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靖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捕前住:靖宇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少帅、武志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靖宇镇居民苗文斌、常伟等人饮酒后,常伟送苗文斌回靖宇镇龙宇花园五号楼三单元501室苗文斌家。因饮酒过量,苗文斌摁的是401室的门铃,并将住户苏某某骂了。后苗文斌、常伟进入楼道,敲苏某某家房门。苏某某开门后,见是两个醉酒男子,在门口双方发生争执,苏某某到厨房中拿出一把菜刀,与二位受害人一同撕扯着下到楼道门外。被告人苏某某用菜刀将苗文斌、常伟砍伤。被告人苏某某在上楼时,便让妻子董某某报警,董某某告诉已报警了,被告人苏某某便穿上衣服等候公安人员到达。受害人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3]015号016号鉴定,苗文斌因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骨凹陷性开放性骨折,颅内积气,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叶间积液,左侧额顶部及背部锐器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常伟因锐器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已对受害人苗文斌、常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0000元。受害人苗文斌、常伟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苗文斌、常伟的陈述,证人董某某、张某某、柳某某、宛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靖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3]015号016号鉴定,本院的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2份,收据1张,靖宇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残)字[2013]003号004号鉴定,用以证明受害人苗文斌、常伟达到九级伤残,经查,该二份鉴定文书,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分级,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之规定,所确定二位受害人为九级伤残。鉴定文书中,没有证据证明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评定伤残等级的鉴定资质,故对其所评定二位受害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继而用菜刀将他人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靖)公(技)鉴(临)字[2013]015号016号鉴定,苗文斌、常伟损伤程度均已构成重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是因邻里纠纷而砍伤二位受害人,且二位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在砍伤二位受害人后,便告诉妻子报警,自己便等待公安民警的到达,属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及其亲属与二位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二位受害人2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二位受害人的谅解,二位受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靖宇县司法局依据民意调查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适用非监禁刑,风险可控。对被告人苏某某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作俊
审 判 员 赵洪伟
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远
