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1963年 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诈骗于2016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杨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长双检刑检 刑诉(2016)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关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14年3月4日前具有双重户口和身份,另一个身份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址为双阳区平湖街道华山委五组。2014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经申请将自己的张某某身份及户口注销,而后隐瞒上述事实,仍然使用张某某身份领取国家低保补贴,共骗取国家低保补贴款人民币8087.75元。
另外,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自己在双阳区山河街道有住房的事实,以张某某的身份申请国家住房补贴,从2012年至2015年共骗取国家住房补贴款14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到案,所诈骗的赃款22000元被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全部返赃,对被告人杨某某 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 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向民
二0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姜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