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1岁,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2年1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19时30分许,酒后到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北委一棋社内,无故殴打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经鉴定,郝某某、张某某、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郝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姜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喜山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贺立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