宇县靖宇镇中岗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给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05000元。受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杨某某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肇事现场,靖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解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靖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人住院期间的治疗、护理情况。

2、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靖宇县医院治疗所花费用为272164.95元。

3、国家税务局打印发票4张、吉林省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为抢救伤者雇用救护车4次,并交纳高速费用,共花销11935元。

4、长春市朝阳区八千里商务宾馆发票1张,证明在长春市为抢救伤者住宿所花销1267.5元。

5、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现金交款单1张。证明鉴定所花费用6210元。

6、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受害人李某此次外伤构成一级伤残。(2)、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每月需1000元。(4)、需辅助器具,费用需1500元,更换年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抢救受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受害人系靖宇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军医药费272164.95元、误工费10331.37元(149.73元×69天)、护理费16662.12元(120.74元×2人×6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交通费11935元、住宿费1267.5元,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59年55岁,评定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04168元(20208.4元×20年)、护理依赖630260元(31513元/年×20年)、医疗依赖240000元(每月1000元×12个月×20年)、护具依赖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6210元。合计1602948.94元。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0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受害人家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105000元,应在给付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护具依赖款,共计人民币1497948.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洪伟

审 判 员  杜 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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